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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0民终1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薛店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23)鄂1083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2023)鄂1083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撤销判决书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洪湖至××段××段工程欠款982122.03元及其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已经确认HJJA-1标段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双方已办理结算。(一)原审已查明:1.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于2020年1月8日交付使用。2.HJJA-1标段交安标线工程,业主北京路安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月11日出具《洪监交安一标标线工程量结算汇总表(暂定)》。3.2021年,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协商结算事宜。2022年7月5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上诉人工作人员发送HJJA-1标段(HJJA1-SG-003)电子结算书,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已收到上诉人邮寄的盖章版结算书,并表示“流程还未走完,走完后盖章给您邮寄”。(二)被上诉人已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双方已办理结算。首先,业主出具的汇总表载明“热熔标线结算数量36599.97㎡;震动标线结算数量37129.6m2;彩色防滑标线结算数量403.2m2”,被上诉人工作人员2022年7月5日发送的结算书所载明的工程量与汇总表一致。其次,在2021年至2022年期间,上诉人员工在微信中频繁催促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办理结算,并发送相应项目工程款的确认函。直至2022年7月5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发送了南四环项目的结算书和补充协议,以及案涉HJJA-1标段项目的HJJA1-SG-003结算书。双方沟通的经过即是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核对及确认,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未对HJJA-1标段工程量提出过任何异议,并最终由被上诉人出具了结算书,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对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所发送结算书中的完工工程量、单价、工程总价均认可,且已按要求盖章后将结算书邮寄给被上诉人。由此,双方经过核对后被上诉人已确认HJJA-1标段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双方已办理结算手续。二、原审法院枉顾基本事实,错误理解“结算方式”。被上诉人工作人员***2022年7月5日微信发送给上诉人工作人员的HJJA-1标段电子结算书,已经上诉人盖章确认并邮寄至被上诉人,双方已完成结算。工程项目结算的重点在于对工程量、工程价格的审查,而非办理结算的方式。原审法院称“被告并未确定工程款金额”是错误的,仅以“最终未形成加盖公章的结算文件”为由认定双方未进行结算,系枉顾案件基本事实,对“结算方式”的错误理解。三、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严重不公。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对于已方自行出具的HJJA-1标段结算书内容不予认可,既未说明原因,又未说明对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价格有何异议之处,亦拒绝申请工程量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之规定,上诉人已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工程量及价款,如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于工程量及价款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能举证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原审中已多次陈述该意见,但原审法院既不要求被上诉人说明其不予认可的原因,亦不询问被上诉人有何异议之处,而是径直以双方确认过的结算书未盖章为由认定双方未办理结算。 湖北某某公司答辩称: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工程标段1项目的工程总量、单价、总价均存在异议,双方并没有按照所约定的方式正式办理结算,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5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HJJA-1《标线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HJJA-1标段施工合同段甲方承包业主工程范围内普通热熔标线、振动标线施工,直至完全满足图纸、甲方及业主对上述工程的施工技术要求为止,以及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及现场防火、防盗、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原有设施、设备的安全保卫和全部尾工处理、消缺等工作;合同暂定价款为2670045元,实际结算以经过甲方审核确认的合格工程量为准;甲方依据对乙方确认的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取整预结算,每次乙方预结算的数量需得到甲方项目部的签字认可。待乙方完成所有标线施工并通过交工验收,甲方对乙方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计量至95%。待甲方对业主计量完成本单项的100%再对乙方结算至实际总完成合格工程量的100%。最终结算文件需经甲方项目经理及公司授权人员两次签字认可方生效。甲方每次支付时,乙方应提供等额发票,如前次发票没有按时按约提供的,则暂停下一次支付,直到乙方补足发票为止。被告陈述,上述约定中的所称业主为北京某某公司。 2020年1月11日,北京某某公司出具洪监安一标标线工程量结算汇总表(暂定)。2021年,原、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协商结算事宜。2022年7月5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发送HJJA-1标段(HJJA1-SG-003)电子结算书,并称:“以上文件您看看,如果没问题,盖章后将原件寄给我;结算金额我这边确定后,联系您补开发票,走请款流程”。原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上问被告工作人员:“李经理:结算手续您收到了吧,麻烦盖章后给我寄过来吧”,被告工作人员回复:“流程还未走完,走完后盖章给您邮寄”。此后,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其它标段结算书。为此,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问被告工作人员:“洪监一标和南四环没有寄过来”,被告工作人员回复:“这俩没签,压在领导那里了,也没退给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65060.4元,原、被告对涉案HJJA-1标段未形成双方盖章的结算文件。 