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交通工程(湖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3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北路126号111室。 法定代表人:***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交通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人信汇B地块9、10、11幢11号楼24层7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交通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2民初6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应当根据《标志报价单预算(***实际完成量)》确定的2841794.12元作为案涉工程标志牌部分的工程造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标志报价单预算(***实际完成量)》和《武汉市四环线标志设置一览表》均为复印件,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某甲公司追认《标志报价单预算(***实际完成量)》的真实性,故此文件的真实性和可信度更高。《标志报价单预算(***实际完成量)》着重展现某乙公司实际完成标志牌安装的数量,而标志牌的单价在双方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因此数量才是工程总价的计算基础依据,应当以《标志报价单预算(***实际完成量)》作为某乙公司完成标志牌工程的工程造价计算依据。二、某甲公司对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工程质量未达到验收标准的部分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第13条施工费第1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采用不同工作成果的施工单价(计件单价)承包,乙方施工费按甲方确定的乙方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乘以施工单价计算”。本案中,《标志报价单预算(***实际完成量)》《武汉市四环线标志设置一览表》均明确载明了“质量未达验收标准”的数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授权代表均予以签字确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无权就此部分质量不合格的部分工程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且司法鉴定报告中载明此部分质量不合格部分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未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于法无据。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无故中途离场,拒绝完成后续质量修复工作,在某乙公司同意质量不合格部分不计入工程总量后,某甲公司不得不自行完成或寻找外部合作商完成了后期修复工作。因此,某甲公司对此部分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价款不具有支付义务。三、一审法院酌定自某乙公司起诉之日作为某甲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之日,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中第14条第2条、第3条明确约定:“所有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施工完毕后以及在所有工程项目缺陷整改完成,工程结算完毕,工程资料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项目结算金额的95%”。本案中,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结算争议,结算金额一直无法确定,某甲公司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当然不具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因本案需通过审理确定最终结算金额,某甲公司支付利息义务起算点应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查明事实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变更后的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剩余工程款766547.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766547.56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某甲公司(甲方、施工发包人)与某乙公司(乙方、施工分包人)签订一份《武汉市四环线***至**段**路**段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X****002)(以下简称《四环线施工分包合同》),约定:1.鉴于甲方通过与工程业主(武汉某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称“主合同”),获得武汉市四环线***至**段**路**段范围内工程的施工承包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主合同,甲乙双方就有关施工分包事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2.工作地点:武汉市四环线***至**段**路**段范围内。施工分包工作对象、范围:武汉市四环线***至**段**路**段范围内标志牌的施工与安装。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于武汉市四环线***至**段**路**段范围内标志牌的施工与安装,直至完全满足甲方及业主对上述工程的施工技术要求为止,以及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及现场防火、防盗、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原有设施、设备的安全保卫和全部尾工处理、消缺等工作;3.开工日期:2016年4月26日,完工日期:2016年8月30日,乙方应按期开工和完工,(保证甲方能顺利实现各施工控制性节点工期及阶段性工期计划)。甲方根据进度需要可相应调整乙方完工日期,乙方应予配合,2016年8月底具备通车条件;4.甲方委派的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电话18*****1215。乙方项目经理的委派和更换应经得甲方同意。乙方委派的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代表)为:姓名***,职务项目经理,电话13*****8565;5.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进行分部工程、特殊区段等转序(中间)验收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在甲方工程竣工(包括乙方完成工作成果在内)、依主合同申请并经业主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施工质量方为最终验收通过;6.质量保修:乙方对其施工质量从甲方将工程(包括乙方工作成果在内)竣工验收移交业主运行之后2年内实行保修;7.本合同采用不同工作成果的施工单价(计件单价)承包,乙方施工费按甲方确认的乙方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乘以施工单价计算。