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甘民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北辰路547号。
法定代表人:杨顺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琦,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榕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湾1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亚华,甘肃金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翔,甘肃金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营辰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榕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榕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160号民事裁定书。营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当事人,查阅案卷,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办公楼、宿舍的建筑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16.3条关于争议的解决程序一项中均约定:”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兰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兰州市,且兰州市仲裁委员会为本市仅有的仲裁机构,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兰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889元,退回原告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营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办公楼、宿舍楼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认定错误。双方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办公楼建筑施工合同第16.3条第1款:”争议解决的程序:……在以下方式中选择其一,作为双方解决争议事项的约定。……”在该选择中,双方未在仲裁或诉讼解决条款前选定,故在办公楼的建筑施工合同中,双方并没有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双方对宿舍楼建筑施工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虽约定了当地仲裁委,但是该约定不明确,根据《仲裁法》之规定,视为没有约定,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二、本案纠纷除涉及办公楼、宿舍楼建筑施工合同外,双方又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了室外地坪及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2013年8月3日签订了配电室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水泵房及院内土方工程《施工协议》,又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为其修建厂区大门(西门),厂区南门及门卫室五份施工协议。该五份协议无论从建筑标的的关系、实际施工的情况还是工程款的支付上,都无法分割。而该五份协议中均未约定争议解决的办法,依据法律规定,只能通过诉讼解决。如果一审认定本案适用仲裁的裁定正确,那么就会人为的割裂双方的实际施工合同关系,因此,由于本案施工标的的不可分割性,同时涉及的合同共有七份,只有两个合同有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且约定不明。依据法律的规定,不能够适用仲裁程序,只能通过诉讼解决双方争议。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进入实体审理程序。
榕通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事实和理由:一、办公楼、宿舍楼合同中均存在仲裁约定。双方所签署的办公楼和宿舍楼的两份《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均在第73页的第16条违约、索赔和裁决条款中明确约定”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被答辩人在上诉中也明确载明”只有两个合同有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承认本案存在仲裁条款。因此,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办公楼建筑施工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并未约定为仲裁与事实不符。二、本案应由兰州仲裁委管辖。被答辩人认为宿舍楼建筑施工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虽约定了当地仲裁委,但约定不明确,依据《仲裁法》之规定,视为没有约定,但却未指明所违反的具体条款,这说明被答辩人未找到本案仲裁约定违法的法律依据。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兰州,合同所指当地仲裁委员会必然是兰州仲裁委员会。故兰州仲裁委员会系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双方仲裁约定合法有效,兰州中院一审裁决正确。三、本案其他附属设施合同属于办公楼、宿舍楼合同的从属合同,争议解决应当依据主合同约定。由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署了办公楼、宿舍楼合同,答辩人才会将附属设施交由被答辩人施工,因此,办公楼、宿舍楼合同应为本案中的主合同,而其他附属设施合同应为从合同。故本案争议关系,应当依据合同的主从关系,依据主合同的约定适用争议解决条款。同时,本案所涉合同均属于同一工程项目之中,其具有密不可分性。答辩人认为本案应当统一由兰州仲裁委员会解决。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仲裁解决优先于法院管辖”证明我国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争议解决方式的意思自治,故应将本案交由兰州仲裁委管辖。四、其他附属设施合同所涉诉讼标的额低于兰州中院级别管辖的标准。本案中其他附属设施合同属于本案办公楼、宿舍楼合同两份主合同的从属合同,本案应由兰州仲裁委管辖。但其他附属设施合同如需法院诉讼解决,所涉诉讼标的额低于兰州中院级别管辖的标准,如独立诉讼也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确定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标的所涉及的合同中是否约定了争议纠纷解决条款,一审驳回起是否适当。
经查,本案当事人双方就同涉案工程异型焊管生产项目办公楼、宿舍分别签订了两份总承包合同,之后,又陆续签订了配电室、水泵房、室外地坪及管道安装、厂区大门等五份协议。首先,该案两份总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采用的是国家行政部门制定的格式合同示范文本。在该文本中,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申请仲裁”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种择一,并在每个选项前标有”□”作为选择区域。在宿舍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选项前”□”内划勾,反映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办公楼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双方虽未在”申请仲裁”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个选项前标有”□”的选择区域作出选择,但在两种争议解决程序中提交_____仲裁委会的空白处填写了”当地”二字,而在向_____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未填写,表明了当事人就办公楼工程选择了通过当地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兰州,兰州市仲裁委员会是兰州市唯一的仲裁机构,故兰州市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双方仲裁约定合法有效。第三,除双方签订的办公楼、宿舍两份总承包合同外,双方陆续签订了配电室、水泵房、室外地坪及管道安装、厂区大门等五份协议,该五份协议内容独立,施工项目明确,合同中均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依法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营辰公司此将五份施工协议所涉及的工程款与办公楼、宿舍楼合同一并起诉,该五份合同中的施工内容均为办公楼、宿舍楼的附属工程,是涉案异型焊管生产项目工程的组成部分,上诉人营辰公司亦认为已付款1120万元具体支付到哪个项目、支付了多少无法区分,为一次性整体解决纠纷,涉及五份合同的附属工程工程款与办公楼、宿舍楼工程款由同一程序解决更为便宜。一审驳回营辰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莉
代理审判员 马巧玲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