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6436号
原告:某某交通工程(湖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交通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66547.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766547.56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经核算,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2493213.77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2326190.23元,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67023.54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发票金额2448621.3元,还应向被告出具发票金额44592.47元;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第13条第1条约定,工程实际固定单价的方式结算,即以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单价确定,故案涉工程总造价系可调价格;三、根据上述合同第14条第3条第(2)约定,原告所完成工程总结算方式是:原告先向被告申报结算资料,由被告签署初步审核确认意见,在业主方与被告完成最终结算和审理完毕后,被告对原告的结算资料予以最终确认;本案中,因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导致双方未完成工程总价的最终结算。根据上述合同第14条第4条之约定,因原、被告未就案涉工程款完成最终结算,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四、根据上述合同第14条第3条第(4)条约定,原、被告办理结算时应签订《分包方末次结算协议书》,该协议生效后原告方可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但因结算未完成,该协议至今亦未签订;五;根据上述合同第14条第2条规定,在原、被告未完成工程最终结算的情况下,被告的支付义务仅至合同暂定价的50%即3040338.19元×50%=1520169元,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326190.23元,被告所支付的金额已经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六、根据上述合同第14条第2条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业主方已经对被告完成质保金支付,因截至目前,业主方尚未支付质保金给被告,故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质保金;七、因原、被告之间未完成最终结算,被告每天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的义务,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因此不应支付利息,此外,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期限超过诉讼时效,且利息计算的标准无法律依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6日,某甲公司(甲方、施工发包人)与某乙公司(乙方、施工分包人)签订一份《武汉市四环线吴某山至**段**路**段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X****002)(以下简称《四环线施工分包合同》),约定:1、鉴于甲方通过与工程业主(武汉某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称“主合同”),获得武汉市四环线吴某山至**段**路**段范围内工程的施工承包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主合同,甲乙双方就有关施工分包事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2、工作地点:武汉市四环线吴某山至**段**路**段范围内。施工分包工作对象、范围:武汉市四环线吴某山至**段**路**段范围内标志牌的施工与安装。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于武汉市四环线吴某山至**段**路**段范围内标志牌的施工与安装,直至完全满足甲方及业主对上述工程的施工技术要求为止,以及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及现场防火、防盗、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原有设施、设备的安全保卫和全部尾工处理、消缺等工作;3、开工日期:2016年4月26日,完工日期:2016年8月30日,乙方应按期开工和完工,(保证甲方能顺利实现各施工控制性节点工期及阶段性工期计划)。甲方根据进度需要可相应调整乙方完工日期,乙方应予配合,2016年8月底具备通车条件;4、甲方委派的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电话18*****1215。乙方项目经理的委派和更换应经得甲方同意。乙方委派的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代表)为:姓名***,职务项目经理,电话13*****8565;5、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进行分部工程、特殊区段等转序(中间)验收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在甲方工程竣工(包括乙方完成工作成果在内)、依主合同申请并经业主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施工质量方为最终验收通过;6、质量保修:乙方对其施工质量从甲方将工程(包括乙方工作成果在内)竣工验收移交业主运行之后2年内实行保修;7、本合同采用不同工作成果的施工单价(计件单价)承包,乙方施工费按甲方确认的乙方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乘以施工单价计算。一般工程建设三税(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及教育费附加)包含在分包合同综合单价中,由乙方自行缴纳;如乙方在完工结算时未缴纳,甲方代缴后从乙方施工费中扣除,相关罚款以及责任乙方承担。合同暂定价3040338.19元。具体施工单价见合同附件:施工工程量清单。施工工程量清单中的施工单价为综合单价(含税单价),在本合同实施期间不作调整。除有明确约定的以外,本合同分包范围及其所有施工内容均已包含在施工工程量清单中各项施工工程量及其综合单价之中。施工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为预计工程量,结算以经过甲方审核确认的合格工程量为准。乙方结算工程量的审定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出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量、业主与甲方结算的工程量和经甲方初审确认的乙方合格工程量;8、结算方式:1)乙方进场施工,在所有标志牌基础完成95%以上,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金额的20%。2)所有标志牌、标志杆全部到达施工现场,安装设备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暂定金额的50%。3)所有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施工完毕后以及在所有工程项目缺陷整改完成,工程结算完毕,工程资料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项目结算金额的95%。