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民终3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0日作出(2024)鄂0902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4)鄂0902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在沉井施工处骑电动车滑倒摔伤,虽然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个人因操作不当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但湖北某某公司在承建天仙路雨污分流排水工程过程中存在在道路上不规范设置全封闭围挡,严重遮挡视线等问题,故应承担因现场安全管理失职而引发交通事故的责任。
上诉人***向孝南区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0元(医疗费60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误工费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为:2023年11月3日6时20分许,原告***驾驶孝感**号**轮电动车沿孝感市天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仙路与北京一路交汇处时,因操作不当,驾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4692.43元。之后,原告***以被告湖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天仙路雨污分流排水工程全封闭施工围栏遮挡视线、道路泥沙积水湿滑、管理不到位为由,与被告湖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操作不当摔倒引起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以被告湖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围栏遮挡视线,为避让车辆刹车摔倒受伤,要求被告湖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原告***驾车摔倒的地点不属于被告湖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范围,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湖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全封闭施工围栏存在违规,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综合本案在卷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施工区域做了围挡处理,且围挡的转角处均设置了镂空式地铁围挡,围挡外不同路段亦设置了警示标识,相应位置安放了水码,已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和警示义务。
2.被上诉人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对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其已尽到防护、警示等义务已作了相关举证,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3.上诉人的摔倒与被上诉人并无因果关系。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比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摔倒系因被上诉人封闭施工所致,二者无因果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