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91民初2265号
原告: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
第三人:姚某,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曾某与被告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姚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原告曾某于202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以第三人姚某因病死亡,诉讼主体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