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平县双赢达丝网制造有限公司、湖北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06民初9861号 原告:安平县双赢达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前铺村东北1000米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北路126号1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平县双赢达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县双赢达丝网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平县双赢达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余款170019元及违约金22699.75元,合计192718.7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至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武汉市四环线武湖至吴家山段《材料采购合同》共计五份(合同编号为BSHJA-FPW-001、BSHJA-FPW-001补充协议、BSHJA-FPW-001补充协议2、BSHJA-FPW-001补充协议3、BSHJA-FPW-001补充协议4),五份协议总价款为453995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没有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仅支付货款283976元,剩余货款170019元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约定了具体交付时间,但是原告未按期交货,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交付的货物需要提供装箱单、物资全套技术资料及检验合格证,但原告均未提供,货物为三无产品,致使项目工程款一直未结算。原告所供货物数量与合同约定不同,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且所供货物与约定不一致,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基数参数及外观结构,而原告所供货不达标,且质量不合格,致使业主方未能验收通过,根据合同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最终检验以业主验收通过为准。因此,涉案合同未通过业主方验收,原告存在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7日、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2月10日、2020年12月15日,湖北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平县双赢达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五份《材料采购合同》(BSHJA-FPW-001、BSHJA-FPW-001补充协议、BSHJA-FPW-001补充协议2、BSHJA-FPW-001补充协议3、BSHJA-FPW-001补充协议4)约定就武汉市四环线武湖吴家山段K47+290采购材料事宜由乙方为甲方供货,编号为BSHJA-FPW-001、BSHJA-FPW-001补充协议、BSHJA-FPW-001补充协议2、BSHJA-FPW-001补充协议3、BSHJA-FPW-001补充协议4的合同金额分别为155295元、251100元、30870元、14850元、188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20%,货到现场经甲方初验合格,且收到乙方全额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到货款的80%,预付款分批抵扣;交工通车后付至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物资质保期均为工程交工验收后(以业主出具交工验收报告为准)24个月,在质保期内,物资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得到通知后七日内及时给予免费处理,甲方负责及时将损坏件退还给乙方,返修件的运杂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违约责任均包括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乙方应按逾期应付款项部分总值1%每天计算偿付逾期未付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 2021年4月29日,光明网报道:“武汉四环线全线通车运营武汉四环线东北段将于4月30日零时正式通车,标志着四环线实现全线通车运营”。 庭审中,原告安平县双赢达丝网制造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湖北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2月22日向其支付案涉五份合同货款283976元,并提供七份业务回单予以证明。被告湖北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已通车的事实认可。 另查明,2021年5月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份《材料采购合同》、七份业务回单、《材料采购合同结算书》、网上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五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BSHJA-FPW-001、BSHJA-FPW-001补充协议、BSHJA-FPW-001补充协议2、BSHJA-FPW-001补充协议3、BSHJA-FPW-001补充协议4)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在合理期限将货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原告,应视为原告所交付的货物数量及质量符合约定。被告辩称原告逾期交货且货物不符合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案涉工程至今未经验收,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交工通车后付至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故交工通车时间可视为质保期起始时间,现原告已举证证明案涉合同工程段已于2021年4月30日通车,距今未满2年,因此货物质保期未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95%的货款。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283976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货款147319.25元(453995×95%-283976)。关于违约金,由于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以未付货款147319.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自交工通车次日(即2021年5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平县双赢达丝网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319.25元及违约金(以147319.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平县双赢达丝网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77元,由原告安平县双赢达丝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72元,由被告湖北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