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天瑞工程有限公司

中城建第二十六局第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民申3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城建第二十六局第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金山街道办事处鹏程大道217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辉,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系***之妻),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石磁湖高新科技发展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宋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维护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吕丽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城建第二十六局第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二十六局二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石磁湖高新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磁湖高新公司)、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维护公司(以下简称城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2民终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城建二十六局二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对该道路无管理义务。理由如下: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道路竣工之日,磁湖高新公司即取得该道路的所有权,管理责任自竣工之日由磁湖高新公司承担,无须另外办理交接手续。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亦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申请人即没有管理义务,该条例未规定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需要另行办理交接手续。3.《黄石市城市基础建设工程交接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交接手续系规范建设单位的磁湖高新公司与接管单位城维公司之间的管护关系。鹏程大道于2013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26日,申请人无管理维护义务。4.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交工)之日起计算。说明建设单位在道路竣工验收后已经全面接管道路,该条明确了竣工验收之日是管理责任转移的时间点。5.因拆迁未完成,申请人与磁湖高新公司进行了甩项验收,之后申请人没有施工管理义务。6.竣工验收单有城维公司参与签章,申请人交付后,由于磁湖高新公司与城维公司未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导致事故发生,与申请人无关。7.黄石地区道路施工行业惯例是道路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必须马上清场撤离,双方不再办理交接手续,该惯例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8.本案是多因一果,原审法院未查明事故原因。未设置道路标志牌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设置标志牌并非中城建二十六局二建公司的施工范围。***作为所有人在明知受害人驾驶证,车辆未经检验,将车辆交给受害人驾驶,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受害人无牌无证驾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道路未通车,受害人擅自进入属于自甘冒险行为。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未采信证人何某的证言错误。何某系该路段的原项目经理,清楚该项目施工和交付的细节,亦了解黄石市道路施工行业习惯,二审法院未采信何某的证言未说明理由。2.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非道路管理人,该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受害人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是道路管理人。3.二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中城建二十六局二建公司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为由,认定中城建二十六局二建公司承担40%责任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针对的是通车道路上的临时作业。涉案道路未通车,不存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的问题。而且设置围墙、刷彩色警示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的注意避免损害发生,也没有更好的安全防护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中城建二十六局二建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城建二十六局二建公司的再审申请,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城建二十六局二建公司是否诉争道路的管理人。现评析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湖北兴天瑞工程有限公司系诉争道路的管理人。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致勤在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定期检验的摩托车上路行驶,未仔细观察路面动态,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湖北兴天瑞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湖北兴天瑞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该事故认定,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后,交警部门亦维持了原结论。现继受湖北兴天瑞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人中城建二十六局二建公司不认可该结论,系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城建二十六局二建公司应承担非诉争道路管理人的举证责任。原审该举证责任分配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工程交接。按照常理,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应有交接手续。但本案特殊情况是因为拆迁未最终完成,在部分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在此情况下,双方对已完工部分是否完成交接各执一词。本院认为,1.中城建二十六局二建公司主张完成了向磁湖高新公司的交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中城建二十六局二建公司应举证,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即使无须办理正式交接手续,也应办理移交相关图纸等手续。中城建二十六局二建公司在回答二审法院询问时陈述将排水图纸移交给了城建维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城建维护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他工程的移交证书证明工程移交应履行相关手续。2.再审申请人中城建二十六局二建公司主张黄石地区该行业交易习惯是竣工验收视同交接,对此中城建二十六局二建公司应举证证明,但其除了二审申请证人何某作证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因何某与中城建二十六局二建公司有利害关系,二审未予采信该证言并无不当。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此条系对物权来源的法律规定,不能据此得出道路竣工验收之后,施工单位中城建二十六局二建公司无须另外与建设单位磁湖高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上述条文系规定保修期起算时间,无法据此得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无须办理交接手续的结论。5.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是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交工)之日起计算。是对保修责任的起算时间的约定,不能据此得出竣工验收即应视为建设单位接管道路。6.根据《黄石市城市基础建设工程交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在竣工验收一年内未办理移交手续,从满一年之日视为管理责任自动移交至建设方。本案诉道路的竣工验收为2013年10月25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26日,距离竣工验收未满一年,因此不能依据该规定认定本案诉争道路在事故发生时管理方为磁湖高新公司。
(三)关于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因为拆迁未完成,中城建二十六局二建公司与磁湖高新公司进行了甩项验收,但施工方城建二十六局二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将该工程交付给磁湖高新公司的情况下,有义务采取相应的措施,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施工方只在该墙上刷彩条,未在可能来车方面适当距离设置警示标志,不足以防止事故的发生。原审判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中城建二十六局二建公司有过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关于城维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审判决已经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关于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其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中城建二十六局二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城建第二十六局第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 璟
审判员 陈艳萍
审判员 朱红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胡静
书记员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