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902民初650号
原告:颜某某,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湖南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湖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扣工资2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24000元为基数按2024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所有费用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位于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云县至临沧××路××段××段项目部上班,原告从事现场施工及做工程变更资料,约定工资12000元/月,2023年12月调整为14000元/月。被告暂扣了原告2个月的工资共计24000元,承诺待原告离职时予以发放。2024年2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但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原告暂扣的2个月工资。原告催要未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答辩意见欠缺。
原告颜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承诺书,用于证明***是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3.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被告因拖欠原告自2022年11月-2023年12月工资,原告于2023年12月向临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4年1月23日经诉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4.工资结算表(2022年11月-2023年11月),用于证明被告暂扣了原告2个月的工资24000元,***作为负责人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5.U盘资料1份、移交资料清单、原告与***的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已积极履行资料交接的义务;6.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原告于2023年12月向法院起诉被告,后因***承诺要把暂扣的工资支付给原告,原告撤回诉讼,承诺期限到后,原告仍未收到工资,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欠缺,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6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移交资料清单,虽仅有原告签字,无被告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但与U盘资料、聊天记录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已积极履行资料交接义务,故对第4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4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位于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中国六冶云县至临沧××路××段××段项目部上班,主要从事工程变更资料,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12000元,暂扣2个月工资共计24000元,待离职时予以发放。2021年1月18日,为完成中国六冶云县至临沧××路××段××段项目,被告(甲方)与湖南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湖南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责任书签字。2023年12月6日,湖南某甲公司中国六冶临云高速三合同段一标一、六工区项目部对2022年11月至2023年11月工资进行结算,并制作工资结算表,明确原告应发工资10200元,扣预支54000元,实发工资78000元,暂扣2个月工资24000元。工资结算表中有***作为单位领导签字,有项目经理、会计经理、考勤证明人等人签字。原告于2024年2月离职,并要求被告支付扣留的24000元工资,***在微信中向原告承诺会于2025年1月20日(年底)付清,在原告催要下,***又再次向原告承诺年后会想办法把工资付清。同时,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告知***已将自己经手的变更资料通过电子版发给***(一标段工程师)。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暂扣的24000元工资,原告催要未果后,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原告自2022年11月-2023年12月工资共计7800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双方于2024年1月2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湖南某甲公司欠颜某某劳动报酬78000元,湖南某甲公司自愿定于2024年2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一致同意对上述调解协议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本院经审查后,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2024)云0902诉前调确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颜某某与湖南某甲公司于2024年1月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4月至2024年2月期间,在被告项目部从事资料员工作,现原告已离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暂扣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2022年11月至2023年11月的工资结算表中,已确认暂扣原告2个月工资24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暂扣工资24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资需支付利息,但被告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调整为自起诉之日202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按年利率3.1%计算。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唤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某某工资24000元并支付自202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