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302民初169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4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底市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与月塘交汇处东北角2栋8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某某,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陈某某,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湖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黄某某、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陈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原告代三被告支付给***、***的劳务工资和法院执行费用合计143,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43,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A公司答辩要点:法院在执行(2011)***一初字第32、33号民事判决时是否划扣了A公司娄底分公司的款项我公司不清楚,但两案均为2011年的案件,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A公司娄底分公司已于2015年4月注销,账目在注销时应已清算完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一、2006年9月7日,原告刘某某与***、***就有关与原告直辖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内含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升级达成了一份《加盟协议》,协议约定由***以独资形式注册一家新公司,刘某某直辖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内含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脱离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全力支持新公司的注册工作,并提供新公司注册、升级所需的各种资料……新公司申办成功后,由刘某某组建一个分公司,分公司在现有范围内进行经营,并免交五年管理费用,同时总公司不承担因承包工程所引起的所有税费,由分公司自负盈亏……。
《加盟协议》签订后,***于2006年9月8日注册成立了被告A公司。2007年2月28日,被告A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设立A公司娄底分公司,并任命原告刘某某为分公司经理,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经营。2007年3月9日,A公司娄底分公司成立。
2010年3月3日,原告刘某某与***因双方在履行《加盟协议》的过程中发生纠纷而达成了一份新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所签订的“加盟协议”从签订之日起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此后该“加盟协议”予以解除,到期由双方共同办理娄底分公司的注销手续……娄底分公司在刘某某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刘某某享有和承担,A公司既不享受债权,也不承担债务……在“加盟协议”履行期间,A公司娄底分公司在外承包的工程,有关工程结算、验收、债权的追偿等遗留问题,A公司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手续,费用由刘某某承担。后A公司娄底分公司于2015年4月被注销。
二、A公司娄底分公司经营期间,被告陈某某、黄某某于2008年1月1日与案外人***、***四人拟合伙成立抚州项目部,挂靠A公司娄底分公司承包工程。A公司娄底分公司于2008年1月分别任命陈某某、黄某某为抚州项目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同月24日,被告黄某某代表抚州项目部与A公司娄底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责任书。2008年1月28日至4月25日期间,陈某某、黄某某凭借A公司娄底分公司出具的文件、证件,承包了江西赣东电力有限公司发包的冰灾恢复重建项目,并从娄底请了***、***带领施工人员前往抚州施工。后***、***因陈某某、黄某某拖欠其劳动报酬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分别作出(2011)***一初字第32号、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共同向***、***支付拖欠的工资款60,000元、75,000元,被告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告陈某某、黄某某、A公司未按判决履行支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划扣了A公司娄底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43,000元。
三、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根据刘某某与***的协议约定,上述A公司娄底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3,000元实际属于原告刘某某个人所有,案涉追偿权属于原告刘某某享有,A公司不行使追偿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根据本院(2011)***一初字第32号、33号民事判决,被告A公司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某某、陈某某系支付***、***工资款的最终责任主体。现本院在执行(2011)***一初字第32号、33号民事判决两案时,划扣了A公司娄底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43,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A公司有权向黄某某、陈某某进行追偿。
根据原告刘某某与***之间的约定,A公司娄底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经营,A公司娄底分公司在刘某某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刘某某享有和承担,A公司既不享受债权,也不承担债务。依据该约定,A公司娄底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实际属于原告刘某某所有,对此被告A公司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在执行(2011)***一初字第32号、33号民事判决两案中所划扣的A公司娄底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43,000元实际属于原告刘某某所有。同时,被告陈某某、黄某某系挂靠于A公司娄底分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因之而产生的债务亦应由刘某某承担。因此,原告刘某某无权向被告A公司追偿。A公司向黄某某、陈某某追偿的权利实际属于原告刘某某享有,对此,A公司亦不持异议。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陈某某返还143,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刘某某款项14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3,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被告黄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