2019年7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HJJA-2标段《标线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HJJA-2标段施工合同段甲方承接范围内普通热熔标线、振动标线施工,直至完全满足图纸、甲方及业主对上述工程的施工技术要求为止,以及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及现场防火、防盗、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原有设施、设备的安全保卫和全部尾工处理、消缺等工作;合同暂定价款为1396605元,实际结算以经过甲方审核确认的合格工程量为准;甲方依据对乙方确认的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取整预结算,每次乙方预结算的数量需得到甲方项目部的签字认可。待乙方完成所有标线施工并通过交工验收,甲方对乙方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计量至95%。待甲方对业主计量完成本单项的100%再对乙方结算至实际总完成合格工程量的100%。最终结算文件需经甲方项目经理及公司授权人员两次签字认可方生效。甲方每次支付时,乙方应提供等额发票,如前次发票没有按时按约提供的,则暂停下一次支付,直到乙方补足发票为止;甲方须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同意甲方可按业主给付甲方资金的到位情况向乙方支付价款。被告陈述,上述约定中的所称业主为安徽某某公司。工程完工后,原、被告通过微信确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于2021年8月5日,签订HJJA-2标段施工合同结算书并盖章,确认以1503919.73元作为合同最终结算金额。截止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0532.68元。 另,安徽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签订武汉至监利调整公路洪湖至××段××段道路交通标志、道路交通标线、防眩设施施工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当庭陈述:HJJA-1标段由北京某某公司取得总承包权分包至被告,再由被告分包给原告;HJJA-2标段由安徽某某公司取得总承包权分包至被告,再由被告分包给原告。原告已向被告开具HJJA-1标段工程款2670045元发票、HJJA-2标段工程款1186475.52元发票,均已超过被告的付款金额。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于2020年1月8日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被告陈述涉案工程分别由北京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分包给被告,被告再次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HJJA-1标段工程款的问题。合同约定最终结算文件需经被告(甲方)项目经理及公司授权人员两次签字认可方生效,但原、被告之间有多个项目业务往来,均通过微信沟通结算事宜,而且HJJA-2标段的结算同样在微信上进行沟通,形成书面结算文件经双方盖章即可,双方的实际结算方式已发生变化,应视为双方对结算方式的变更。原告认为,HJJA-1标段结算书虽然未盖章,但双方在微信上已确认工程款总价为2847182.43元,被告已支付1865060.4元,剩余982122.0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以双方在微信上沟通的工程款价款为结算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对工程价款虽进行过协商,但被告并未确定工程款金额,且最终未形成加盖公章的结算文件;根据双方的结算习惯来看,原、被告涉及的HJJA-2标段工程款结算,双方在微信上沟通结算相关事宜,形成了书面结算文件,经双方盖章后作为合同最终结算金额。故,对原告认为HJJA-1标段工程款已经微信结算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结算方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经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对HJJA-1标段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也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HJJA-1标段工程款982122.03元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HJJA-2标段工程款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HJJA-2标段《标线施工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3款的约定,业主方仅向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8.96%,因此被告也只需向原告支付1037103.04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0532.68元,支付比例为65.19%。在业主方未对被告完成工程量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付款义务仅限于工程总价的95%;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与合同总价等额的发票,被告有权暂停付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HJJA-2标段《标线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使用,原告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前述规定中“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要是指工程款的计价方式、标准、工程单价等与工程款数额有关的约定,而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范围。因为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效,合同中支付条件的约定也不属于独立的解决争议条款,为此,合同中支付条件的约定也无效,被告的前述抗辩理由均属于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以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予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HJJA-2标段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为1503919.73元,被告已付980532.68元,剩余523387.05元被告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结算文件对支付时间和利息计付标准均没有约定,同时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也因合同无效无法参照,原告主张以523387.05元为本金,从双方结算之日2021年8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某公司支付武汉至监利高速公路洪湖至××段××段工程款523387.05元及利息(利息以523387.0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9元,由原告河南某某公司负担11970元,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负担6379元。 二审中,河南某某公司提交了5份证据,证据1被上诉人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系被上诉人的控股股东;证据2谈话录音,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2年7月5日已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现场核对无误,并结算完毕;证据3(2023)鄂0115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南四环项目”的欠款,江夏区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已通过微信方式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案涉HJJA-1项目的结算与“南四环项目”的结算方式一致,双方已通过微信确认的方式于2022年7月5日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至今拖欠工程款982122.03元未付;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五通话录音,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被上诉人的股东***与上诉人的业务经理***在本案一审结束后就包含案涉项目在内的各项目工程款付款时间进行协商沟通,被上诉人对于拖欠HJJA-1项目工程款982122.03元无异议并提出了付款计划。