一般工程建设三税(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及教育费附加)包含在分包合同综合单价中,由乙方自行缴纳;如乙方在完工结算时未缴纳,甲方代缴后从乙方施工费中扣除,相关罚款以及责任乙方承担。合同暂定价3040338.19元。具体施工单价见合同附件:施工工程量清单。施工工程量清单中的施工单价为综合单价(含税单价),在本合同实施期间不作调整。除有明确约定的以外,本合同分包范围及其所有施工内容均已包含在施工工程量清单中各项施工工程量及其综合单价之中。施工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为预计工程量,结算以经过甲方审核确认的合格工程量为准。乙方结算工程量的审定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出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量、业主与甲方结算的工程量和经甲方初审确认的乙方合格工程量;8.结算方式:1)乙方进场施工,在所有标志牌基础完成95%以上,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金额的20%。2)所有标志牌、标志杆全部到达施工现场,安装设备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暂定金额的50%。3)所有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施工完毕后以及在所有工程项目缺陷整改完成,工程结算完毕,工程资料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项目结算金额的95%。4)甲方承包的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两年),业主向甲方支付质保金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5%的工程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某丙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发出的关于‘武汉市四环线***至沌口段高速公路交安工程施工项目’标志牌施工合作确认函,我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已明确回复参与该项目的标志牌施工。我公司经综合考虑,现承诺如下:1、全面负责我公司施工标志牌与业主,监理部门的联系与协调。2、工程款结算方式:标志牌基础施工完成95%以上,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20%;标志牌、标志杆全部进场,某丙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的50%;标志牌全部安装完成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贵司支付到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3、负责我公司施工标志牌的基础抗压报告、钢筋检测、反光膜的检测报告一份。4、负责我公司施工标志牌交验资料。5、应业主及设计要求,如标志牌开始安装及安装完毕后,有标志牌字膜的改动,我司负责免费更改。6、严格按业主图纸施工,否则,甲方有权拒绝验收及支付。”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6月16日,案涉西四环高速公路通车,某甲公司述称西四环高速公路交安工程已经全部交付验收了。2017年10月24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形成多份书面材料,具体包括:1.《标志报价单预算(***实际完成量)》,载明项目名称为四环线***至沌口段(1标段),载明施工所涵盖66个子项目的名称、总量及基础包封量,另注明第29~33、55~56项施工内容的质量未达到验收标准;2.《换模改字预算表》,载明7个子项目的桩号、内容、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3.《武汉市西四环标志设置一览表》(慈惠互通),载明施工所涵盖229个子项目的名称、支撑方式、左(右)侧,地点、牌名称、尺寸(标牌)等内容,另注明第7、17、18、39、40、81、97、110、124、134、138、141、180、203号项目质量未达验收标准,第45、53号项目因路基扩宽,基础重新浇筑和标牌安装,需增加预埋部分费用和安装费用,第61、63、65、69、71、77、79、100、102、104、106、126、128、150、152、166、170号项目为合同外增加,因设计变更,第67、73号项目为合同外增加,第157、167、191号项目为合同外增加,因设计变更。质量未达验收标准。上述三份材料均有某甲公司委派的驻工地履行《四环线施工分包合同》的项目经理***签字。 2017年11月20日,某甲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一份《包工包料施工合同》,载明某甲公司将武汉市四环线***至沈口段高速公路交安工程施工合同段某永互通标志牌的施工与安装工程分包给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后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一份《施工劳务合同结算书》,载明上述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30212.56元,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某甲公司另提交一份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某乙公司所承包的案涉施工项目存在部分设施质量不合格或未达到设计标准且中途退场,某甲公司遂委托第三方完成了维修和收尾工作,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确认已付款金额为2326190.23元,某乙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开具价税合计2448621.3元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某乙公司申请对武汉市四环线***至**段**路**段范围内标志牌的施工与安装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武汉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鉴定机构,武汉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依法搜集了鉴定资料、对项目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听取了各方当事人对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最终出具武恒信造字[2024]4-18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一、鉴定分析:鉴定分析及说明:1.关于工程数量及工程价款。当事人提供的二份材料《标志报价单预算(***实际完成量)》(签署时间:2017年10月24日)与《武汉市四环线标志设置一览表》(签署时间:2017年10月24日)中签署时间及签署人员均相同,但二份材料中标志牌的数量不相同,并且《标志报价单预算(***实际完成量)》中包含了标志牌以外的其它工各作内容(表中第61项至66项),鉴定意见书分别按二份材料中的标志牌数量及《标志报价单预算(***实际完成量)》中包含的标志牌以外的其它工各作内容分别计算列出金额,当事人实际按那份材料完成由法庭根据调查情况裁定。《标志报价单预算(***实际完成量)》中第66项声屏障基础及钢管桩,当事人未提供相应的施工图,在勘查现场时,基础混凝土上表面外露、侧面部分外露、基础钢筋全部隐蔽于混凝土中,钢管桩全部隐蔽于基础下,现场勘察只能测量混凝土上表面尺寸及基础长度(详现场勘察记录)。