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民申1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咸宁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12民终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只是老板***聘请的施工人员,并不是老板也不是合伙人。***介绍***去工作,没有聘请他。***没有参与工程合同签字,本案机械都是***独资购买,工程款也是***拿的,***没有参与工程利润分红及机械分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应否对***的人身损害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主张其受雇操作碎石机,后在关闭发电机的过程中于碎石场摔倒,造成人身损害。为证明自身提出的主张,一审审理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同时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亦就相关事实进行陈述。二审审理中,***自述,***原本从事碎石加工,因经营不善邀请***以10万元入股,后入股资金全部亏损,***以碎石机等设备抵账。***陈述,其从事碎石加工时邀请***入股,***在将碎石加工销售合同转给***后退出了碎石经营。综合原审中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的自认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承揽了咸宁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碎石加工工作,雇请***操作碎石机从事碎石加工工作,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否认其为***的雇主,但未就自身主张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镇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