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天瑞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兴天瑞工程有限公司与黄石新港开发有限公司、黄石新港(物流)工业园区财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22民初4055号
原告:湖北兴天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兴天瑞公司。原名称:中城建第二十六局第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金山街道办事处鹏程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4200841402。
法定代表人:马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明,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新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开发公司)。住。住所地:**新港(物流)工业园韦源口街棠梨湖小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568307419M。
法定代表人:柯文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炉发,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港(物流)工业园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新港财政局)。住。住所地:阳新县韦源口镇兴韦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黄继承,局长。
原告湖北兴天瑞公司与被告**新港开发公司、被告**新港财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兴天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明、刘光明、被告**新港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港财政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兴天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港开发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兴天瑞公司融资财务费用和滞纳金10,020,536.65元;2、判令被告**新港财政局对第1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新港(物流)工业园区海洲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BT投资建设合同(1标段)》,合同约定由原告投资建设**新港(物流)工业园区海洲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1标段,被告**新港开发公司对工程进行回购,被告**新港财政局为回购的担保方。此外,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回购款总额由二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工程建安费,以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工程建安费最终结算价款为准;第二部分融资财务费用,以本工程竣工验收后未还款额度为基数,融资利率按7.5%计算”。第十二条约定:“回购期4年。工程完工一个月内支付回购款总额的40%,第二年支付回购款总额的30%,第三年支付回购款总额的20%,第四年支付回购款总额的10%。甲方提供财政担保作为本项目回购的担保”。第二十二条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条款如期支付回购款,则未支付部分甲方按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融资利率上浮30%一并支付给乙方融资财务费用;若超过半年,则每逾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该批次回购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融资费用和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工程进行投资建设,该工程于2014年7月17日竣工验收,于2017年6月底完成审计,审计结算价为54,551,288.30元。之后,被告**新港开发公司陆续支付了54,551,288.30元工程建安费,然而,融资财务费用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付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新港开发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融资财务费用和滞纳金,被告**新港财政局作为担保方应对融资财务费用和滞纳金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港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湖北兴天瑞公司与被告**新港开发公司签订的《**新港(物流)工业园区海洲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BT投资建设合同(1标段)》,该合同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因此合同无效;2、合同无效,自始无效,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条款约定及违约条款也应当无效,违约条款对被告**新港开发公司无约束力。但合同无效,案涉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应当参照有效合同支付价款,被告**新港开发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建设工程全部工程款54,551,288.30元,因此原告湖北兴天瑞公司要求被告**新港开发公司支付融资财务费用和滞纳金10,020,536.65元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湖北兴天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港财政局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被告**新港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湖北兴天瑞公司作为乙方及被告**新港财政局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新港(物流)工业园区海洲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BT投资建设合同(1标段)》,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项下工程为**新港(物流)工业园区海洲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1标段;本工程项目的运作模式按企业投资建设、政府回购的BT方式进行实施;本工程项目由甲方负责征地、拆迁、地质勘、地质勘测纸设计等前期工作,乙方负责项目融资投资建设、施工管理;工程项目建成后由甲方按现行相关规范和标准组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由乙方负责办理书面移交及保修手续,将工程设施移交给甲方;乙方向甲方交纳投资建设保证金1,000万元,项目保证金按工程进度返还给乙方;本合同项下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回购款总额由二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工程建安费,以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工程建安费最终结算价款为准。第二部分融资财务费用,以本工程竣工验收后未还款额度为基数,融资利率按7.5%计算;回购期4年,工程完工一个月内支付回购款总额的40%,第二年支付回购款总额的30%,第三年支付回购款总额的20%,第四年支付回购款总额的10%;违约责任:若发生乙方未按本合同要求建设的,乙方需进行整改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若造成损失应全额赔偿损失。若甲方未按合同条款如期支付回购款,则按未支付部分甲方按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融资利率(7.5%)上浮30%一并支付给乙方融资财务费用。若超过半年,则每逾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该批次回购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融资费用和滞纳金;担保人**新港财政局提供财政担保作为本项目回购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兴天瑞公司依约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融资投资建设。该项目工程于2014年7月17日竣工验收,工程设施已办理移交。2017年6月12日经**市审计局完成审计,该项目工程审计的工程建安费结算额为54,551,288.30元。嗣后,被告**新港开发公司也依约对该项目工程进行回购,自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8月16日向原告湖北兴天瑞公司共支付了回购款总额中的工程建安费54,551,288.30元。然而,对合同约定的回购款总额中的融资财务费用10,020,536.65元(其中: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未还款额度为基数、融资利率按7.5%计算的融资财务费用为6,624,435.48元,按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的未还款额度为基数、融资利率按7.5%上浮30%及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计算的融资财务费用和滞纳金为3,396,101.17元),被告**新港开发公司至今未依约支付,原告多次催付未果。遂于2019年8月26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新港(物流)工业园区海洲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BT投资建设合同(1标段)》中的项目工程未进行招投标;
2、原告湖北兴天瑞公司于2001年9月21日成立。2018年4月13日更名为中城建第二十六局第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6日(诉讼过程中)又更名为湖北兴天瑞工程有限公司至今。
本院认为,一、原告湖北兴天瑞公司与被告**新港开发公司签订的《**新港(物流)工业园区海洲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BT投资建设合同(1标段)》(下称BT投资建设合同),该BT投资建设合同中的案涉项目工程因属大型基础设施工程,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投标,从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BT投资建设合同属无效。该BT投资建设合同虽无效,但因合同中的案涉项目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已移交投入使用,因此,作为合同的投资建设方原告湖北兴天瑞公司可请求工程回购方被告**新港开发公司参照BT投资建设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回购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按该BT投资建设合同中的第十一条规定,被告**新港开发公司应向原告湖北兴天瑞公司支付工程回购款,即工程建安费和融资财务费用。对工程建安费54,551,288.30元,被告**新港开发公司已支付完毕。对融资财务费用部分,也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另因该BT投资建设合同属无效,因而BT投资建设合同中的第二十二条违约条款无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湖北兴天瑞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对参照BT投资建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后未还款额度为基数、融资利率按年利率7.5%计算的融资财务费用6,624,435.48元部分予以支持。二、被告**新港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依法不得为合同保证人。因此,被告**新港财政局在上述BT投资建设合同中的担保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属无效。因被告**新港财政局明知作为国家机关不得为合同保证人仍作为担保人签订担保条款,其主观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根据其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查明被告**新港财政局开办资金仅为75万元,因此本院酌定其承担20万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新港财政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兴天瑞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融资财务费用6,624,435.48元;
二、被告**新港(物流)工业园区财政局在被告**新港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承担200,000元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兴天瑞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24元,减半收取计40,962元,由原告湖北兴天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28元,被告**新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924元,款汇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
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键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