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高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191民初8397号 原告:安徽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路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原告安徽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路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 高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某公司支付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确定的停工费用1485344元和不能退场费用420387元,支付上述两项金额利息1795357.41元(暂以1905731元为基数,按当年银行同期利率6.65%,从2010年元月20日计算至2025年3月19日,判决时请计算到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保险费用由湖北某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25日,湖北某公司与高某公司签订《基层、底基层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高某公司负责完成随岳南高速公路路面工程第一合同段水稳工程施工任务。合同约定的工期为从自2009年5月25日起5个月。合同同时约定,湖北某公司负责与业主、监理、一期施工单位以及地方关系的协调工作;湖北某公司保证高发公司能正常施工的作业面;由湖北某公司的原因(主要指材料、运输、工程款支付及施工环境等)致使高发公司不能正常施工的损失由甲方负责。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湖北某公司不能按约付款。另外,由于湖北某公司方面的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正常施工,共计停工105天,工程于2009年12月6日完工。工程完工后,又由于湖北某公司方面的原因,导致工程队的设备和人员无法退场。至2010年元月17日,高某公司才得以开始退场。高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随岳南高速公路已经建成通车。但是湖北某公司未按时予以结算和付款,对于停工和无法退场所发生的设备和人员费用,湖北某公司没有支付。 2011年9月28日,高某公司按双方约定向高某公司所在地的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北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停工费用和不能退场费用等。由于变更诉讼请求后标的超过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案件被移送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确认了应付工程款金额为439589.27元,确认停工费用为1485344元,确认不能退场费用为420387元。 在原审人民法院将司法鉴定结论送达湖北某公司后,湖北某公司以***、***、赵某等“帮助毁灭证据”为由,通过湖北省公安某,向湖北省某公安局报案,并申请原审人民法院中止审理。2013年12月2日,原审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案件的审理。由于湖北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其报案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通过地方保护来逃避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导致仙桃市公安局立案后,案件长期无任何进展。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就报案未涉及的部分先行做出判决,判令湖北某公司支付高发公司工程款工程439589.27元,从2010年元月20日起计算利息。对于与报案有关的停工损失和不能退场费用,原审人民法院作出了“暂不予处理”的决定,同时明确高发公司可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依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另行主张。 2024年11月11日,湖北省某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定“因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了帮助毁灭证据一案。现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就原案未处理的停工损失和不能退场费用提起诉讼。特别说明:原告高某公司本次主张的停工费用和不能按时退场的费用及利息,为原案未处理部分,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湖北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应由案涉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依据高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路面工程底基层,基层协议书》表明本项目所在地位于湖北省仙桃市,故本案应按不动产专属管辖纠纷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项目所在地为湖北省仙桃市,故本案应移送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以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案涉《基层、底基层施工合同书》载明,本案系因高发公司负责完成随岳南高速公路路面工程第一合同段水稳工程施工而引发的纠纷。案涉工程工程项目所在地在湖北省仙桃市,应属于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湖北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省路桥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