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黔0521行初12号
原告湖南某某电力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天筑(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天筑(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出庭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第三人***,男,2005年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辅正(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辅正(毕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电力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电力公司”)诉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毕节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于202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毕节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力公司诉称,2024年1月,某电力公司将其承建的贵州毕节七星关区何官屯项目光伏区134MW高压电气工程的塔材材料的运输按300元/吨给案外人申某某承运,申某某承运后因赶工期,又按原价将其承运的塔材交由***及其父亲***承运。***在使用自己家的运输工具(爬山虎)运输塔材时,因操作不当受伤。2024年9月29日被告受理***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毕工认字〔2024〕01004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伤的情形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或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毕工认字〔2024〕01004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并未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分包给案外人申某某施工,而是将原告施工需二次运输的材料按照300元/吨的运输费用计价方式交由申某某承运,原告与申某某之间形成的并非转包或分包的法律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且在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并未禁止托运人选任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为承运人,法律也未规定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时必须拥有自己的运输工具或使用特定的运输工具。***并不是原告的职工,其受到事故伤害时也未受雇于原告或申某某。***系在使用自家的运输工具履行与申某某的运输合同时受到事故伤害,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由各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只有在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或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是在本案中原告与申某某之间形成的并非违法转包或分包的法律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与***也未形成劳动关系或提供劳务的关系。综上,被告作出的毕工认字〔2024〕01004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毕工认字〔2024〕01004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状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之父)与原告公司法务***的谈话录音。拟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系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2023年8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申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该分包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原告将案涉工程所需材料的二次运输交由申某某承运,运费以申某某完成的运输量和双方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在该分包协议中,申某某的合同义务仅为将原告施工所需的材料按照原告的施工进度二次运输至原告的施工地点,合同权利仅为按照完成的运输量结算运输费用。故原告与申某某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并非由申某某雇佣,而是因申某某不能按时完成运输,就将其承运的部分材料按照300元/吨的单价转单给第三人及其父亲***运输。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申某某,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第三人对谈话录音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该录音中无法证实双方的身份信息,也不符合证据的取证规则,不应被采纳。对该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载明的内容与原告代理人在〔2024〕黔01**民初6830、6831号案件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其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劳务协议中明确了工程地点及工期等,符合劳务分包的情形,申某某与原告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
被告毕节市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毕工认字〔2024〕01004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经调查核实,2023年6月29日,被答辩人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特变电工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贵州毕节七星关区何官屯项目光伏区134MW高压电气工程》项目合同,工程地点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2023年8月22日,被答辩人将其承包的七星关区何官屯农业光伏电站7#-12#方阵35KV集电线路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申某某。2024年1月9日,申某某招用第三人等人到其承包的运输线上抢运4号基地塔材。在此期间,第三人受申某某管理,工资由申某某支付。2024年1月9日13时20分许,第三人在运输塔材过程中受伤。二、答辩人作出的毕工认字〔2024〕01004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24年9月29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答辩人于2024年10月8日受理。经调查核实后,答辩人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毕工认字〔2024〕01004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时限内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被答辩人和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有关规定,认定程序合法。三、答辩人作出的毕工认字〔2024〕01004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第三人于2024年1月9日13时20分许在七星关区八寨镇光伏电项目工地从事塔材运输的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合在案证据,被答辩人将其承包的包括八寨镇光伏电项目的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申某某,申某某招用第三人从事塔材运输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被答辩人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毕工认字〔2024〕01004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节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毕节市某某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诉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人某电力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证据目录;第三人委托代理手续;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录音文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毕节市某某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第三人委托代理手续、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录音文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诉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人某电力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证据目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证据的采信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如未出庭,该证言不应采信。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协议证明原告与申某某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分包关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调查笔录作为证据提交首先无调查人员及记录人签字确认,无调查人员的工作证件,该两名调查人员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无从得知,显然该调查程序不符合法律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故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2024年1月9日13时20分许,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承建的光伏电项目工地,因工作原因受伤,这一事实有毕节市某某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病历等医疗资料为证。这些资料详细记录了答辩人的受伤时间、地点、原因及伤情,同时,证人证言也能佐证答辩人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答辩人确实也是在从事运输塔材工作时,因爬山虎倾倒用手去扶而受伤,且在××号××审过程中被答辩人对将该案涉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申某某,答辩人为申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法律适用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四)项明确,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此规定突破了工伤认定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一般原则,在违法分包情形下,让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承担责任,保障职工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这进一步明确了违法分包时承包单位的责任,与上述司法解释相互呼应,强化对职工的保护。被答辩人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答辩人的受伤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相关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准确适用了法律法规,不存在错误。被答辩人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申某某,答辩人在为申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即便存在分包情况,被答辩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也不能免除其工伤保险责任。且被答辩人为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劳务人员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这进一步证明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工作及可能存在的风险是知晓且有一定防范措施的,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相关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之父)与原告公司法务***的谈话录音和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录音文字,原、被告双方并未提交该录音的原始载体或者复制件,不符合此类证据的法定要求,故达不到原、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所举的其余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属性和特征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证明目的和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等,综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9日,原告某电力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特变电工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贵州毕节七星关区何官屯项目光伏区134MW高压电气工程,工程地点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2023年8月22日,某电力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案外人申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就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七星关区何官屯农业光伏电站7#-12#方阵35KV集电线路工程(材料二次运输)。①基础部分:设计编号1#-24#铁塔基础材料二次运输(含砂石、水泥、地脚螺栓、钢筋及接地线圆钢)。②铁塔部分:设计编号1#-24#铁塔运输(含螺帽、金具、瓷瓶)。③运输施工部分:工程本体运输施工所用工器具、房屋租住、车辆使用、工程管理费等直至工程完工。2024年1月9日,案外人申某某为赶工期,遂招用第三人***等人到其承包的运输线上抢运4号基地塔材。在此期间,第三人受申某某管理,工资由申某某支付。当日13时许,第三人使用“爬山虎”运输塔材到4号基地,在卸塔材时“爬山虎”发生侧翻,第三人用手去扶时被“爬山虎”的皮带绞伤。第三人认为自己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于2024年9月29日向被告毕节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4年10月8日受理。在经过相关调查取证等程序后,被告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毕工认字〔2024〕01004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认定(或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2024年5月7日,本案第三人***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为被告、本案原告为第三人,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2024)黔0115民初6830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毕工认字〔2024〕01004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人民法院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以上规定精神,在用工单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下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该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在此情形下发生工伤事故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一定要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申某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对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指向的材料二次运输系将相关物品运至施工基地,属于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不同于一般的商品运输,并非不能将其作为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加之,原告作为企业法人将运输合同关系理解为劳务分包关系,而与案外人申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原告诉称其与案外人申某某系运输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案外人申某某将承运的材料转包给***等人运输,但案外人申某某在接受工伤认定调查时陈述,***等人系申某某叫来帮忙抢运塔材,受其支配和管理并由其发放工资,故原告的该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案外人申某某作为自然人依法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原告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申某某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尽管第三人并非原告的员工、双方之间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也应为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之伤害为工伤并明确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无不当。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2024年1月9日13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承建后又分包给自然人申某某的案涉项目工地使用“爬山虎”运输塔材过程中,不慎被“爬山虎”的皮带绞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再次,2024年9月29日,第三人就其受伤一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10月8日受理后,分别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在经过相关的调查取证程序后,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毕工认字〔2024〕01004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某电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