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31民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岭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凌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绿色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x。
上诉人高岭公司(以下简称“高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绿色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24)湘3127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对高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高岭公司对于***借用绿色公司资质的行为不知情。绿色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其授权***负责案涉项目工程相关事宜。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代位权纠纷诉讼,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案案由应为代位权纠纷。如果本案为代位权纠纷,那么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如果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那么本案中高岭公司与***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高岭公司主张权利。三、高岭公司与绿色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案涉保温工程未按照分包合同约定进行节能备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即使***行使代位权,一审法院对债权未到期这一事实也未查清,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债权是到期债权。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绿色公司述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应予维持。首先,高岭公司对我方在案涉项目中未参与实际施工管理是知情的,我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为了配合***办理手续,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前期高岭公司负责人转账给***10万元未转账给我方,也证明了高岭公司对***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知情。其次,即使本案案由为代位权纠纷,也不能违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再次,我方与***签订的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与高岭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向其主张权利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最后,案涉工程部分完成验收并使用,高岭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673946元及利息(自2022年12月1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0日,被告高岭公司中标永顺县××镇××房工程,2016年12月24日,永顺县朝辉安居工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高岭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永顺县××镇××房工程;2.工程地点永顺县灵溪镇河西街;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4.资金来源…;5.工程内容为6栋新建安置房,占地面积7891.6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1666平方米,框剪结构;6.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安装、室内外附属等所有施工内容,具体内容以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27135596.94元,合同价格形式工程量按实计算,单价原则上执行投标报价,若新增子目录的项目,按定额计价下浮5%执行。五、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被告高岭公司承接上述工程项目后于2020年10月25日与第三人绿色公司的委托人即本案原告***签订了《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方为高岭公司(甲方),承包方为绿色公司(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1.1分包工程名称为永顺县××镇××房工程保温工程;1.2分包工程地点项目所在地;1.3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和工程所在地地方现行验收标准,湖南省质量管理标准化优良工地…。第二条、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第三条、承包价格及结算方式:3.1合同总价(含税)暂定为802507元整,如超出此合同暂定总金额,核定其工程量后必须签订补充协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就超出部分付款;3.2工程数量及合同单价:部位ABCD栋外墙内保温,工程量12860.7㎡,乙方含税综合单价62.4元/㎡,上表中所列工程数量为暂定数量,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最终以乙方实际完成的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工程数量,结合本合同附件中所列综合单价确定结算总价…。第四条、付款方式:4.1本合同工程款实行按实结算,在每次结算前甲方组织有关人员以及乙方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并填写验收记录,参与验收的全体人员应签字确认,根据验收记录和验收单由甲方成控人员编制《工程结算单》,财务人员依据各部门提交的扣款依据扣除相关费用并由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最后经乙方有权限的结算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按照程序结算支付。最终结算单仅有项目经理签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还需有甲方指定人员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方为有效;4.2工程进度款支付:4.2.1所有保温工程完成,节能备案后一个月内,甲方累计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50%;4.2.2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甲方累计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4.2.3余款在保质期后扣除应由乙方维修而实际是甲方维修的费用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无息);4.5合同结算书、变更合同价款与结算资料需甲方商务部负责人与甲方授权人员签字并加盖甲方行政公章方可作为结算依据,否则,不得作为结算依据。仅有甲方项目经理或项目部管理人员签字的结算资料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第五条、合同履约保证金…。第六条、施工进度:6.1工期要求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1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2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3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下达的书面开工令为准…。第七条、工程质量:本工程公司目标为必须达到国家现行相关规范及验收质量合格要求且达到湖南省优质工程标准、湖南省质量管理标准化优良工地…。第八条、安全文明生产…。第九条、甲方责任、权利和义务:9.1甲方派驻***同志为项目现场代表;9.2公布工地各项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材料耗用等进行检查、督促并协调解决施工过程中的各种问题,负责隐蔽工程的验收和签证;9.4组织设计交底,做好质量、安全技术交底,并做好相关记录,按合同审批、支付工程进度款…。第十条、乙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施工综合管理…。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第十四条、其他约定事项…。该合同结尾部分甲方处加盖了被告高岭公司的公章,乙方处加盖了第三人绿色公司公章,并有乙方的委托人***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作为第三人绿色公司的委托人与被告高岭公司还签订了《安全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分包方施工人员职责中的第10项载明:“施工期间,分包方指派***同志负责本工程项目的有关安全、防火工作;总包方指派***同志负责联系、检查、督促分包方执行有关安全、防火规定…。”2020年11月5日,第三人绿色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人绿色公司将永顺县××镇××房工程保温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全包方式,施工内容按第三人绿色公司与被告高岭公司签订的《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执行,施工价格约为80万元,第三人绿色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其余归原告***所有,结算方式以被告高岭公司与原告***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为准,付款方式由发包方高岭公司直接付款给原告***,施工期间一切安全责任由原告***负责。”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及协议后于2021年1月26日进场施工案涉保温工程,于2021年11月10日竣工。2021年10月20日,第三人绿色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绿色公司现授权***为我公司CM陶瓷凝胶绝热系统产品在永顺县××镇××房工程项目的专项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商务洽谈、合同签订、工程结算等工程相关事宜,我司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为2021年10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202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高岭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办理结算,***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10704.23元,单价为62.4元/㎡,结算金额为667946.94元,加上被告高岭公司应付检测报告费6000元,最终结算总价共计673946元,同时项目安全负责人***也在结算单中写明以***认定的为准,但该结算单中未加盖被告高岭公司的公章。