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31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24)湘3125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24)湘3125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基础部分工程价款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复兴幼儿园基础面积为695㎡、创新创业园幼儿园的基础面积工程量为612.01㎡系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幼儿园要另行计算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错误。案涉争议工程款以及农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双方一致确认复兴幼儿园项目工程价款为1758800.00元,上述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且***尚欠***330422.00元,***无需再向***支付任何款项。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的两份《劳务清包合同》均约定建筑面积为施工图所列面积,基础面积按建筑面积的一半进行计算,基础面积和建筑面积均应计算,对此一审中***也表示认可,因此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文义适用基础面积都应当另计。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劳务清包合同将工程量计算分为建筑面积和基础面积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上诉状中陈述***的案涉工程总计价款为1758800.00明显错误,***从未确认***主张的工程价款。最后,关于税款87940.00元、生活费28470.00元及外墙砖90670.00元,***均没有证据证明应由***承担。对于个人借款10.00万元,一审判决已根据***和***之间的合意作出扣减。 北山建设集团辩称,北山建设集团并非本案被上诉人,也不是责任承担主体,相关事实在一审判决中也已查清,该部分的事实及法律认定无误,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和***之间的工程量认定及结算问题,请法院依法裁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修建保靖县创新创业园幼儿园、保靖县复兴幼儿园工程款合计888551.00元;2.判令被告北山建设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欠付原告两园工程款15个月(2023年8月-2024年11月)的利息,共计43149.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8日,被告北山建设集团承接了保靖瑞兴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保靖县复兴镇中心幼儿园等四所幼儿园建设项目(创新创业园幼儿园),双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以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为准,工程内容约定:项目建筑面积为4,395.75平方米,框架结构,地上四层等内容,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24日。2023年9月20日,北山建设集团对在2023年9月6日组织竣工验收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回复。2021年1月10日,被告北山建设集团与湘西自治州兄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就保靖县复兴镇中心幼儿园等四所幼儿园建设项目(创新创业园幼儿园)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湘西自治州兄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内容:建筑面积4,395.75平方米,框架结构,地上四层,含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及室外工程等所有图纸包含的工程内容。2021年3月12日,被告北山建设集团承接了保靖瑞兴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保靖县复兴镇中心幼儿园等四所幼儿园建设项目(第二期)第一标段即复兴幼儿园,双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以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为准,工程内容约定:复兴镇中心幼儿园4,397平方米,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三层等内容,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月6日。2023年9月20日,北山建设集团对在2023年9月6日组织竣工验收提出的问题也进行了整改回复。2021年4月11日,被告北山建设集团与湖南鸿运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就保靖县复兴镇中心幼儿园等四所幼儿园建设项目(第二期)第一标段即复兴幼儿园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湖南鸿运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内容:建筑面积4,397平方米,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三层,含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及室外工程等所有图纸包含的工程内容。