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03民初3991号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彭某某及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某某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运费2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彭某某、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对欠款229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有翻斗车蒙D7××**号车辆,于2021年前后为被告彭某某在元宝山区境内运输工程材料,所产生运费总计229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未付清工程款,被告彭某某为原告出具工程欠款结算单一枚,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彭某某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彭某某辩称:被告彭某某并非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提供的车辆服务作业系为湖南某某公司所服务,原告提供作业的工程为元宝山区XX工程标段,该工程的中标单位同样为湖南某某公司,彭某某在项目中为湖南某某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原告手中持有的结算单中彭某某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据此原告要求彭某某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辩称:彭某某系湖南某某公司承包元宝山区XX工程标段聘用的项目管理人员,因该项目所拖欠的费用湖南某某公司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车辆服务作业系为湖南某某公司所提供,与彭某某个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9月26日,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中标元宝山区XX工程施工XX标段。2021年9月30日,湖南某某公司与赤峰市元宝山区XX签订了合同书。原告经人介绍以车牌号为蒙D7××**翻斗车为上述工程运输水稳和黑油。2024年7月,经核算,拖欠原告运费22900元。被告彭某某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蒙D7××**工程结算单一份、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一份、元宝山区XX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车辆运费小票八十八枚,因单据未有二被告签字或盖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两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在元宝山区XX工程施工XX标段负责运输工程材料,经核算,拖欠原告运费22900元。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对拖欠原告的运费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承担给付运费22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作为自然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彭某某系原告运输工程材料的实际受益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承担给付运费229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许某某运费229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