2023年8月18日,永顺县××镇××房工程C栋住宅工程质量及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已验收合格。现案涉工程已有安置人员装修入住,而原告***要求被告高岭公司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缺乏资金,被告高岭公司的安全负责人***给原告***支付100000元用于案涉工程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二、案涉工程结算清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针对焦点一,首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第三人资质与被告签订《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11月10日完成了施工内容,而第三人从未参与案涉保温工程的管理和施工,均由原告一人垫资并负责施工,现案涉保温工程经被告项目负责人***及安全负责人***签字验收确认,部分住宅工程质量及建筑节能工程质量已验收合格,且已有人员装修入住,故被告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及实际利益的获得者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原告完成施工已长达三年之久,且第三人对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异议,在此情况下,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原告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及安全负责人***联系较多,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缺乏资金,***给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用于案涉保温工程施工,故被告对原告借用资质进行施工应是知情的;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亦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在第三人对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更有利于化解矛盾、实现债权、减轻诉累。针对焦点二,虽然双方在《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结算书、变更合同价款与结算资料需甲方商务部负责人与甲方授权人员签字并加盖甲方行政公章方可作为结算依据,否则,不得作为结算依据。仅有甲方项目经理或项目部管理人员签字的结算资料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在本案中,原告完成施工内容后,其项目负责人***及安全负责人***作为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员,更为了解实际施工情况,且已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而被告辩解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仅有项目负责人签字而未加盖公司公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合同条款明显减轻了被告的责任、加重了原告的责任、限制了原告的主要权利,被告在原告完成施工后有义务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与原告进行结算,而不是加以条件限制,现原告完成施工已长达三年之久,仅仅收到被告管理人***支付的100000元工程进度款,若被告拖延结算,以各种理由拒绝在工程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公章,那么原告权利将无法实现。另外,案涉工程结算清单中的工程量系被告项目负责人***及安全负责人***签字共同确认,且按时结算的工程量少于《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暂定的工程量,亦无合同之外新增工程量,单价也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故案涉工程结算单价款并无不合理之处,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抵减被告支付的100000元工程进度款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57394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未明确约定,故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被告项目负责人***及安全负责人***于2022年12月12日在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应视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57394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工程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高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739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欠款57394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直至工程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岭公司承担。
二审中,高岭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为:案外人***与高岭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承包了案涉安置房工程。***将案涉安置房工程转包给***,***是案涉安置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保温工程以高岭公司的名义分包出去了,***向***支付了案涉保温工程的工程款10万元。高岭公司质证称,对***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向***支付的10万元款项仅仅是双方私人借款,不能证明其是代表高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高岭公司并未就相关款项承诺或者要求***代为支付,不能证明高岭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也不能证明高岭公司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知情。***质证称,对***的证言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对***的证言认证如下:三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向***支付了案涉保温工程的工程款1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仅有高岭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案由如果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判决高岭公司向***支付案涉保温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因此,本院仅围绕高岭公司的该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2.原审法院判决高岭公司向***支付案涉保温工程的工程款573946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1.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高岭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那么本案案由应为代位权纠纷,代位权纠纷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首先,在民事案件起诉与受理阶段,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中,***以高岭公司与绿色公司签订了《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保温工程分包给绿色公司,绿色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将保温工程交由***施工为由,诉请高岭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从前述《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协议》的内容来看,涉及当事人之间关于案涉保温工程的分包、转包或挂靠等有关约定。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依据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发生冲突时,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因此,即便本案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因债务人绿色公司与次债务人高岭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也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关于原审法院判决高岭公司向***支付案涉保温工程的工程款573946元及利息是否正确。高岭公司上诉主张与其签订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是绿色公司,其对***挂靠绿色公司并不知情,以及案涉保温工程未按照分包合同约定进行节能备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首先,本案中,高岭公司与绿色公司签订《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保温工程分包给绿色公司,***挂靠绿色公司对案涉保温工程进行了施工。***与绿色公司、绿色公司与高岭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支付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绿色公司怠于向高岭公司主张权利,且绿色公司也认可***诉请的保温工程的工程款应由高岭公司直接支付给***。***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高岭公司主张权利。其次,案涉保温工程已验收合格,案涉安置房工程也已实际投入使用,高岭公司作为案涉保温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其主张案涉保温工程没有进行节能备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高岭公司向***支付案涉保温工程的工程款573946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9.00元,由上诉人高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