2021年12月7日,被告***以被告北山建设集团名义作为发包方甲方分别就保靖县复兴镇中心幼儿园等四所幼儿园建设项目(第二期)第一标段即复兴幼儿园、保靖县复兴镇中心幼儿园等四所幼儿园建设项目(第二期)第二标段即创新创业园幼儿园与原告***(乙方)补签了《劳务清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北山建设集团承包的保靖县复兴镇中心幼儿园等四所幼儿园建设项目(第二期)第一标段即复兴幼儿园、第二标段即创新创业园幼儿园项目涉及图纸所有主体及室内外装饰装修以清包工的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建筑面积为施工图所列面积,计4,397㎡,基础按建筑面积的一半计算面积。庭审过程中经被告北山建设集团核实,确认创新创业园幼儿园的建筑面积为4,395.75㎡,复兴幼儿园的建筑面积为4,397㎡。承包范围包括项目设计图纸内的砌砖、砂浆、混凝土的现场搅拌、浇砼、压光、内粉、外粉等用工和材料,图纸上全部的泥工、木工、架工、钢筋工等,外墙材料由甲方提供,原告负责施工。施工的工具含所有模板、顶托、架管、扣件、木方、网板、提升机、搅拌机、塔吊机械设备以及现场所需的钉子、铁丝、钢筋对焊、焊条等其他所有辅助材料由乙方负责,甲方只提供砼、钢材、水泥、砂、砖等主材。承包单价:按图施工,按国家规定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每平方米400元,其中复兴幼儿园对地下室部分的消防水池和剪力墙双方协商补助100,000元。付款方式:每栋基础及地下室完成付足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工程验收完成付工程量的70%,全部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足95%,余款审计完成后一年内付清。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施工的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原告***自2021年5月起至2022年11月分18次向工程项目部出具领据共计领取款项3,045,633元。同时,案外人***、***、***、***、***出具证明,证明由被告北山建设集团代原告支付了民工工资共计165,300元。被告北山建设集团向该院提交案涉两幼儿园项目资金收付情况及转账支付凭证,证实被告公司在保靖县复兴镇中心幼儿园等四所幼儿园建设项目(第二期)第一标段即复兴幼儿园已收工程款8,825,848.29元,已付工程款7,872,474.18元,应收税金255,172.82元,应收管理费308,904.69元。第二标段即创新创业园幼儿园已收工程款7,629,643.6元,已付工程款7,760,434.06元,应收税金326,174.54元,应收管理费228,889.31元。另查明,经与湘西自治州兄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调查了解,该公司虽与被告北山建设集团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但劳务公司只负责开发票、走账,并未安排人员施工和实际管理。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亦认可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开票需要,两个劳务公司并未派人做工。因原告***在两个幼儿园存在部分工程没有完工,被告***找人收尾,复兴幼儿园没完成的工程花费28,470元,创新创业园幼儿园工程花费50,100元。另外,案涉两幼儿园已实际开园,学生已入园就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案涉《劳务清包合同》签订主体及效力的认定;二、被告北山建设集团是否是适格被告;三、案涉工程工程量、工程款项总额、已领取款项及有争议款项的认定;四、承担责任的主体及利息的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与被告北山建设集团系挂靠关系,按照约定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同时在被告北山建设集团提交的案涉两幼儿园项目资金收付情况中也载明应收取管理费。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表示被告北山建设集团将该公司承接的案涉两幼儿园修建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承接后又将两幼儿园修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对被告***借用被告北山建设集团名义的行为是知情的,即使原告对被告的挂靠行为不知情,但如原告诉称,原告明知案涉项目是由被告***从被告北山建设集团处承接后再转包给原告施工的,原告也是基于对被告***个人的信赖而签订的合同,被告***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两人签订的,该合同也未加盖被告北山建设集团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对两份合同中其签字部分予以认可,但表示合同前面的内容不清楚,对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单价也认可,并认可案涉争议的工程是原告进行施工的,故案涉《劳务清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另外,关于本案是劳务分包还是转包、违法分包的问题,主要是需要了解双方约定的承包范围是否包含了机械租赁、主要建材及周转性材料的采购等,劳务分包人一般只负责劳务作业及部分辅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被告***只提供砼、钢材、水泥、砂、砖等主材,而工程需要的所有模板、扣件、架板、提升机、塔吊等机械设备及辅材均由原告***负责,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简单的劳务分包,而是构成违法分包,同时因被告***系借用被告北山建设集团的资质,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北山建设集团在案涉工程中收取管理费,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现原告要求起诉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北山建设集团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北山建设集团是适格的被告。关于争议焦点三。