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何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民终2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新区锡林大街。 负责人:崔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涣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系死者何某的父亲),男,1929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系死者何某配偶),女,1973年8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系死者何某长女),女,1994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系死者何某长子),男,2002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灰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灰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白某某、何某某、何某某、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24)内2525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被上诉人何某、白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4)内2525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1.事故发生地点为施工现场,并非《道交法》所规定的道路,该事故应以侵权责任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2.本事故非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3.投被保险人已设置大型标志牌、锥桶、弹力柱、爆闪灯等安全警示标志,提示未交工路段禁止通行,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防护义务。4.根据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投保的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中保险范围中没有列明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四被上诉人何某、白某某、何某某、何某某辩称,一、关于事故性质的认定与法律适用,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施工现场,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因此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然而,此观点系对法律的片面理解。法律定义的广泛性: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施工现场若符合此定义,即应视为“道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地点的实际情况和法律定义,将其认定为交通事故,并无不当。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一审法院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符合法律精神和立法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保险责任与合同解释,上诉人主张事故与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工程不直接相关,且施工单位已尽到防护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此观点与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相悖。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保险合同中并未限定事故必须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只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符合赔偿条件,保险公司即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施工单位的责任认定: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和现场证据,施工单位并未采取足够的防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因此,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责任保险人,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标的的合理解释:上诉人关于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不在保险范围内的主张,因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排除此类标的,根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三、关于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然而,经过对一审判决书的仔细审查,我们发现一审判决基于充分的证据对事故进行了清晰的认定,并正确地适用了相关法律条款。上诉人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成立。四、关于一审程序的合法性。上诉人还提出了一审程序存在的问题。然而,根据一审庭审记录和相关证据,一审程序严格遵循了法定流程,未出现任何违法或不当之处。上诉人的程序异议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在事故性质的认定、保险责任的承担、保险标的的范围以及法律适用和程序问题的处理上均做出了正确的判断和决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认可一审判决。2.这个保险单第二条保险范围明确约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根据保险合同的兜底原则,即便保险合同或者保险单的约定不明确,应当作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 白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何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925900.00元、丧葬费519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335.00元,以上合计1161137.00元,1161137.00元×50%=58056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25日05时许在××道××施工路段处,何某(死者)驾驶蒙B9××**号豪泺牌小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驾驶的斗山牌260型挖掘机(施工车辆)由南向北停驶相撞,造成蒙B9××**号豪泺牌小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何某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乌旗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23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驾驶机动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G331国道五标段施工路段(事故路段)施工方因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造成交通事故。何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相当,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国道G331线阿尔诺尔布敦至乌里雅斯太段公路建设项目SG-5标段施工方(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过错相当,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东乌旗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23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锡林郭勒盟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2023年11月30日锡林郭勒盟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锡公交复字结论(202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东乌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2023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故维持原认定。另查明,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23]尸检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何某符合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颈部损伤导致呼吸系统衰竭死亡。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23]酒检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死者何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含量。原告何某系何某的父亲,何某1929年10月10日出生,有六个子女。还查明,原告其他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925900.00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295×20年=925900.00元);2.丧葬费51902.00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8650.3元×6个月=51902.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2222.50元(26667.00元×5年÷6人=22222.5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再查明,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锡林郭勒支公司为G331线阿尔诺尔布敦至乌里雅斯太段公路建设项目SG-5标段投保了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7月5日0时起至2024年7月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东乌珠穆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23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23]尸检字第0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23]酒检字第1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中国人身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何某驾驶机动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G331国道五标段施工路段(事故路段)因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造成何某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乌珠穆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锡林郭勒盟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锡公交复字结论(2023)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该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其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事发时事故发生路段确系尚未交工的施工路段,经该院调阅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中的***、***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勘验照片可以证实,该路段虽为施工路段,但路上堆放的土堆不是封闭堆放,土堆均留有缺口,缺口左右交替,呈S弯状,供车辆通行的事实,足以证明采取堆土堆等方式不足以起到警示及完全防止车辆通行的效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可以参照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未能尽到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起事故属于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锡林郭勒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中所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畴。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12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四原告的合理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925900.00元(46295×20年=925900.00元);2.丧葬费51902.00元(8650.3元×6个月=51902.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2222.50元(死者何某的父亲何某于1929年10月10日出生,现年满94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667.00元×5年÷6人=22222.5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000024.50元,因何某与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1000024.50元×50%=500012.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白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12.25元;二、驳回原告白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84元,减半收取为1501.42元(原告已交费),由原告白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负担201.39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被上诉人白某某系死者何某配偶,结婚证显示何某配偶为***,经过二审核实,白某某与***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本案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上诉主张。经审理查明,案涉路段虽为施工路段,路上堆放的土堆并未达到完全封闭的效果,并且呈现出缺口左右交替,呈S弯状,供车辆通行的事实。在此情形下,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定义标准,即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是否恰当。案涉交通事故经东乌珠穆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锡林郭勒盟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锡公交复字结论(XXX)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事实清楚,对于何某与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过错相当,负同等责任的认定明确,应予以采信。第三,案涉事故属于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锡林郭勒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中所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畴。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12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2.84元,由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