4)甲方承包的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两年),业主向甲方支付质保金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5%的工程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某丙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发出的关于“武汉市四环线吴某山至沌口段高速公路交安工程施工项目”标志牌施工合作确认函,我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已明确回复参与该项目的标志牌施工。我公司经综合考虑,现承诺如下:1、全面负责我公司施工标志牌与业主,监理部门的联系与协调。2、工程款结算方式:标志牌基础施工完成95%以上,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20%;标志牌、标志杆全部进场,某丙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的50%;标志牌全部安装完成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贵司支付到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3、负责我公司施工标志牌的基础抗压报告、钢筋检测、反光膜的检测报告一份。4、负责我公司施工标志牌交验资料。5、应业主及设计要求,如标志牌开始安装及安装完毕后,有标志牌字膜的改动,我司负责免费更改。6、严格按业主图纸施工,否则,甲方有权拒绝验收及支付。”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6月16日,案涉西四环高速公路通车,某甲公司述称西四环高速公路交安工程已经全部交付验收了。2017年10月24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形成多份书面材料,具体包括:1、《标志报价单预算(***实际完成量)》,载明项目名称为四环线吴某山至沌口段(1标段),载明施工所涵盖66个子项目的名称、总量及基础包封量,另注明第29~33、55~56项施工内容的质量未达到验收标准;2、《换模改字预算表》,载明7个子项目的桩号、内容、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3、《武汉市西四环标志设置一览表》(慈惠互通),载明施工所涵盖229个子项目的名称、支撑方式、左(右)侧,地点、牌名称、尺寸(标牌)等内容,另注明第7、17、18、39、40、81、97、110、124、134、138、141、180、203号项目质量未达验收标准,第45、53号项目因路基扩宽,基础重新浇筑和标牌安装,需增加预埋部分费用和安装费用,第61、63、65、69、71、77、79、100、102、104、106、126、128、150、152、166、170号项目为合同外增加,因设计变更,第67、73号项目为合同外增加,第157、167、191号项目为合同外增加,因设计变更。质量未达验收标准。上述三份材料均有某甲公司委派的驻工地履行《四环线施工分包合同》的项目经理***签字。
2017年11月20日,某甲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一份《包工包料施工合同》,载明某甲公司将武汉市四环线吴某山至沈口段高速公路交安工程施工合同段某永互通标志牌的施工与安装工程分包给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后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一份《施工劳务合同结算书》,载明上述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30212.56元,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某甲公司另提交一份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某乙公司所承包的案涉施工项目存在部分设施质量不合格或未达到设计标准且中途退场,某甲公司遂委托第三方完成了维修和收尾工作,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庭审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确认已付款金额为2326190.23元,某乙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开具价税合计2448621.3元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某乙公司申请对武汉市四环线吴某山至**段**路**段范围内标志牌的施工与安装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武汉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鉴定机构,武汉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依法搜集了鉴定资料、对项目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听取了各方当事人对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最终出具武恒信造字[2024]4-18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一、鉴定分析:鉴定分析及说明:1、关于工程数量及工程价款。当事人提供的二份材料《标志报价单预算(***实际完成量)》(签署时间:2017年10月24日)与《武汉市四环线标志设置一览表》(签署时间:2017年10月24日)中签署时间及签署人员均相同,但二份材料中标志牌的数量不相同,并且《标志报价单预算(***实际完成量)》中包含了标志牌以外的其它工各作内容(表中第61项至66项),鉴定意见书分别按二份材料中的标志牌数量及《标志报价单预算(***实际完成量)》中包含的标志牌以外的其它工各作内容分别计算列出金额,当事人实际按那份材料完成由法庭根据调查情况裁定。《标志报价单预算(***实际完成量)》中第66项声屏障基础及钢管桩,当事人未提供相应的施工图,在勘察现场时,基础混凝土上表面外露、侧面部分外露、基础钢筋全部隐蔽于混凝土中,钢管桩全部隐蔽于基础下,现场勘察只能测量混凝土上表面尺寸及基础长度(详现场勘察记录)。鉴定意见书中对隐蔽部分按常规做法考虑计算工程量(鉴定意见书按如下做法计算工程数量:钢管桩按Φ114*4mm*(长)3000mm镀锌钢管桩计算;基础梁高按600mm高、主筋上下各三根通长Φ16钢筋、侧部两侧各二根Φ12钢筋、箍筋Φ8@200计算;独立基础高按1000mm、主根14根Φ18钢筋、箍筋Φ8@200计算)。2、关于工程单价对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中有单价的项目,鉴定意见书按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中单价计算;对当事人提供的二份材料《标志报价单预算(***实际完成量)》及《武汉市四环线标志设置一览表》中的标志牌在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单价的项目,鉴定意见书按照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模式及材料单价分析计算出新单价进行计算。3、关于工程质量当事人提供的二份材料《标志报价单预算(***实际完成量)》及《武汉市四环线标志设置一览表》中部分标志牌后标注有“质量未达验收标准”,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描述“……2017年5月,某某交通工程(湖北)有限公司承接的武汉市四环线吴某山至沈口段高速公路标志牌项目存在部分标志牌需要整改维修,也有其它零星收尾工程未完成,且某乙公司决定退出该项目,……由本公司负责上述项目剩余工程维修和收尾工作……”,但所提供材料中均未说明未达验收标准的内容,以及需维修整改、收尾的工作内容及工程数量,鉴定意见书中无法计算出维修整改及收尾的费用,但鉴定意见书中单独列出未达验收标准部分项目的总金额,建议由法庭根据调查情况扣减相应维修整改及收尾工作的相关费用。二、鉴定意见:综合上述鉴定分析及计算,武汉市四环线吴某山至**段**路**段范围内标志牌的施工与安装项目造价为:1、标志牌部分。根据《标志报价单预算(***实际完成量)》计算,标志牌部分造价为2841794.12元,其中备注中标明未达验收标准项目总造价为746628.91元;根据《武汉市四环线标志设置一览表》计算,标志牌部分造价为3092737.79元,其中备注中标明未达验收标准项目总造价为769078.19元;2、标志牌以外的项目(《标志报价单预算(***实际完成量)》表中第61项至66项)造价为398916.67元。某乙公司预缴鉴定费用28780元。