1、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原告***与被告***在案涉两个幼儿园的《劳务清包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按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约定的面积均为4,397㎡,但现原告主张案涉创新创业园幼儿园的建筑面积为4,395.76㎡,复兴幼儿园的建筑面积为4,397㎡,被告北山建设集团经核实,原告所主张的建筑面积与公司内部核实的面积一致,同时被告***提交的两幼儿园建设项目情况说明中主张的面积与原告现主张的面积也一致,故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基础面积的工程量,庭审中原告确认基础面积是按照一层占地面积的一半计算,被告***也认可是按照基础的一半计算,复兴幼儿园的占地面积为1,390㎡,故复兴幼儿园的基础面积工程量为695㎡(1,390㎡÷2);创新创业园幼儿园的基础面积原告起诉时主张按照1,208.46㎡的一半计算,但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实该幼儿园的一层建筑面积为1,224.02㎡,现主张按照庭审中的主张的建筑面积一半进行计算,被告***不认可,表示该幼儿园的基础面积已经包括在建筑面积中,不再另行计算,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进行了约定,故对***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创新创业园幼儿园的基础面积工程量为612.01㎡(1,224.02㎡÷2)。关于坡层面是否计算工程量,被告***表示该部分面积已经包含在建筑面积中且双方对该部分并没有约定,原告***表示是在制作合同时忘记书写,但是有口头约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对坡层面工程计算工程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工程款项总额。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是固定单价,被告***对案涉工程承包单价为400元/㎡没有异议,如前分析可得,创新创业园幼儿园的工程总价款为2,003,108元(4,395.76㎡×400元+612.01㎡×400元),复兴幼儿园的工程总价款为2,136,800元(4,397㎡×400元+695㎡×400元+100,000元),故案涉两幼儿园的工程款总额为:4,139,908元。3、关于已领取的款项。原告***自2021年5月起至2022年11月分18次向工程项目部出具领据共计领取款项3,045,633元。同时,案外人黄XX、裴XX、彭XX、曾X、***出具证明,证明由被告北山建设集团代原告支付了民工工资共计165,300元。被告***对原告领取的款项及被告北山建设集团代付的款项均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已领取的款项为3,210,933元。4、关于有争议的款项。双方之间的微信转账和借款,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的主张及在(2024)湘3125民初410号案件中的陈述,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转账100,000元及向被告***的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同意在本案纠纷中抵减,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要求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但双方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模板、木方、钢管租金、提升机支出的款项应当扣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主张的款项已经包含在原告出具的领条中,经该院核对,原告出具的领条含有被告主张的相应项目的款项,而被告在该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向该院提交付款凭证或者依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税费、生活费、外墙砖等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该笔款项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其主张的款项计算依据和计算的单价均是其自行计算的,并未经过双方确认,同时,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该院限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交的证据均为个人手写或个人陈述,故对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没有完工部分的款项,因原告***在两个幼儿园存在部分工程没有完工,被告***找人收尾,复兴幼儿园没完成的工程花费28,470元,创新创业园幼儿园工程花费50,100元。被告***主张以上款项应当扣减,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只要施工员***确认的数据其表示认可扣减,但是对创新创业园幼儿园花费不认可,经该院当庭与***核实,其表示案涉工程确实有扫尾工程没有做完,复兴幼儿园是***签字确认,创新创业园幼儿园是***负责,结合原告与案外人***的陈述,该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案涉两幼儿园未完工的而花费的78,570元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案涉两幼儿园原告还应得的款项为650,405元(4,139,908元-3,210,933元-200,000元-78,570元)。关于争议焦点四。如争议焦点一分析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北山建设集团的资质承接了案涉工程项目,并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将工程进行分包,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现连带责任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或者约定原则,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如原告诉称,原告是明知案涉项目由被告***从被告北山建设集团处承接后再转包给原告施工的,故原告不可能认为被告***的行为代表被告北山建设集团,从而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北山建设集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两园在2023年9月6日由相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各方当事人均未向该院提交竣工验收合格的报告,但是案涉两幼儿园已实际开园,已交付使用。