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某有限公司、广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2民初5122号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 法定代表人:旷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告:广东电网某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东电网某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5190779.04元;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以15190779.0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市场报价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供电局在欠付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某甲公司将工程款金额变更为14436630.1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某甲公司承包由被告某乙公司分包的中山文山(上稔)站配套220KV线路(古海-团结)工程基础工程,发包单位为被告供电局。2019年6月19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中山文山(上稔)站配套220KV线路(古海-团结)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永久性围堰砌筑5780.3m³,单价390元/m³。临时道路2160m³,单价220元/m³。补充协议对5780.3m³永久性围堰砌筑及2160m³临时道路的造价为2729498元。在施工工程中,被告某乙公司根据现场工程需要变更永久性围堰砌筑和临时道路的工程量,原告某甲公司最终完成的工程量远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共计完成永久性围堰砌筑19080.9m³和临时道路10567m³。中山文山(上稔)站配套220KV线路(古海-团结)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某乙公司使用,根据核算,合同及补充协议造价为35572228元,原告某甲公司截止起诉前收到被告某乙公司付款20381448.96元,余款一直未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双方签订的合同2.1.1条约定总价固定,补充协议2条明确约定补充协议未尽事项按照原合同执行,因此补充协议的固定总价也不应变更,我方仅同意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固定总价支付对应的工程款。根据被告某乙公司的审核,我方确认与原告某甲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2746.1万元;二、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存在扣款项,其中根据合同5条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共提供钢筋材料4938679元,原告某甲公司在被告某乙公司领用物资80175元,因被告供电局对于原告某甲公司施工过程中违规进行扣分0.3分,按照合同12.6条应扣款12万元。上述钢筋材料及领用物资和扣款12万元,均应在原告某甲公司的结算款中予以扣减。关于资金占用费,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没有办理竣工验收,也没有办理竣工结算,工程款存在争议,我方并不存在拖延工程款的情况,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诉求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及判决;我方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已付款21285365.61元。 被告供电局辩称,供电局已依约向某乙公司支付完毕工程价款,不存在任何拖欠支付工程款项情况,无需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项目自2016年8月30日开工,至2021年1月10日竣工验收,2021年3月审核单位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申请结算金额52770500元。供电局已支付52770500元。且另案法院已查明供电局已支付工程款52770500元,供电局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供电局(作为发包人)与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包架空线路部分: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架空送电线路安装、调试工程,包括线路本体工程、辅助施工费用、旧电力线拆除、跨越及河流封航的措施费及相关的报建和评估费、鱼塘围堰、施工道路修筑、线路标示牌安装、OPGW光缆架设、线路参数测试;签约合同价4665.01万元等。 2017年,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中山文山(上稔)站配套220千伏线路(古海-团结)工程基础工程,主要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中山文山(上稔)站配套220千伏线路(古海-团结)基础工程(全线新建塔48基,含基础开挖、基础混凝土、接地工程、临时青赔),本合同含税价款为25323628元(包含2%安全文明措施费),计价方式采取总价固定,本工程合同价款除按合同规定允许另行调整外,合同总价不因正式的施工蓝图工程量与甲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招标时提供的初步设计参考工程量不符而进行调整,也不因正式的施工蓝图工程量与投标时乙方的经验投标工程量不符而进行调整。乙方对本合同的设计深度、可能采用的设计、可能发生的设计变更、可能面临的材料价格涨跌及人工费上涨、可能发生的地质条件风险都已作了详细的了解和评估,并在本合同价格中作了充分的考虑。合同中如有单项价格与项目或工程量有出入,或者价格存在不合理之处,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调价要求。乙方应充分理解尊重本合同和总包合同,乙方向甲方提出的任何费用要求,只有从建设方(或总包方)争取回来的基础上按约定的下浮系数24%下浮后结算给乙方,甲方不另外向乙方提供任何的补偿。如建设方(或总包方)减少或取消部分工程,造成结算总价减少,按约定的下浮系数24%下浮后结算给乙方。如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增加部分的工程计价原则为:双方应当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日内共同向建设方(总包方)提出增加合同价款的报告,只有从建设方(或总包方)争取回来的基础上按约定的下浮系数24%下浮后支付给乙方,甲方不另外向承包方提供任何的补偿。工程进度款在乙方已完工工程量未达到合同工程量的30%之前,甲方按月支付;当乙方已完工工程量完成30%后,按工程量形象进度50%、80%支付,付至合同价的80%时停止支付。支付前提是相关工程资料已按甲方资料管理要求交甲方归档,在甲方收到业主相应价款后的28天内向乙方支付。