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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北某有限公司与汨罗市合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民终1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汨罗市合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湖南维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汨罗市合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汨罗合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4)湘0103民初1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二审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合某最终结算表》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系双方的最终结算,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货款459690元给被上诉人错误。根据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最终验收及结算量以加盖双方签订本合同相同编码的行政公章确认后为准,甲方不认可任何冠以甲方名义的项目章或未授权的个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或对账单。”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过一份送货签收单,唯一向法院提供的一份所谓《汨罗市合某有限公司最终结算单》既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上诉人方任何人的签名或盖章。一审法院仅凭一个没有明确身份的微信聊天记录就认定《合某最终结算单》应作为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上诉人否认张某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后,应该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来予以证明张某的身份,这个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某不是结算人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购销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最终结算结算的人员必须有上诉人公司授权,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没有授权给张某有与被上诉人结算的权利,不知道为什么一审法院还要上诉人提供到底什么证据予以证明张某不是结算人员。故上诉人认为,《合某最终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上诉人在没有与上诉人做最终结算的情况下,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诉请的金额。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支付从2023年12月19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错误。《合某最终结算单》只有被上诉人单方盖章签署的时间,而上诉人方没有任何人签字盖章,也没有签署任何时间,根据《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货款待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完结算后付清。一份没有签字盖章的最终结算单被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已经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了,况且2023年12月18日签署的这个时间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签的,上诉人方并没有签署任何时间,一审法院判决从2023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更加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多少款项尚不可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4596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汨罗合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汨罗合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北某公司向汨罗合某公司支付货款459960元及暂计至2024年7月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026.57元(计算公式为459960元×204天÷360天×3.35%×1.95,暂自2023年12月18日计算至2024年7月9日为17026.57元,后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北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0日,汨罗合某公司(乙方)与北某公司(甲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乙方向甲方承包的三一智能制造以及金属材料数字化加工贸易中心一期(二标段)项目供应碎石,合同暂定金额为810000元,货款待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完结算后付清;乙方在甲方付款之前必须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甲方认证通过;甲乙双方最终验收及结算量以加盖双方签订本合同相同编码的行政公章确认后为准,甲方不认可任何冠以甲方名义的项目章或未授权的个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或对账单。合同还对质量技术标准、验收标准、交货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汨罗合某公司按约向北某公司供货,供货期间汨罗合某公司与北某公司员工张某、会计陈某对接供货、结算事宜。2023年12月18日,北某公司员工张某通过微信向汨罗合某公司员工***发送《合升最终结算表》,载明结算总金额为759960元。汨罗合某公司应北某公司要求在该表上盖章后邮寄给北某公司,并向北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599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北某公司支付了3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经汨罗合某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酿成纠纷。 庭审中,因北某公司对张某实施的结算行为不予追认,故一审法院责令北某公司在庭后7日内提交其授权的结算人员身份,并告知如结算人员不是张某,则还应提交相应证据,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北某公司逾期未提交核实结算人员身份的情况说明,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汨罗合某公司与北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汨罗合某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北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工程的竣工验收的发起、经办、结论等均完全不在作为建材供应商的汨罗合某公司的控制之下,设置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作为支付货款的条件之一,有违公平原则;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以双方是否最终结算作为付款的条件。 北某公司虽然辩称张某并非其授权的结算人员,但其逾期未提交是否另有结算人员的情况说明及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推定张某系其授权结算的人员。合同虽然约定最终结算需双方盖章确认,但汨罗合某公司已按照要求在张某出具的《合升最终结算表》上盖章并邮寄,北某公司是否盖章已不在汨罗合某公司的可控范围内,故该结算表虽然缺少北某公司印章的付款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北某公司认可该结算表载明的结算金额759960元的事实认定。因此,《合升最终结算表》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系双方的最终结算。现北某公司已付300000元货款,故对汨罗合某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4599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北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在双方最终结算后付清货款,还应承担汨罗合某公司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汨罗合某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加计50%支付尚欠货款本金459960元自最终结算的次日即202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汨罗合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金45996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加计50%支付该款自2023年12月19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汨罗合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54元,减半收取4227元,财产保全费2819.8元,共计7046.8元,由北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购销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最终验收及结算量以加盖双方签订本合同相同编码的行政公章确认后为准,甲方不认可任何冠以甲方名义的项目章或未授权的个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或对账单。”但合同签订后,汨罗合某公司已按约向北某公司供货,同时,北某公司确认陈某系该公司在涉案项目的会计,且从汨罗合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该公司工作人员与陈某、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就涉案项目材料的对接供货、对账、结算、税票开具等具体事宜,均由汨罗合某公司工作人员与陈某及陈某指令的张某对接,且北某公司前期的付款亦是在汨罗合某公司工作人员与张某对接确认后予以支付;此外,汨罗合某公司向北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599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北某公司亦予以接受,并未提出异议;此外,北某公司在整个过程中,并未委托他人进行结算与对账等。因此,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一审法院推定张某系北某公司授权结算的人员,并以张某出具的《合升最终结算表》作为涉案货款的依据,并以最终结算的次日即2023年12月19日作为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北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4元,由上诉人湖南北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