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榕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

兰州榕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2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榕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华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永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翔,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兰州榕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通管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9)甘0191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榕通管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9)甘0191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了保证自己的一些季节性、临时性或者突击性工作事项的完成,常常通过熟人介绍短期以劳务形式雇佣少量人员完成指定工作。具体的操作方式是,由上诉人根据自己的工作量与用工人员口头约定工作事项、完工时间及劳务费;双方商定后上诉人只按出工者的出工天数和完成工作情况支付报酬,出工者与上诉人并无人身依附关系。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经人介绍来上诉人处提供劳务,上诉人仅根据被上诉人工作量进行考核并发放劳务费,且在仲裁期间被上诉人也承认上诉人未对其考核,其不在上诉人日常管理之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安排食宿就有劳动关系显然错误,一审法院忽略兰州新区交通、食宿均不方便,上诉人提供食宿服务实属无奈。且如劳务服务的保姆、月嫂等也是由雇主提供食宿,但均为劳务关系,所以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依据《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实施办法》第二项第七条规定,单位、劳动者之间没有身份隶属关系,劳动者以自己的技能、设备、知识自担风险,不受单位的直接安排、约束、支配,所从事的工作或任务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点,可以认定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完成工作或任务引发的纠纷可告知当事人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属于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018年2月25日,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公司上班,被安排在防腐车间防腐班组任操作员,期间被上诉人与其他工作人员被统一安排吃饭住宿。被上诉人入职后严格按照公司要求的时间上下班,每天工作12小时,工作任务多时还需加班加点。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上诉人按时足额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2018年9月1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期间工作时受伤,上诉人派车并由车间主任林主任及工伤负责人傅星航陪同送至医院救治,经确诊为右腿髌骨骨折。被上诉人受伤后至2019年7月,上诉人依然每月按时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1000元。因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后,上诉人便停发了被上诉人的工资。同时,被上诉人入职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并在被上诉人受伤后向医院支付全额医疗费用,拿走所有住院发票原件、住院证明书原件进行报销的事实,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双方之间并非劳务关系,而是劳动关系。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兰州新区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防腐车间的防腐工作是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2、被上诉人每天都按照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上下班,每天工作12小时,任务多时还需要加班加点,有事要请假,上诉人每天都会管理被上诉人的工作,足以说明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3、被上诉人自2018年2月25日入职至2018年9月,上诉人按时足额发放工资。被上诉人2018年9月在工作中受伤后至2019年7月,上诉人依然每月按时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1000元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具备劳动法工资构成特征的事实。因此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三、双方之间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自2018年2月25日入职后就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即2018年2月25日为用工之日至今上诉人仍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用工时间已超过一年,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双方于2019年2月25日起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榕通管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经人介绍到榕通管业公司上班,岗位为防腐车间防腐班组操作员,期间***在榕通管业公司和其他工作人员统一吃饭、住宿,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榕通管业公司按时向***发放工资,每月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2018年9月1日,***在榕通管业公司上班时受伤,致使右腿髌骨骨折,住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9月17日出院。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榕通管业公司每月向***发放工资1000元。后***向兰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榕通管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26日,兰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兰新劳人仲裁字〔2019〕第107号裁决书,确认***与榕通管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榕通管业公司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要主要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监督等。具体到本案中,***于2018年2月经人介绍到榕通管业公司上班,并在榕通管业公司由该公司统一安排吃饭、住宿,榕通管业公司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按时向***发放工资,每月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在2018年9月1日***在榕通管业公司上班期间受伤,后榕通管业公司仍然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期间,每月向***发放工资1000元,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榕通管业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提供的劳动是榕通管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所述,因榕通管业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榕通管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兰州榕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兰州榕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所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双方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是劳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也按时足额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在2018年9月被上诉人受伤后至2019年7月,上诉人仍每月支付1000元工资,上述事实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榕通管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兰州榕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娟
审判员  关 涛
审判员  徐晓曦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