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天瑞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城建第二十六局第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2民终18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赤东,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城建第二十六局第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金山街道办事处鹏程大道217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明、徐雨露,均系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城建第二十六局第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8)鄂0281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1年12月25日,中城建第二十六局第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00元时,还保存着其的档案。2013年其要求补交养老保险时,才知道该公司将档案遗失。其并没有不切实际的要求该公司必须找到遗失的原档案,而是要求该公司为其补办档案,并不属于履行不能的事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于2014年领取2万元时并未放弃要求补办档案的权利。由于补办档案关系到其的基本生存权和就业权的实现,其向该公司主张补办档案手续应当不受仲裁时效的约束。
中城建第二十六局第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城建第二十六局第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其补办档案,并赔偿其因档案遗失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于1979年9月顶职成为黄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职工,1984年6月辞职。1982年,黄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分立成为黄石市市政工程公司和黄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2001年,黄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经改制成为中城建第二十六局第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期间,***的劳动人事档案不知去向。2001年底,***找单位要求办理社会保险,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以支付***2000元处置费作最终了结。后***又多次以其劳动人事档案遗失为由要求中城建第二十六局第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其补办档案、交纳社会保险等,经多方协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中城建第二十六局第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补偿***2万元了结此事,后***于2014年4月25日领走20000元补偿款。现***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保管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本案***的劳动人事档案被丢失已久,无法补办,属于履行不能,***要求中城建第二十六局第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其补办档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要求中城建第二十六局第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因档案遗失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的劳动人事档案被丢失并不必然导致其不能缴纳社会保险;2、双方已就***的劳动人事档案被丢失一事的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的赔偿意见,并已履行完毕;3、***于2014年4月25日领走2万元补偿款,说明***已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至其申请仲裁时间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于1979年9月顶职成为黄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职工,1984年6月辞职。2001年底,***找单位要求办理社会保险,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以支付***2000元处置费作最终了结,***保证与该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后***又多次以其劳动人事档案遗失为由要求中城建第二十六局第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其补办档案、交纳社会保险等,经多方协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中城建第二十六局第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补偿***2万元了结此事,***再次承诺:只要公司兑现2万元了结费,今后绝对不再为单位之事去单位滋事或上访……。***于2013年已知中城建第二十六局第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找不到档案,故***从2013年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亦应自2013年起开始计算。2014年***就此事已与单位达成协议了结此事,现***又于2018年6月11日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策
审 判 员  乐 莉
审 判 员  南又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希
书 记 员  孟华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