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7民初13151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15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15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劳务报酬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邀约,自2022年9月起至2023年4月止在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南怀化某部队基建项目从事水电工劳务,工资按天结算,工资标准280元/天。***与***系该项目被告方的工作人员。2023年9月2日,***为原告做了结算并出具《农民工欠薪情况表》,直至结算时尚欠原告37980元劳务报酬。后***于2023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薪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与***签署的《农民工欠薪情况表》金额一致。经查明,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23年12月28日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支付了劳务报酬16446元,尚欠21534元劳务报酬至今未付。 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公司不应该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未签署劳务合同,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在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有约定的遵从约定。其次,如果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主张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应基于合同类型确定,而本案并不符合法律关于支持逾期付款损失规定的合同类型。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2023年,原告***在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湖南某部队基建项目从事水电劳务工作,工资为280元/天。原告2022年9月-2023年3月劳务工资为42980元,已经领取5000元,尚欠37980元。2023年12月13日,***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等人出具《欠薪还款协议》,载明:“***、***、***、***、***、***等6人在湖南怀化某公司给部队承建项目上班,现欠到以上6人工资共计227020元,现公司承诺于2023年11月20日前先支付127020元,剩余的于2024年1月30日前付清。情况属实,请求支付”。2023年12月28日,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转款164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农民工欠薪情况表》《欠薪还款协议》、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应当获取相应的劳务报酬。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项目从事水电劳务工作,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该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费。被告公司作为付款责任方,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状也未否认起诉状载明欠付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欠付劳务工资21534元(37980元-1644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的劳务报酬被拖欠至今,产生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在本案自愿要求从承诺付款期限次日即2024年1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尊重和支持。同时,对被告公司关于不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153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24年1月31日起以215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58元,由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