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02民初8127号
原告:临渭区三星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五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502MA6Y58MK1P。
经营者:***,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彭家巷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2197825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公司员工。
原告临渭区三星钢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三星租赁站)与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高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星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122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12259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倍自2015年1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因承建“中联重科渭南工业园二期”项目需要,被告向原告租赁建设用材并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了建设所需租赁物。但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租金,尚欠付原告租金21225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高岭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赁费212259元不予认可,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需承担相应费用,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仅有***个人签名,并无高岭公司加盖的公章,***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亦无高岭公司的公章,并无对外的效力。被告对***的承诺不予认可,且***曾是我公司项目经理,涉及项目已完成,项目部已解散,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高岭公司向原告发起最后一笔转账记录为2019年2月1日,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4日,原告三星租赁站作为甲方与被告高岭公司中联重工二期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渭南市三星模板、架管租赁合同书》,***作为高岭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合同下方签字并加盖工程项目部章,双方约定每月结算付款一次。
后,原告三星租赁站向案涉项目组提供了租赁物,案涉项目于2013年结束,租赁物已返还原告。
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签到三星模板租赁站租赁费陆拾三万元整(¥630000)”,并加盖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
2018年11月8日,高岭集团向***(***之父)转账两笔,分别是233410元及58350元,共计391760元。
2019年2月1日,高岭集团向***转账两笔,分别是18478元及70275元,共计88753元。
2023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代表湖南高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联重科渭南项目部对项目部所欠渭南三星模板架管租赁站贰拾壹万贰仟贰佰伍拾玖元整,于中联重科首批付欠款时一次性支付给贵公司,时间争取不超二个月”。
后被告高岭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各方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高岭公司是否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2.案涉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案涉租赁合同虽无高岭公司的盖章,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承诺书、欠条上有***个人签名和项目部章,本院认为***作为时任中联重科渭南工业园二期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工程项目部章,应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的情况。庭审中,被告高岭公司亦陈述公司有中联重科渭南工业园二期项目,***任项目经理,而案涉租赁物确实是送往该项目所在地,高岭公司亦后续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与***签署的租赁合同,综合上述两点,本院认定高岭公司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
关于焦点二。案涉租赁关系发生在2011年,但***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于2023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至本案立案之日,并未过诉讼时效。
基于上述分析,高岭公司应向三星租赁站支付尚欠的租金212259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实则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但被告未按期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自2019年4月1日开始计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渭区三星钢模板租赁站租赁费21225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21225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临渭区三星钢模板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2560元,由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