此后,本院将武恒信造字[2024]4-18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武汉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庭审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于2024年12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武汉市四环线标志设置一览表》中标志牌除序号67、73标志牌(单悬臂3.6*3.0、“重要水体、谨慎驾驶”)二个外,其它均与《武汉市四环线吴某山至沈口段两阶段施工图设计(交通安全设施)》中标志牌一致,序号67、73标志牌现场已实施。2、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四环线吴某山至**段**路**段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及《施工劳务劳务合同结算书》的施工内容为武汉四环线吴某山至沈口段高速公路交安工程施工合同段某永互通标志牌的施工及安装,该内容不在《武汉市四环线标志设置一览表》的施工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四环线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某丁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案涉西四环高速公路交安工程已交付验收并实际通车,被告某甲公司应依约及时与原告某乙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原告某乙公司可主张的工程结算价款。
本院认为,武汉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经过法定程序选取,鉴定过程中补充收取了鉴定材料,组织各方当事人至施工现场进行勘察,在出具征求意见稿后,就双方提出的意见又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该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争议事实的依据。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分析及鉴定说明,本院对鉴定结论评判如下:
一、关于鉴定报告中就标志牌部分工程造价所形成的两个鉴定意见的采纳问题。
两个鉴定意见分别为:1、根据《标志报价单预算(***实际完成量)》计算,标志牌部分造价为2,841,794.12元;2、根据《武汉市四环线标志设置一览表》计算,标志牌部分造价为3,092,737.79元。
本院认为,从形成时间看,两个鉴定意见所依照的《标志报价单预算(***实际完成量)》、《武汉市四环线标志设置一览表》两份材料均形成于2017年10月24日,无法通过时间先后的对比来判断两者之间的形成时间和关联;从材料内容看,《标志报价单预算(***实际完成量)》载明的施工内容既包括标志牌部分施工内容,又囊括标志牌以外的项目,且载明的施工项目仅为66项,而《武汉市四环线标志设置一览表》系就标志牌部分施工内容所形成的单一统计表,详细载明了标志牌的坐落和尺寸,内容更全面完整,从形式上看更符合单一工程的结算清单;从实际勘验情况上看,武汉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武汉市四环线标志设置一览表》中标志牌除序号67、73标志牌(单悬臂3.6*3.0、“重要水体、谨慎驾驶”)二个外,其它均与《武汉市四环线吴某山至沈口段两阶段施工图设计(交通安全设施)》中标志牌一致,而序号67、73标志牌现场已实施”,由此可知《武汉市四环线标志设置一览表》所载明的施工内容与实际施工的客观情况较为相符。故就标志牌部分工程造价而言,本院对武汉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第二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即根据《武汉市四环线标志设置一览表》计算,造价为3092737.79元。
二、关于鉴定报告中载明的“标明未达验收标准项目”总造价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
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应从施工总造价中扣除标明未达验收标准项目部分的款项。本院认为,虽然在《武汉市四环线标志设置一览表》上确实备注了“未达到验收标准”,但案涉武汉市四环线道理工程已整体竣工交付使用,被告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曾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就相关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某乙公司对上述“未达到验收标准”的部分履行维修整改义务。此外,武汉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四环线吴某山至**段**路**段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及《施工劳务劳务合同结算书》的施工内容为武汉四环线吴某山至沈口段高速公路交安工程施工合同段某永互通标志牌的施工及安装,该内容不在《武汉市四环线标志设置一览表》的施工范围内”,故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因原告某乙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产生了实际损失,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鉴定报告中标志牌以外项目的造价是否应当纳入案涉工程总造价的问题。
原告某乙公司述称,标志牌以外项目并非案涉合同的内容,系案外项目的施工内容,且自认其已就该部分的工程量完成结算,故不就该部分工程款在本案中重复主张。本院对原告某乙公司自认的该项意见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原告某乙公司所施工工程的总价款应为3092737.79元,扣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已付款金额2326190.23元后,被告某甲公司还余766547.56元未付。现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原告某乙公司可主张剩余全部未付工程款。故对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766547.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某乙公司还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应以766547.56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就工程款的结算至本诉中才得以确定,故本院酌情在以前述已支持工程款766547.56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6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交通工程(湖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6547.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66547.56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交通工程(湖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8780元,合计37802元,由原告某某交通工程(湖北)有限公司负担18112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