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瞿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832号
原告: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瞿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瞿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被告某甲公司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张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瞿某赔偿原告维修费用53401元以及替代性设备合理费用45663元,合计99064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27日12时10分,被告瞿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某高速公路1114KM+900m处时,车辆向右偏移,与施工封闭区内的施工设备**路机发生碰撞,造成该压路机损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瞿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1****号车车主为被告瞿某,在被告某甲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某某售后方与被告某甲公司多次沟通保险理赔事宜。定损过程中,三方曾于现场查看事故压路机并多次沟通维修事宜,期间售后方将维修清单发给某甲公司,但某甲公司拖延定损和理赔,致售后方迟迟无法维修。2023年8月31日,施工项目即将完工,被告某甲公司仍拖延理赔事宜,原告无奈之下按照原维修清单交给某某售后进行维修,费用为53401元。2023年9月2日,压路机维修完毕,被告某甲公司仍拒绝赔偿。维修期间,因施工作业紧急,原告于2023年7月27日至2023年9月15日另行安排一台压路机进行施工,类似振荡型压路机市场价格为36050元/月。事故压路机实际维修时间是2023年7月27日至2023年9月2日,该期间产生的替代性设备的合理费用为45663元(36050元÷30天×38天),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瞿某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为300万元的某某三者险,原告诉请的替代性设备租赁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27日12时10分,瞿某驾驶鄂A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某高速公路1114KM+900m(施工路段)处时,车辆向右偏移与施工封闭区内的施工设备(双钢轮压路机)发生碰撞,造成瞿某和鄂A1****号车乘车人汪某受伤,鄂A1****号车辆、高速公路道路设施及施工设备双钢轮压路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某大队调查,认定瞿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无责任。瞿某系其驾驶的鄂A1****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某甲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限额为3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高速公路事故路段的施工工程由某某公司承包。案涉**路**路机,系某某公司在2013年购买,某某公司在使用该压路机施工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事故。因双钢轮压路机在某某车辆4S店或车辆维修厂无法定损、维修,经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沟通后双方均同意由某某公司寻找维修机构进行维修,某某公司遂联系湖北省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维修人员龚某某对案涉压路机进行维修。某某公司在事故压路机损坏无法使用期间,另行安排一台压路机替代施工。案涉受损压路机于2023年9月1日维修完毕,于2023年9月2日投入使用。某某公司提供的压路机维修清单显示维修金额为53401元,维修费某某公司尚未实际支付。事故发生后,因某甲公司未予理赔维修损失遂致本诉。
证人龚某某到庭陈述其于2023年7月28日开始与某甲公司的查勘员朱某对接,当日其预估了一个报价单,查勘员收到报价单后表示该报价不准确,从外观上看不出具体情况,需要将设备拆解;其于2023年8月4日再次到现场对压路机进行拆解,同时正式进行维修。2023年8月7日,其通过微信向查勘员重新发送报价为70960元,查勘员仍认为价格过高;2023年8月17日再次向查勘员发送维修报价为53401元,查勘员表示需要重新整理上报,在某乙公司仅批了1万元的金额,此后未再向其答复到底怎么修、具体同意的维修金额是多少;因某某公司急于使用设备,其于八月二十几日开始准备配件,于2023年8月31日开始维修,至2023年9月1日压路机维修完毕,于9月2日上路使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对案涉压路机的维修金额有异议,申请对事故压路机的设备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经摇号选定由湖北某某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湖北某某有限公司经鉴定后于2024年4月7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认为在2023年7月27日案涉某某牌压路机的维修费用合计为35611元,本次事故已更换下来的受损配件的残值约500元,评估结论未做扣减。此次评估费用5500元系某甲公司支付。
某甲公司提交的《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第二十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该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某甲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的主要内容如下,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瞿某在投保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丙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应由事故的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在某甲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某甲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某某公司所有的**路机维修费用经评估为35611元,在扣除残值500元后维修费损失为35111元(35611元-500元)。某某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经本院询问其未在规定期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对其异议进行答复或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对某某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评估报告的结论认定案涉压路机的维修费损失为35111元,相关残值归某某公司所有。某甲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某某公司损失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33111元(35111元-2000元)应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瞿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瞿某应对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瞿某驾驶的鄂A1****号车在某甲公司投保有限额为3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瞿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某甲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某甲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公司损失33111元。
案涉压路机虽非通常意义上的车辆,但考虑到其在工程施工中具有较高的使用价值,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使用中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应由事故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主张2023年7月27日至2023年9月2日期间因案涉**路**路机进行施工的替代性设备费用损失45663元(36050元/月÷30天×38天),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所使用的替代压路机的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支付记录,对其主张按照36050元/月计算替代性设备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同类型压路机的市场租赁价格,本院酌定为30000元/月。案涉压路机系2023年7月27日受损,至2023年9月1日维修完毕,期间某甲公司认为维修人员提出的报价过高,双方就定损金额未协商一致导致车辆迟延维修,考虑到案涉压路机确实较为特殊,且经鉴定压路机的维修金额为35111元,与维修人员提出的价格存在较大差异。在双方存在争议时,某某公司完全可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损失后进行维修,某丙公司定损并非受损压路机进行维修的必要前提,某某公司等待定损期间的损失系其未及时止损导致,属扩大损失,应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结合受损压路机的实际维修天数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某某公司受损压路机中断使用20天的损失即替代性设备费用为20000元(30000元/月÷30天×20天)。又因瞿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甲公司投保有限额为3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瞿某承担的责任应由某甲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
某甲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对第三者的财产直接毁损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主张的替代性设备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就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对其主张替代性设备费用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某甲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维修损失合计35111元(2000元+33111元),瞿某赔偿原告替代性设备费用2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某甲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对原告的压路机进行定损,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对压路机的维修损失进行评估所支付的评估费5500元属于为举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被告瞿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维修费损失351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瞿某赔偿原告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替代性设备费用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9元(原告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