现原告主张自2023年8月-2024年11月共计15个月的利息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利率的计算标准,当事人对欠付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该院确认按照2023年9月贷款市场报价基本利率即3.45%进行计算,为28,485.03元[650,405元×(3.45%÷360天)×457天],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50,405元及利息28,485.0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7元,由原告***负担2,529元,被告***负担10,588元。 二审中,***提交了九组证据。证据一,转账收入明细,拟证明:2020年5月11日,***就案涉幼儿园项目在北山建设集团列支模板款7440.00元,该款项在结算时应当予以扣除。2021年5月27日,***再次列支劳务工资63800.00元、钢筋工劳务工资4520.000元、木工劳务工资28560.00元、砼工劳务工资22500.00元,合计160060.00元,上述款项应在结算中予以扣除;证据二,支出明细,拟证明:2021年8月5日,2021年8月11日,***就案涉幼儿园项目在北山建设集团分别列支材料款129536.00元、工资24000.00元,以上款项在结算时应予以扣除;证据三,收入明细,拟证明:2022年8月31日、2022年11月8日,***就案涉幼儿园项目在北山建设集团分别列支287930.00元、架子工劳务工资20000.00元,以上款项在结算时应予以扣除;证据四,支出明细,拟证明:2022年6月9日,***就案涉幼儿园项目在北山建设集团列支劳务公司管理费83484.00元,该款项在结算时应予以扣除;证据五,收入明细,拟证明:2022年1月29日,***就案涉幼儿园项目在北山建设集团列支杂工工资169076.00元、钢筋工工资242000.00元、木工工资454278.00元和架子工工资40000.00元,合计905354.00元,2022年5月13日,***就案涉幼儿园项目在北山建设集团列支劳务工资64000.00元,该款项在结算时应予以扣除;证据六,收入明细,拟证明:2022年6月14日,***就案涉幼儿园项目在北山建设集团列支钢管租赁费105042.44元、泥工劳务工资50000.00元,合计155042.44元,2022年6月29日,***就案涉幼儿园项目在北山建设集团列支物料提升机租赁费29500.00元,以上款项在结算时应予以扣除;证据七,转账支付凭证,拟证明:***就案涉幼儿园项目在北山建设集团列支提升机租赁费101236.08元、105042.44元、45000.00元、41000.00元,共计291278.52元;材料款30445.00元、21660.00元、95040.00元、40000.00元、74400.00元、100800.00元、38921.56元、28813.12元、60410.00元,共计841489.68元;***代***支付农民工工资16.00万元、221500.00元,共计381500.00元,以上款项在结算时应予以扣除;证据八,项目款审批表,拟证明:租赁费、模板费、木方款、农民工工资系经过北山建设集团的审批进行的付款;证据九,图片,拟证明:案涉幼儿园的建设是没有屋顶的,***所需的劳务人员不应有那么多,且不需要计算屋顶的面积,原审法院将幼儿园屋顶计算入了建筑面积里系错误的,且幼儿园外面没有贴瓷砖,仅用了墙漆,该部分无需劳务面积,原审法院计算了劳务面积系错误的。***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没有签字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系***的重复计算,我方提交的原审证据也可以体现;证据四不属于***付费范围,双方也没有相关的付费约定,且不认可其真实性,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证据七、证据八,该部分证据中能在我方收条领条中体现的都属于重复计算,没有体现出来的我方对证据三性有异议,且没有经过我方签字认可,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屋顶并未计算入建筑面积,原审判决已经有体现,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北山建设集团质证称,证据一,对款项支付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北山建设集团不清楚***与***之间的交易往来,故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请法院依法审查认定。74400.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21年5月11日;证据二,北山建设集团未在***陈述的该时间支付过款项,也没有找到其陈述的付款金额,三性无法质证,***应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核对;证据三,对2022年8月31日支付了287930.00元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请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北山建设集团2022年11月8日的支付金额为617840.00元,与***陈述的支付金额不一致,三性无法质证,***应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核对;证据四,北山建设集团未在***陈述的该时间支付过款项,也没有找到其陈述的付款金额,三性无法质证,***应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核对;证据五,北山建设集团2022年1月29日支付的金额为935354.00元,与***陈述的金额不一致,北山建设集团在2022年5月13日未支付过款项,也没有找到***陈述的金额,三性无法质证,***应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核对;证据六,对款项支付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请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请法院依法审查认定。