证据6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1民终12685号调查笔录,拟证明:在该案中上诉人同样提交了本案中证据1、2、4、5,被上诉人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上诉人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代理人的电话录音,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项目款项已经结算过,此后再由上诉人的业务经理与被上诉人的股东就付款在微信中进行了沟通,付款协议是被上诉人的股东要求上诉人方先拟定的。 湖北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产生于一审审理之前,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无法明确该录音中相关人员的真实身份,且来源不明,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录音中关于案涉争议工程的结算总价未达成一致。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判决书未生效,所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判决书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有很大的区别,不具有类比可参考性,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该判决书未就案涉项目的结算进行最终确定。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通话人的具体身份,无法核实其来源,证据4、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微信中的付款协议均由上诉人公司员工发出,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未作出明确表示认可,其次,付款协议电子文件第3条第(5)条明确约定,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因此,仅有电子文件不能作为双方已经结算的证据,再次,微信中的付款协议中包含了4个标段的欠款金额,与本案争议的标的不一致,最后,通话录音显示,***在最后通话结尾处表示双方需要就案涉工程的付款事宜继续沟通协商,说明双方对争议的标段结算款均没有达成一致。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不能证明在武汉中院所提交的证据就是今天庭审所提交的证据,二者只是名称上一致,但内容上存在区别,被上诉人在另案中的质证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一审代理人为了解决纠纷,在调解中所作出的适当让步,不代表其已经对争议的工程标段的结算认可。 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系被上诉人的控股股东。证据2无法核实真实性,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系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就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4个项目的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及付款事宜进行过协商沟通,但不能证明双方就该4个项目的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及付款进度达成一致意见。证据5无法核实真实性,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诉人并未一并提交该调查笔录中所载明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这些证据的内容。证据7系双方和解时的陈述,不能发生自认的法律后果。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案涉HJJA-1标段工程是否已经完成结算。上诉人河南某某公司认为,湖北某某公司已经确认HJJA-1标段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双方已经办理结算,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公司则认为其公司与河南某某公司之间就该标段工程的工程总量、单价、总价均存在异议,双方并没有按照所约定的方式正式办理结算。本院经审理认为,案涉HJJA-1标段工程已经完成结算,理由在于:1.虽然双方当事人在HJJA-1《标线施工合同》中约定“最终结算文件需经甲方项目经理及公司授权人员两次签字认可方生效。”,但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包括HJJA-1标段工程在内的多个项目的结算均未按照前述约定履行,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是正确的,湖北某某公司认为双方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方式正式办理结算的抗辩理由与双方已经变更结算方式的事实不符。2.根据河南某某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工作人员与湖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的结算及付款的流程是:项目完工后,由湖北某某公司核定工程量、单价及结算金额后向河南某某公司出具结算书,河南某某公司确认并加盖公章后提交给湖北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盖章确认后启动请款、付款流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上述结算流程,湖北某某公司向河南某某公司出具结算书系要约,河南某某公司予以确认即为承诺,至此,双方就最终结算金额的意思表示合致。因此,河南某某公司对案涉HJJA-1标段结算书予以确认之时,双方的结算协议即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湖北某某公司是否在其自行制作且经相对方确认的结算书上再行签章,并不影响该结算书的效力,湖北某某公司应按结算书确定的金额向河南某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湖北某某公司“并未确定工程款金额,且最终未形成加盖公章的结算文件”,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HJJA-1标段的工程价款亦进行了结算,该工程造价为2847182.43元,湖北某某公司已付1865060.4元,尚欠982122.03元本金应予支付,利息依法应予一并支付。 综上所述,河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23)鄂1083民初7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湖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某公司支付武汉至监利高速公路洪湖至××段××段工程款523387.05元及利息(利息以523387.0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撤销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23)鄂1083民初7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湖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某某公司支付武汉至监利高速公路洪湖至××段××段工程款982122.03元及利息(利息以982122.0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0元,共计32759元,由湖北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