鉴定意见书中对隐蔽部分按常规做法考虑计算工程量(鉴定意见书按如下做法计算工程数量:钢管桩按Φ114*4mm*(长)3000mm镀锌钢管桩计算;基础梁高按600mm高、主筋上下各三根通长Φ16钢筋、侧部两侧各二根Φ12钢筋、箍筋Φ8@200计算;独立基础高按1000mm、主根14根Φ18钢筋、箍筋Φ8@200计算)。2.关于工程单价对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中有单价的项目,鉴定意见书按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中单价计算;对当事人提供的二份材料《标志报价单预算(***实际完成量)》及《武汉市四环线标志设置一览表》中的标志牌在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单价的项目,鉴定意见书按照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模式及材料单价分析计算出新单价进行计算。3.关于工程质量当事人提供的二份材料《标志报价单预算(***实际完成量)》及《武汉市四环线标志设置一览表》中部分标志牌后标注有“质量未达验收标准”,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描述“……2017年5月,某某交通工程(湖北)有限公司承接的武汉市四环线***至沈口段高速公路标志牌项目存在部分标志牌需要整改维修,也有其它零星收尾工程未完成,且某乙公司决定退出该项目,……由本公司负责上述项目剩余工程维修和收尾工作……”,但所提供材料中均未说明未达验收标准的内容,以及需维修整改、收尾的工作内容及工程数量,鉴定意见书中无法计算出维修整改及收尾的费用,但鉴定意见书中单独列出未达验收标准部分项目的总金额,建议由法庭根据调查情况扣减相应维修整改及收尾工作的相关费用。二、鉴定意见:综合上述鉴定分析及计算,武汉市四环线***至**段**路**段范围内标志牌的施工与安装项目造价为:1.标志牌部分。根据《标志报价单预算(***实际完成量)》计算,标志牌部分造价为2841794.12元,其中备注中标明未达验收标准项目总造价为746628.91元;根据《武汉市四环线标志设置一览表》计算,标志牌部分造价为3092737.79元,其中备注中标明未达验收标准项目总造价为769078.19元;2.标志牌以外的项目【《标志报价单预算(***实际完成量)》表中第61项至66项】造价为398916.67元。某乙公司预缴鉴定费用28780元。 此后,一审法院将武恒信造字[2024]4-18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武汉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一审庭审情况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的质证意见,于2024年12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武汉市四环线标志设置一览表》中标志牌除序号67、73标志牌(单悬臂3.6*3.0、“重要水体、谨慎驾驶”)二个外,其它均与《武汉市四环线***至沈口段两阶段施工图设计(交通安全设施)》中标志牌一致,序号67、73标志牌现场已实施。2、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四环线***至**段**路**段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及《施工劳务合同结算书》的施工内容为武汉四环线***至沈口段高速公路交安工程施工合同段某永互通标志牌的施工及安装,该内容不在《武汉市四环线标志设置一览表》的施工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四环线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某乙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案涉西四环高速公路交安工程已交付验收并实际通车,某甲公司应依约及时与某乙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某乙公司可主张的工程结算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经过法定程序选取,鉴定过程中补充收取了鉴定材料,组织各方当事人至施工现场进行勘察,在出具征求意见稿后,就双方提出的意见又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该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争议事实的依据。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分析及鉴定说明,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评判如下: 一、关于鉴定报告中就标志牌部分工程造价所形成的两个鉴定意见的采纳问题。 两个鉴定意见分别为:1.根据《标志报价单预算(***实际完成量)》计算,标志牌部分造价为2,841,794.12元;2.根据《武汉市四环线标志设置一览表》计算,标志牌部分造价为3,092,737.79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形成时间看,两个鉴定意见所依照的《标志报价单预算(***实际完成量)》《武汉市四环线标志设置一览表》两份材料均形成于2017年10月24日,无法通过时间先后的对比来判断两者之间的形成时间和关联;从材料内容看,《标志报价单预算(***实际完成量)》载明的施工内容既包括标志牌部分施工内容,又囊括标志牌以外的项目,且载明的施工项目仅为66项,而《武汉市四环线标志设置一览表》系就标志牌部分施工内容所形成的单一统计表,详细载明了标志牌的坐落和尺寸,内容更全面完整,从形式上看更符合单一工程的结算清单;从实际勘验情况上看,武汉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武汉市四环线标志设置一览表》中标志牌除序号67、73标志牌(单悬臂3.6*3.0、“重要水体、谨慎驾驶”)二个外,其它均与《武汉市四环线***至沈口段两阶段施工图设计(交通安全设施)》中标志牌一致,而序号67、73标志牌现场已实施”,由此可知《武汉市四环线标志设置一览表》所载明的施工内容与实际施工的客观情况较为相符。故就标志牌部分工程造价而言,一审法院对武汉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第二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即根据《武汉市四环线标志设置一览表》计算,造价为3092737.79元。 二、关于鉴定报告中载明的“标明未达验收标准项目”总造价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 某甲公司主张,应从施工总造价中扣除标明未达验收标准项目部分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武汉市四环线标志设置一览表》上确实备注了“未达到验收标准”,但案涉武汉市四环线道理工程已整体竣工交付使用,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曾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就相关质量问题要求某乙公司对上述“未达到验收标准”的部分履行维修整改义务。此外,武汉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四环线***至**段**路**段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及《施工劳务劳务合同结算书》的施工内容为武汉四环线***至沈口段高速公路交安工程施工合同段某永互通标志牌的施工及安装,该内容不在《武汉市四环线标志设置一览表》的施工范围内”,故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因某乙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产生了实际损失,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鉴定报告中标志牌以外项目的造价是否应当纳入案涉工程总造价的问题。 某乙公司述称,标志牌以外项目并非案涉合同的内容,系案外项目的施工内容,且自认其已就该部分的工程量完成结算,故不就该部分工程款在本案中重复主张。