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湘0105民初191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74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为1937元,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