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91民初3828号
原告:荆门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
原告荆门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原告荆门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荆门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荆门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荆门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李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