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5民初2550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新立镇双柏村二组16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5********。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200号新世纪花苑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1705109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宁波长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院士路66号创业大厦22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83UBB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6年3月6日出生,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城消防浙江分公司)、宁波长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新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案进入诉前登记阶段,案号为(2024)浙0205民诉前调3947号。诉前调阶段,原告申请追加***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高城消防浙江分公司注销,原告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并追加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城消防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新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城消防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高城消防公司、长新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安装劳务费456635元;2.被告高城消防公司、长新劳务公司承担自2022年7月10日暂计至2025年4月16日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44314.5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城消防公司、长新劳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高城消防浙江分公司承包了金辉宁波江北项目消防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项目施工地点为宁波市江北区康庄南路,实际施工时间为2021年1月至2021年10月,原告的安装劳务费由高城消防浙江分公司及被告长新劳务公司共同发放。2021年10月,高城消防浙江分公司通知原告暂停施工,并未确认后续施工的时间,原告已经完成了项目工程的85%的进度。后剩余工程交由另外的施工队施工,但高城消防浙江分公司及被告长新劳务公司迟迟未支付剩余的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原告负责安装的设施已经正常运行使用,高城消防浙江分公司及被告长新劳务公司迟迟不支付尾款。后高城消防浙江分公司于2024年9月11日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而是法人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但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相关责任需由总公司承担。被告高城消防公司因此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城消防公司书面答辩称,高城消防浙江分公司于2024年9月11日注销后,其依法承继其权利和义务。其与原告不存在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
被告长新劳务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关联,其只是帮高城消防浙江分公司代发了工资并已经全部发放完毕。其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论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水电安装劳务合同》一份,该合同没有明确甲、乙方为何方,也没有任何一方的盖章、签字,不能证明原告与高城消防浙江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经本院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工地图片截图一组,并未有原始记录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4)原告提供的进度款发放表一份,该进度表上未有任何一方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一份,系原告单方制作,未有任何相对方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6)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人***未出庭作出,本院对其不予认定。(7)原告提供的案涉工程地现场照片一组,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其不予论证。(8)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一组,经本院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9)原告提供的高城消防浙江分公司及被告长新劳务公司之间转账记录一份,经本院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3日,高城消防浙江分公司转账给被告长新劳务公司32500元。
2022年7月7日,第三人微信告知原告:“我们清场了!你江北工地干的工程量自己值多少钱不知道吗?”原告回复:“卢总,既然不要我们做了,江北那边的量我们重新算过,看你什么时候有时间。”第三人回复:“现场实际量20万都不到,你自己去找***去核,公司去年已经倒贴钱把工人工资都结掉了!明后天你带***来核,过时不候,我们准备退场了。业主有另外的人在负责核量。”
2022年7月9日,原告微信发送给第三人:“去年报的工程量和价格是我们还要做结束的价格,既然你们不要我们做了,那肯定要重新算过。”第三人回复:“时间过了,没人跟你搞这搞那!自己的数量和价格眼睛看清楚。去年已经算对补你们俩。”原告回复:“我们焊了那么多支架,不要费用吗?打了那么多支架不用费用吗,线管清理疏通不要费用吗?”第三人回复:“你做的总管多报1000多米自己没点数。”原告答复:“我们报错了可以改正错误,可以重新算过。”第三人回复:“湖州都要交房了,还在漏水你去修了吗?验收你每天人跟着吗?一个月工地你待几天?你底下算100个工人自己电话打去问问几个人说你负责说你好!”“群里在发问题你看了没有,修了没有?”原告回复:“我现在都是没负责任吗,都是你说了算,群里的问题,我没去搞吗,我肯定会去搞好。”
2022年7月11日,原告微信发送给第三人自己制作的结算单两张,载明消防管费用34650元,喷淋总管费用66843元,地下室做好的喷头费用75600元,消防箱安装完成费用55300元,消防立管已完成及消防箱已放好费用24500元……第三人对此未回复,双方对该金额未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与湖南高城浙江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问题。首先,原告提供的《水电安装劳务合同》中甲、乙方均无列明,也无任何一方签字盖章,该合同并无任何可证明合同关系的证明力。其次,原告主张第三人系项目的负责人并提供其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虽可反映其与第三人就高城工程项目施工事宜进行了沟通,但原告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系高城消防浙江分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其身份及行为不能当然地归责于高城消防浙江分公司。该聊天记录内容也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工作联络,但无法直接证明其施工行为是基于与高城消防浙江分公司之间成立的有效合同关系。且第三人在微信聊天记录并未确认尚欠劳务费的事宜,更未对原告单方制作的进度表、结算单等进行确认。第三,原告提供的工地图片截图等仅能证明施工场景的存在,***的说明也仅能证明原告与其班组在工地施工,但均无法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原告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其与高城消防浙江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此诉请被告高城消防公司承继高城消防浙江分公司的义务支付其劳务费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长新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长新劳务公司与高城消防浙江分公司之间代发劳务费的事实也无法直接推断该行为与原告相关联,原告因此诉请被告长新劳务公司共同支付安装劳务费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城消防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原告***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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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