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自认的该项意见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所施工工程的总价款应为3092737.79元,扣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均认可的已付款金额2326190.23元后,某甲公司还余766547.56元未付。现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故某乙公司可主张剩余全部未付工程款。故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766547.5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还主张某甲公司应以766547.56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就工程款的结算至本诉中才得以确定,故一审法院酌情在以前述已支持工程款766547.56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6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66547.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66547.56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2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8780元,合计37802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811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96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证明》《武汉西四环标志牌维修结算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拟证明某乙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存在部分设施质量不合格或未达到设计标准且拒绝维修,某甲公司遂委托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完成了标志牌维修和收尾工作,产生维修费用30万元;证据二、***《证明》、身份证明,拟证明案涉工程维修工作由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带领施工队完成;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拟证明某甲公司向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西四环标志牌维修费用30万元。经质证,某乙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某甲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供类似证明,因某甲公司在涉案项目质保期限内未提出质量异议,且某甲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涉案项目2017年6月16日全部交付验收、通车,因此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直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围绕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四环线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组织人员施工,且案涉西四环高速公路交安工程已全部交付验收,故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项。 关于案涉工程标志牌部分工程造价的问题。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应以《标志报价单预算(***实际完成量)》确定案涉工程标志牌部分的工程造价,对此,根据查明的事实,《标志报价单预算(***实际完成量)》和《武汉市四环线标志设置一览表》均包含标志牌部分施工内容,且无法区分形成时间先后。虽然某甲公司对该两份材料上***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据两份材料分别计算出工程造价。虽然两份材料系复印件,双方对于材料原件由何方保存各执己见,但根据鉴定机构鉴定和实际勘验,《武汉市四环线标志设置一览表》与《武汉市四环线***至沈口段两阶段施工图设计(交通安全设施)》中标志牌绝大部分一致,而不一致的部分现场亦已实施,且《武汉市四环线标志设置一览表》较之《标志报价单预算(***实际完成量)》中关于标志牌部分施工项目更加具体明确,而某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推翻《武汉市四环线标志设置一览表》内容和鉴定机构的现场勘验情况。故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根据《武汉市四环线标志设置一览表》计算的案涉工程造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关于以《标志报价单预算(***实际完成量)》为依据确定工程造价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项的问题。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扣减“质量未达验收标准”部分的工程款项,案涉《四环线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对其施工质量从甲方将工程(包括乙方工作成果在内)竣工验收移交业主运行之后2年内实行保修”,虽然《标志报价单预算(***实际完成量)》和《武汉市四环线标志设置一览表》中列出了“质量未达验收标准”,但该两份材料签署时间均为2017年10月24日,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现案涉西四环高速公路交安工程已经于2017年全部交付验收,某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明确拒绝履行保修义务或双方达成由案外人履行保修义务而将相关款项从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某甲公司关于扣减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并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应否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某乙公司施工内容已在2017年全部交付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质量保修期在2019年时已届满,则某甲公司应及时向某乙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项。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直至本案诉讼时才得以确定,客观上会对某乙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某甲公司应自某乙公司起诉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从本案生效时起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或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5元,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