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佰利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3民辖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佰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九华示范区富洲路98号服务大楼15层15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韶山东路28号金海大厦2栋1单元1101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南湘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246号湘核新家园综合楼16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佰利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湖南湘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4)湘0302民初3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佰利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4)湘0302民初3255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对本案不予受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小区永久性10KV电源接入与变配电系统安装施工合同》《关于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相对于《工程施工合同》是独立的,所涉及的工程量内容可独立结算,前两份合同中约定了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法律规定,该仲裁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首先一审法院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通过《企业询征函》的方式,就三份合同项下相关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达成新的协议,而新的协议项下却出现了即有仲裁又有诉讼的管辖约定,也即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其次,本案所涉三份合同均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组成部分,且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施工地点相同,具有极强的关联性,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并起诉至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故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诉人就佰利·奥体城住宅小区的电力工程项目,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小区永久性10KV电源接入与变配电系统安装施工合同》《关于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在《建设工程小区永久性10KV电源接入与变配电系统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经协商同意,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之间签订的三份合同均为案涉工程项目的组成部分,但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分别约定了仲裁和诉讼管辖条款,应当视为约定不明确,双方未就纠纷解决方式达成一致,为方便当事人一并解决争议,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统一由法院诉讼解决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的案涉工程地点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