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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某某公司与邹某甲、邹某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902民初2530号 原告:临沧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临沧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6025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挖机租赁费6025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的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被告某丙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某甲公司位于临沧市临翔区蚂蚁堆乡新塘房云县至临沧××路××段××段工程。2021年2月19日,被告***安排其合伙人即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一台2**型挖掘机租赁给被告,挖掘机租赁费为28000元/月。2021年12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对前期租赁挖掘机施工的租赁费进行结算,租赁费共2602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剩余60254元租赁费未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并承诺剩余的款项会尽快支付。剩余费用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是正确的,但对支付情况不清楚,且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以被告某丙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案涉工地的实际负责人是被告***,被告***是为被告***打工,被告***因此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了《项目部劳动合同》,负责工地的现场管理,原告的租赁费用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意见欠缺。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某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挖掘机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21年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2**型挖掘机租赁给被告,租金为28000元/月;3.《云临高速三合同段一工队机械租金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202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对前期租赁挖掘机施工的费用进行了结算,租赁费共2602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200000元,剩余60254元租赁费未付;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用被告某丙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某甲公司位于临沧市临翔区蚂蚁堆乡新塘房云县至临沧××路××段××段工程;5.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份,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0254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及第5组证据中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表示不清楚,与其无关;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其系根据被告***安排签订的合同;对第3组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但支付情况不清楚;对第5组证据中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表示记不清楚了。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资结算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承诺书复印件、辞职报告复印件、投诉登记表复印件、《项目部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仅是在云临高速第三合同段桥梁工程一标项目部工作的员工,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经质证,原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某乙公司及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欠缺,诉讼过程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系被告某丙公司安排在云临高速三合同段一工区项目负责现场管理,对该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某丙公司在云临高速三合同段一工区负责现场管理的人员。2021年2月19日,被告***以云临高速公路三合同段一工区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建设云临高速公路三合同段一工区(羊头岩互通立交)需要向乙方租赁现代挖机215一台,租金为每月28000元,租期暂定为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11月26日,付款方式为机械进场后先押垫一季度租金,一季度后按每月支付等。合同落款处,甲方由被告***签字,乙方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云临高速公路三合同段一工区项目部提供了租赁的挖掘机。2021年12月3日,经原告与云临高速公路三合同段一工区项目部结算,明确结算金额为260254元,项目部副经理***、经理***等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2023年1月10日,项目部会计在结算单上备注已支付20万元,尚欠60254元。 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23)云090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系某丙公司云临高速第三合同段桥梁工程一标项目部负责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机械租金结算单》确定截至2023年1月10日,尚欠租金60254元。故原告要求支付租金6025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租赁合同及结算单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结算后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现原告主张以尚欠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3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故本院支持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35%计算自2024年1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中虽未加盖被告某丙公司公章,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租赁的挖掘机,该挖掘机用于被告某丙公司云临高速公路三合同段一工区项目部,并且结算时系原告与项目部进行结算,结算单上包括项目部经理***等人均进行签字确认,项目部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以上行为足以使相对人原告相信被告***系代表被告某丙公司进行租赁,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合同中产生权利义务,或系租赁合同建筑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沧某某公司租金60254元,并承担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35%计算自2024年1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临沧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