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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甲公司与安宁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81民初1810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甲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安宁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宁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安宁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被告(反诉原告)安宁某甲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故本院于2025年3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反诉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安宁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乙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民币1494972.54元、截止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10月30日为167762.65元。2、请求判令被上述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为:原告因公开招投标而中标了被告发包的“中梁博翠苑项目消防工程”,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了《中梁博翠苑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内容为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等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同价款为固定总包干价6550000元,合同工期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总计425天。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原告每月20日前报送当月产值至被告处,被告在审核后支付产值的75%作为进度款,整体消防工程通过消防专项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由监理方确认并办理结算后支付到结算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的第一个月内进行支付。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需按照逾期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一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因被告方的原因,实际施工日期为2019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22日,实际施工天数为414天。该消防项目竣工后,安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发放了安住消验字2020第00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验收结论为合格。在验收合格后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由第三方审核机构进行了审核,对实际产生的工程价款进行了认定。在原告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合计付款金额为5055027.46元,尚欠款项为1494972.5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中梁博翠苑现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安宁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我方欠付工程款1494972.54元与事实不符,不应全部得到支持,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6283499.67元,此外我方实际已支付5190377.51元工程款和质保金188504.9901元,扣减后我方实际欠付金额为904617.1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请法庭依法裁决,保全担保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诉请的金额不明确且未实际产生,保全的方式并不局限于购买保全责任险这一种,保全担保费并非必要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反诉原告(被告)安宁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维修整改费46410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3923元(按照实际损失46410元的30%计算)。事实及理由为: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了《中梁博翠苑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消防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发包的“中梁博翠苑项目消防工程”,《消防合同》约定对工程承包范围、付款方式、结算程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该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22日完成验收,并于2020年7月23日移交给物业管理。在某某公司管理的过程中,曾针对部分设备运营不畅问题多次发函督促反诉被告进行维修整改,反诉被告均未置可否,甚至于2021年擅自将消防主机回路板拆除并带走,后续一直怠于履行维修整改义务,导致消防系统运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某某公司迫不得已只能向第三方单位重新购买并完成安装,为此支付了46410元,该笔费用虽为某某公司垫付,但均已实际发生,且某某公司已多次发函要求反诉原告向其履行,反诉被告此举严重违约合同约定,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消防合同》9.6条对保修金进行了约定保修金:“剩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自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2年后一个月内返还扣除相应责任款外的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此外,《消防合同》11.2条对违反保修义务的赔偿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保修期内如设备、系统、工程发生故障,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甲方物业或者甲方业主通知后的4个小时内派员维修。若乙方在收到通知后不及时派员保修,甲方或者甲方某某公司可另请人员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该费用30%的违约金)由甲方在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如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6283499.67元,质保金应为188504.99元。根据《消防合同》11.2条之约定,反诉被告除应当支付46410元的维修安装费外,还须按照维修安装费用的30%支付违约金。综上,反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原告)湖南某乙公司辩称:我方所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给原告,从原告提交的材料可以看出,相关的维修发生在2024年,与其诉请事实与理由中的2021年不构成合理性,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经公开招投标湖南某乙公司(乙方)中标了安宁某乙公司(甲方)发包的“中梁博翠苑项目消防工程”,后双方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了《中梁博翠苑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含税价)6550000元,合同工期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总工期425天。付款方式为:乙方每月20日前报送当月产值至甲方及监理处,经审核后甲方于次月支付产值的75%作为进度款;消防工程通过消防专项验收合格取得证书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通过竣工联合验收后,30天内移交完整工程资料经现场监理及甲方确认并办理结算经双方签字认可后支付到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自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2年后一个月内返还扣除相应责任款外的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质量保修:1.本合同的保修期为贰年,保修期自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计;2.保修期内如设备、系统、工程发生故障,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甲方物业或者甲方业主通知后的4个小时内派员维修,若乙方在收到通知后不及时派员保修,甲方或甲方某某公司可另请人员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该费用30%的违约金)由甲方在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如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合同签订之后湖南某乙公司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22日,实际工期414天。该消防项目竣工后,安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安宁某乙公司发放了安住消验字(2020)第00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验收合格。2021年3月22日,经第三方审核机构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6410800.49元。安宁某乙公司共计向湖南某乙公司付款5190377.51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中梁博翠苑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付款对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本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湖南某乙公司与安宁某乙公司签订的《中梁博翠苑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湖南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可以认定湖南某乙公司已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对于工程款的认定,经第三方审核机构审核及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为6410800.49元,对于安宁某乙公司辩称合同10.2.3条约定“如合同金额大于100万元,中梁地产西南区域集团将对本合同发包人和承包人确定的结算金额进行二次复核……最终结算支付金额以控股第三次复核结果为准。”案涉工程经其集团三审最终结算金额为6283499.67元,本院认为安宁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复审审核会签表》仅有其公司内部的审批,最终结算金额未经过湖南某乙公司的确认,如按照该合同约定以安宁某乙公司单方面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故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款应为双方一审确认的6410800.49元。对于安宁某乙公司支付的5190377.51元是否包含税费,本院认为,湖南某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税费的相关约定,安宁某乙公司支付的5190377.51元应为案涉工程款。对于保修金是否已到付款节点的问题,合同约定“自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2年后一个月内返还扣除相应责任款外的保修金”,因实际验收时间不明确,双方对移交时间是2020年7月28日无争议,推断实际验收时间是在2020年7月28日之前,截至起诉之日已满两年,故本院认定保修金已到付款节点。对于安宁某乙公司辩称按照防水工程确定保修期为5年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已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为2年,且消防工程与防水工程属两项不同施工内容的专业工程,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安宁某乙公司尚欠湖南某乙公司案涉工程款为1220422.98元(6410800.49元-5190377.51元)。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安宁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必然给湖南某乙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湖南某乙公司主张以结算后预留合理付款期自2021年4月1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即年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约定到期保修金无息返还,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1028098.96元(1220422.98元-保修金192324.02元),结合本案履行情况及原告主张的利率较低,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计算利率,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支持以1028098.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21年4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反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为2年,已于2022年到期,根据安宁某乙公司自述及提交的证据《委外业务竣工验收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消防主机维修发生于2024年,已超过工程保修期,对于安宁某乙公司主张其在2021年已发函要求湖南某乙公司进行维修,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某某公司或第三方单位支付该笔维修整改费,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对安宁某乙公司主张维修整改费46410元及按实际损失30%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本诉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宁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湖南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220422.98元,并以1028098.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21年4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反诉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本诉被告)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全额收取19765元,由被告安宁某甲公司负担16135元,由原告湖南某甲公司负担36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全额收取654元,由原告(本诉被告)安宁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联系电话:0871-686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第一审人民法院为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一案一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承办法官:***,联系电话:0871-6869****),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