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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城建第二十六局第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281民初3430号
原告***,男,1962年5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赤东,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城建第二十六局第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金山街道办事处鹏程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小明、徐雨露,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中城建第二十六局第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赤东、被告中城建第二十六局第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雨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9年9月20日经黄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同意顶职,同年9月17日经有关部门审批成为黄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职工,并建立了劳动人事档案。后原告因故停薪留职,劳动人事档案一直保存于被告单位。2001年12月25日,原告找被告单位要求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单位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费用,但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原告再次找被告单位要求办理社会保险时,却被告知本人的劳动人事档案已遗失。由于被告将原告个人档案遗失,造成原告不能补缴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档案,并赔偿原告因档案遗失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招工联系函、招工申请表、保证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以及被告单位已遗失了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
3、不予受理告知书、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中城建第二十六局第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1979年9月顶职成为黄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职工,1984年6月辞职。1982年,黄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分立成为黄石市市政工程公司和黄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后黄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经改制成为被告单位。原告在公司分立时被安排至何单位并不清楚,被告亦未接收原告劳动人事档案。2001年,原告曾要求被告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双方已协商达成协议,以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处置费作最终了结。后原告又多次以其劳动人事档案遗失为由要求被告单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经多方协调,被告同意补偿原告20000元了结,且原告已领走20000元补偿款。现原告又违反约定,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中城建第二十六局第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上访请求书。证明原告系1984年6月主动提出辞职;
2、原告***的保证书、承诺书、居委会文件、20000元支出凭证、支出报销单、结算票据和领款单、居委会安置补偿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已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审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9月顶职成为黄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职工,1984年6月辞职。1982年,黄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分立成为黄石市市政工程公司和黄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2001年,黄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经改制成为被告中城建第二十六局第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期间,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不知去向。2001年底,原告找被告单位要求办理社会保险,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以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处置费作最终了结。后原告又多次以其劳动人事档案遗失为由要求被告单位为其补办档案、交纳社会保险等,经多方协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了结此事,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领走20000元补偿款。现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档案,并赔偿原告因档案遗失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00000元。
本院认为,保管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本案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被丢失已久,无法补办,属于履行不能,原告要求被告中城建第二十六局第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补办档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档案遗失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被丢失并不必然导致其不能缴纳社会保险;2、原、被告双方已就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被丢失一事的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的赔偿意见,并已履行完毕;3、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领走20000元补偿款,说明原告已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至其申请仲裁时间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良映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