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1702民初8303号
原告:阳江市龙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莫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广东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广东尚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刘某,男,198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洋淘湖镇先锋村四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
原告阳江市龙胜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阳江市龙胜某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176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阳江市龙胜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