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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公司与安宁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81民初2719号 原告:湖南某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安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264643.7元、截止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10月30日为2895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公开招投标而中标了被告发包的“中梁华府小区消防工程”,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18年3月9日签订了《中梁华府小区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内容为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等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同价款为固定总包干价8902638.5元,合同工期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总计365天。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原告每月20日前报送当月产值至被告处,被告在审核后支付产值的75%作为进度款,整体消防工程通过消防专项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由监理方确认并办理结算后支付到结算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的第一个月内进行支付。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需按照逾期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一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消防项目竣工后,安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发放了安住消验字2019第001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验收结论为合格。在验收合格后该项目己由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移交给被告。经双方进行结算并另行对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认定,涉案工程款为8821453.31元,以此计算质保金为264643.7元。原告认为,该质保金自移交之日其按合同计算也早已到了付款阶段,但经过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对于质保金本金金额我们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合同约定的是质保期届满之后无息退还,并没有约定我方要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权是不成立的。 某甲公司所举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详见下文。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中标了被告发包的“中梁华府小区消防工程”,双方于2018年3月9日签订了《中梁华府小区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内容为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等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同价款为固定总包干价8902638.50元,合同工期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总计365天。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原告每月20日前报送当月产值至被告处,被告在审核后支付产值的75%作为进度款,整体消防工程通过消防专项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由监理方确认并办理结算后支付到结算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的第一个月内进行支付。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需按照逾期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一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消防项目竣工后,安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发放了“安住消验字2019第001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验收结论为合格。在验收合格后该项目己由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移交给被告。经双方进行结算并另行对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认定,涉案工程款为8821453.31元,以此计算质保金(保修金)为264643.70元。 另查明,《中梁华府小区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9.6条对保修金进行了约定保修金:“剩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自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2年后一个月内返还扣除相应责任款外的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截至2025年4月10日,原、被告均合法存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第三款规定:“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验收合格后,截至起诉之日已满两年以上,故本院认定保修金已到付款节点,对于该264643.7元被告并无异议,原告关于支付264643.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保修金)之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如甲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原告)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还约定“剩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自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2年后一个月内返还扣除相应责任款外的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特别约定应优先于普通约定,故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鉴于双方事先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本案诉求,予以支持部分。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安宁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某某公司264643.7元。 二、驳回湖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4元,减半收取计2852元,由安宁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者无人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湖南某某公司与安宁某某公司: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3.【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4.【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6.【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7.【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或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8697803***)。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9.【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执行(安宁市人民法院)。 10.【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户名:安宁市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金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871-68697803***)处,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