发包人依据总包合同向甲方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后,甲方在扣留本分包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以及根据本合同可以扣留的其他款项后向乙方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乙方应就分包工程质量向甲方承担不低于总包合同约定的甲方应承担的义务等。合同附件D《工程质量管理协议书》第七条第4点约定工程竣工后,甲方扣留5%的乙方工程费用作为质量保修费用,工程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在甲方收到建设方(总包方)相应价款后的28天内支付(质保金不计算利息)。另根据供电局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五《工程施工质量保修责任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之日算起。保修期为2年。 2019年6月19日,甲方某乙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中山文山(上稔)站配套220千伏线路(古海-团结)工程基础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施工范围的基础上增加临时道路及围堰(费用合计2729498元,详见附件)。原合同金额由25323628元变更为28053126元。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的条款有冲突时,以本补充协议中的条款为准,本协议未尽事项,按原合同执行。根据附件《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显示永久性围堰砌筑工程量为5780.3m3,单价为390元,合价2254298元,临时道路工程量为2160m3,单价为220元,分包合价475200元。 某甲公司称案涉工程于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并提交41张《施工现场签证单》佐证。某乙公司确认存在前述41张现场签证单的工程施工,但表示应按照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总价进行结算。根据41张《施工现场签证单》分别列明C11塔、C12塔、C15塔、C16塔、C18塔、C21塔、C23塔、C25塔、C27塔、CL4A塔、C28塔、C15塔、C17塔、C19塔、C22塔、C30塔、C31塔、C35塔、C36塔、C39塔、C40塔、C41塔、C42塔、C29塔、、C4塔、C5塔、C6塔、C7塔、C8塔、C10塔、C13塔、C14塔、CL5塔、CL2塔、C2塔、C33塔、C32塔、C34塔、C37塔、C38塔的塔位修路填碎石的填方长度、填方宽度、填方高度等,填埋方量分别为172.2m3、99.84m3、289.8m3、35m3、182m3、787.5m3、24.5m3、108m3、75.6m3、85.5m3、861m3、120m3、296.1m3、105m3、33.6m3、78m3、420m3、49m3、60m3、232.8m3、79.6m3、192m3、224m3、158.4m3、180m3、190m3、108m3、30m3、90m3、384m3、130.5m3、405m3、154m3、492m3、30m3、375m3、257.6m3、873.6m3、180.5m3、252m3、534m3、220m3、105m3、180m3、508m3,合共10448.64m3;同时载明对应的塔基围堰工程量的围堰长度、围堰高度、主体围堰方量、松木桩、水泥砂包、C10垫层、填毛石等,其中主体围堰方量分别为595m3、1127.5m3、225m3、148m3、452.8m3、185.6m3、406.8m3、285.6m3、524.4m3、390.6m3、472.5m3、1500m3、504m3、604.5m3、536.3m3、1290m3、371.3m3、338m3、1150m3、275m3、630m3、330m3、905m3、500m3、713m3、200m3、284m3、1829m3、641m3、315m3、638m3、713m3,合共19080.9m3;水泥砂包分别为173.25m3、233.6m3、110.25m3、65.6m3、246.75m3、110.25m3、230m3、134.4m3、245.7m3、142m3、155m3、296.1m3、277.2m3、277.2m3、280.4m3、373m3、220.5m3、227m3、313m3、184m3、284m3、200m3、350m3、236m3、189m3、134m3、205m3、504m3、265m3、131m3、278m3、226m3,合共7297.2m3。下方均由施工单位处加盖“(上稔)站配套220kv线路工程项目部业务专用章”,监理单位处加盖“江门某有限公司中山文山(上稔)站配套220千伏线路(古海-团结)工程监理项目部”印章,设计单位处加盖“中山某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业主单位处加盖“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500千伏业主项目部”印章,同时均有人员签名,并附围堰及修路草图及现场图片。 某甲公司称其于2019年6月份进场施工,于2020年交付验收,2021年1月10日竣工,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供电局确认案涉整体工程已于2021年1月10日竣工后投入使用。某乙公司已支付21285365.61元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主张结算总价款为35556858元,并提交《分包结算表》佐证,某乙公司不确认,称系某甲公司单方出具。根据《分包结算表》显示列明1.合同价26265628元、2.工程变更项目9238811元、3.另行委托项目37400元、4.其他5576770元、5.合计41118609元、6.根据合同下浮3221651元、7.扣除钢筋材料款4020000元、8.人员食宿及办公用品费用16799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某甲公司所列的第3、4、8项并不包含在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中。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分包结算表》显示亦列明前述九个项目,金额分别为1.合同价28406946元、2.工程变更项目511936元、3.另行委托项目28424元、4.其他3386181元、5.合计32333500元、6.根据合同下浮/元、7.扣除钢筋材料款-4938679元、8.人员食宿及办公用品费用0元,结算总价款为27394821元。 某乙公司与供电局已完成结算。2021年3月25日,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出具中价审[2021]1131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中山文山(上稔)站配套220千伏线路(古海-团结)工程送审竣工结算总金额为6151.9150万元,核增额为0万元,核减额为874.8650万元,最终审定金额为5277.0500万元。庭审中,某乙公司与供电局确认工程款已结清。 本院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委托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中的临时道路及围堰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列明永久性围堰砌筑工程量为19080.9m3,其中合同内5780.3m3,合同外13300.6m3;临时道路工程量为10447.92m3,其中合同内2160m3,合同外8287.92m3。具体鉴定意见如下:(一)中山文山(上稔)站配套220千伏线路(古海-团结)工程基础工程的临时道路及围堰工程量的工程鉴定造价意见为:情况一:主体围堰工程量认定为清单工程量且超出部分重组价的工程鉴定造价意见为10398367.38元;情况二:主体围堰工程量认定为清单工程量且超出部分按合同价的工程鉴定造价意见为9740093.4元;情况三:水泥砂包工程量情况认定为清单工程量且超出部分重组价的工程鉴定造价意见为6789675.31元;情况四:水泥砂包工程量认定为清单工程量且超出部分合同价的工程鉴定造价意见为5144450.4元。