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内2921民初2617号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巴音敖包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庭前调解。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同期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4日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原曾用名为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内蒙古某消防验收改造项目的《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工程范围和内容为:1#、2#号甲、乙类库房、五金库房、变配电室、一车间、锅炉房、一车间烘房、二车间烘房、消防泵房、中控室、冰机房、机修车间、危废库、化验室消防应急照明及消防报警系统材料购进、安装、改造;罐区喷淋系统材料(不包括喷淋泵土建基础、配电柜、控制电缆)购进、安装及室外管网外保温;一车间、1#、2#号甲、乙类库房、五金库房、一车间烘房、二车间烘房、锅炉房、机修车间、冰机房、危废库、中控室、化验室及厂区内所有管廊架和所有消防报警管路的防火涂料;对现有消防系统存在缺陷进行全面消缺,达到国家相关消防验收标准;工期为预付款后的60天;本工程造价为总包价700000元,包含施工、验收过程中的所有材料,人工,机械,工具,及协调费和各项评审费用,并包含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各项费用不再另行收费,以及双方其他权责利等等(具体见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完成该项目施工且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后,双方于2021年11月23日又签订关于三车间消防设备安装施工项目的《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范围和内容为:三车间消防应急照明及消防报警系统材料购进、安装、改造;三车间所有管廊架和所有消防报警管路的防火涂料涂;工期为合同签订后接到被告通知7天完成施工、验收;工程造价为总包价300000元,包含施工、验收过程中的所有材料,人工,机械,工具,及协调费和各项评审费用,并包含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各项费用不再另行收费。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及利息1000000元。因原告阿拉善盟某公司于2024年5月14日注销登记后,曾于2025年初与被告沟通案涉项目工程欠款事宜,但被告未能予以处理。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现尚欠220000元。至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22000元,由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30日之前向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全部付清,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1日之前向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开具9894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
二、如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则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由权就剩余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计3950元,由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7900元,退还原告3950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