本院对***提交的九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证据一至证据六,系单方制作,***对其不予认可,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证据八,***主张其委托北山建设集团代***支付了案涉项目的模板费用、木方费用、提升机租赁费、钢管租金等费用。***对前述款项不予认可,认为其在原审中出具的领据已包含了前述款项,原审法院已计入已付工程款,不应再重复计算。经查,原审法院已将***出具领据的相关款项及北山建设集团代付的民工工资计入了***已领取的工程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前述款项应当抵扣***案涉项目应收款项的事实。故,该二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原审法院未将案涉项目的屋顶另外计算面积,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2日、2021年4月23日、2022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共计支付12.00万元,其中2.00万元款项在(2025)湘31民终615号案件中***已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在该案执行结算时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予以扣减。双方在(2025)湘31民终615号案件中均认可另外10.00万元款项在本案原审中已经进行了抵扣,但在本案二审中双方又一致确认本案原审中对前述10.00万元款项未进行抵扣,且***在本案二审中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对前述未抵扣的10.00万元款项在本案执行结算时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基础按建筑面积一半另行计算面积,并认定案涉复兴幼儿园项目工程价款为2136800.00元、创新创业幼儿园项目工程价款为2003108.00元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对案涉项目款项的抵扣数额认定是否正确。 1.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基础按建筑面积一半另行计算面积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主张,案涉项目基础面积包含在建筑面积中,不应另行计算面积。经查,***以北山建设集团名义与***就案涉创兴创业幼儿园、复兴幼儿园签订的两份《劳务清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建筑面积:为施工图所列面积,计4397㎡;基础按建筑面积的一半计算面积。”该条明确约定了基础面积应按建筑面积的一半计算面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基础按建筑面积一半另行计算面积并无不当。***还上诉主张,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复兴幼儿园项目工程价款为1758800.00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复兴幼儿园项目工程价款为2136800.00元、创新创业幼儿园项目工程价款为2003108.00元并无不当。 2.关于原审法院对案涉项目款项的抵扣数额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主张,其委托北山建设集团代***支付了案涉创新创业幼儿园项目民工工资1513356.00元、模板费用7440.00元、木方费用110000.00元、钢管租金101236.00元、提升机租金62500.00元,委托***支付了提升机租金40000.00元,共计支付创新幼儿园项目工程款1901492.00元,以及其委托北山建设集团代***支付了案涉复兴幼儿园项目民工工资1561270.00元、模板费用100800.00元、木方费用40000.00元、钢管租金105042.00元、提升机租金29500.00元,委托***支付了提升机租金45000.00元,共计支付复兴幼儿园项目工程款1881612.00元。***对前述款项不予认可,认为其在原审中出具的领据已经包含前述款项,原审法院已计入已付工程款,不应再重复计算。经查,原审法院已将***出具领据的款项3045633.00元及北山建设集团代付的民工工资165300.00元计入***已领取的工程款。***上诉主张其委托北山建设集团、***代***支付的前述款项超出了原审法院已查明认定的***已领取的工程款的款项,但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其主张的超出原审法院已查明认定的***已领取的工程款的款项应当抵扣***案涉项目应收款项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其前述款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还上诉主张,案涉创新创业幼儿园项目应当扣减外墙裂缝29000.00元、生活开支以及没有完成的任务50100.00元、外墙砖扣除54560.00元及劳务公司的税费87915.00元,共计221575.00元、复兴幼儿园项目应当扣减生活开支以及没有完成的任务28470.00元、外墙砖90670.00元、劳务公司的税费87940.00元,共计207080.00元。经查,原审法院已经扣减了案涉创新创业幼儿园没有完工费用28470.00元及复兴幼儿园没有完工费用50100.00元。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前述应当扣减的外墙砖、税费、生活开支应当由***承担,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施工的创新幼儿园存在外墙裂缝等质量问题及其主张的外墙裂缝29000.00元的计算依据、相关凭证等。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前述款项不予扣减并无不当。 另,关于***上诉主张、***认可的***向***支付的款项中尚有10.00万元未在应收款项中予以抵扣的问题。***方已经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在本案执行结算时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审判决不予变更。原审法院应当在执行过程中对前述10.00万元款项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