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安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303民初2331号 原告:湖北某某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祁某。 被告:青岛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 原告湖北某某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原告湖北某某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青岛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施工费10000元。原告湖北某某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湖北某某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湖北某某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