(二)中山文山(上稔)站配套220千伏线路(古海-团结)工程基础工程的临时道路及围堰工程量超出《中山文山(上稔)站配套220千伏线路(古海-团结)工程基础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量的工程单价鉴定意见为:情况一:按当事人湖南某甲公司的主张永久性围堰砌筑为主体围堰工程量时,永久性围堰砌筑的综合单价为386.62元/m3,临时道路的综合单价为304.85元/m3;情况二:按当事人某乙公司的主张永久性围堰砌筑为水泥砂包工程量时,永久性围堰砌筑的综合单价为1011元/m3,临时道路的综合单价为304.85元/m3。为此产生司法鉴定费594827.32元。本院函询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对前述两项委托事项进行详细分析说明,该公司函复称:根据施工现场签证单、水泥砂包挡土墙结构图计算所得主体围堰工程量为19089.9m3、松木桩8144根、水泥砂包工程量为7297.2m3、C10垫层工程量为836.2m3、填毛石工程量为1257.56m3、修路填碎石工程量为10447.92m2。根据案涉工程的工作内容分项套价,工程总造价为10562595.03元,该工程总造价是根据案涉工程所在地的定额规范综合计算所得,因市场因素对造价的浮动影响存在不确定性,不能准确给出市场价,依过往经验判断,可按工程总造价下浮10%作为市场参考价较为合适即系9506335.53元左右。其后附《建筑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列明水泥砂包围堰、主体围堰、C10垫层、填毛石、圆木桩、临时道路等项目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和综合合价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和《中山文山(上稔)站配套220千伏线路(古海-团结)工程基础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给某乙公司,故某乙公司应根据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41张施工现场签证单工程。某甲公司已完成41张施工现场签证单所载的施工内容,并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业主单位签章确认,某乙公司主张41张施工现场签证单包含在合同施工范围中,但工程分包合同并未就前述工程进行约定,补充协议及附件仅约定临时道路工程量为5780.3m3及围堰工程量为2160m3;前述41张施工现场签证单所列工程量为主体围堰工程量为19089.9m3、松木桩8144根、水泥砂包工程量为7297.2m3、C10垫层工程量为836.2m3、填毛石工程量为1257.56m3、修路填碎石工程量为10447.92m2,远远超出前述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本院对某乙公司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认定超出补充协议及附件约定的施工内容属于新增工程。 关于工程款。某甲公司主张永久性围堰砌筑工程量应基于主体围堰的工程量而计算,某乙公司则主张应基于水泥砂包工程量计算,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具体计算方式,双方亦未举证证实其所主张计算方式的依据,本院对双方主张的计算方式均不予采纳,认定应以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函复确定的工程总造价9506335.53元计算为宜。再加上《工程分包合同》确定的包干总价款25323628元,本院认定工程总价款为34829963.53元,扣减已支付21285365.61元,某乙公司仍需支付13544597.92元给某甲公司。 关于利息。因无证据证实完工交付时间,但案涉整体工程已于2021年1月10日竣工并投入使用;虽然《工程分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质保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并结合双方约定某甲公司应就分包工程质量向某乙公司承担不低于总包合同约定的某乙公司应承担的义务的约定,以及供电局与某乙公司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本院认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为2年。另因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故不应扣减。综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利息为:以12278416.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计至2023年1月9日止,以13544597.9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至于标准,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关于供电局的责任承担。某乙公司、供电局确认双方的工程款已结清,因无证据证实供电局存在拖欠工程价款情形,某甲公司诉求供电局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44597.92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278416.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计至2023年1月9日止,以13544597.9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20元(已由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由被告中国某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01720元,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172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中国某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017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309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4691元,并直接向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594827.32元(已由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3675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58073元,并直接向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可将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转入债权人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分行营业部账号19131003190********债务人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除依法强制执行外,还将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