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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某公司;乔某;锡林浩特市某租赁部;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525民初304号 原告:锡林浩特市某租赁部,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 经营者:韩某,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1994年8月8日出生,系湖北省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男,1995年5月4日出生,系湖北省某公司职工。 被告:乔某,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锡林浩特市某租赁部与被告湖北省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省某公司”)、乔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于2025年3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林浩特市某租赁部经营者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湖北省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林浩特市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被告乔某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86,472元并支付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湖北省某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底,被告湖北省某公司通过公开参与投标的形式中标了“国道331线某工程”。被告湖北省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某公司等诸多公司。2023年,针对“国道331线某工程”,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一台,配备人员一名,每月租金38,000元。2023年经与被告乔某结算,当年应当给付租赁费为116,472元,被告某公司向原告给付30,000元,剩余86,472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按照被告某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全部的发票,被告某公司是原告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对于租赁费用负有给付责任,被告湖北省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对欠付的租赁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原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湖北省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2023年原告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公司”)就租用原告挖机事宜达成一致意向,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进行了费用结算。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有关“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我公司并非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原告之间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也未曾发生过出租、承租、结算、支付等与租赁合同关系相关的履约行为,故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原告不得向我方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支付租金欠款必须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某公司主张,现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并非建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无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年第2辑总第78辑29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规则》论述:“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公司为租赁合同的主体,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且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工程施工进度、工程结算、人员管理等相关证据材料,对施工的具体进度、项目所涉及的相对方主体情况毫不知情,没有证据证明其组织、参与过工程施工,故不能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其只是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其次,我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第四十三条中的“发包人”系绝对概念,仅指工程的建设单位,系业主单位。再次,对《建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根据202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基于多次分包或则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7辑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也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我公司主张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我公司不欠付某公司工程款,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办理完结,并已全部支付完毕,我公司不欠付某公司工程款,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不能因为是租赁的是建筑工程设备就要求湖北某公司承担责任,并没有产生原告所诉的116,742元租赁费,实际上只有30,000元租赁费已经付清。 被告乔某未作任何形式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北省某公司承包了国道331线某合同段建设项目,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公司,被告乔某负责现场施工事宜。被告某公司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租赁了原告锡林浩特市某租赁部斗山300挖掘机1台,并与原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配置司机1人,租赁费每月含税单价38,000元,进场时间为2023年4月2日,租金支付方式为以甲方即被告某公司计量款支付情况,按月支付租金的方式支付,在支付前乙方即原告需提供符合被告某公司财务制度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3年6月20日开具了66,000元的增值税电子发票后,负责现场事宜的被告乔某于2023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116,472元的工程费用结算单,原告依据该结算单于2023年7月5日为被告某公司又开具了50,472元的增值税电子发票。被告某公司于2023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租赁费,尚欠86,472元租赁费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锡林浩特市某租赁部经营者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湖北省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郭某的当庭陈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内蒙古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工程费用结算单》、照片、2023年9月14日客户交易回单、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25民终26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租赁原告锡林浩特市某租赁部租赁挖掘机并向原告支付30,000元租赁费,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与2023年9月14日客户交易回单即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凭证、(2024)内25民终26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某公司提供了机械设备,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3%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某公司仅支付了30,000元租赁费,未支付剩余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某公司在原告经提起诉讼的合理催要后仍未给付租赁费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86,472元并自起诉之日(2025年2月19日收到起诉状)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乔某、湖北省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涉的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被告乔某及被告湖北省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出租方的原告只能向承租方被告某公司主张租赁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乔某、湖北省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某公司抗辩,《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工程费用结算单》系复印件,上面的加盖的公章及签名有拼接的嫌疑,故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并不认可。本院认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25民终26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乔某负责案涉租赁合同履行地点的现场施工事宜,并认可了乔某出具的《工程费用结算单》的有效性,而本案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地点与(2024)内25民终2614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施工地点相同,乔某为本案原告出具的《工程费用结算单》的格式、内容均与(2024)内25民终26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工程费用结算单》高度相似,因此可以认定乔某为本案原告出具的该份的《工程费用结算单》作为证据的有效性,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某公司分包的案涉施工地点施工行为、工程量、租金费用。被告某公司对《内蒙古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该发票系原告单方出具的,不予认可。但在原告出具116,472元的发票后,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租赁费,能够证实被告某公司认可并使用了原告向其出具的该发票。被告某公司的辩称及质证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锡林浩特市某租赁部剩余租赁费86,472元,并自2025年2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锡林浩特市某租赁部对被告乔某、被告湖北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锡林浩特市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90元,由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