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德爱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花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案情较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