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6民初893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某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省某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物欠款186930元,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21387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26559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因承接武汉东风电瓶车、电池车间改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于2018年8月20日、2018年9月2日,分别从***处采购货值368049元、38881元电缆线材。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2019年2月3日分别向原告付款120000元、100000元后,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此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某甲公司答辩:当时该项目的施工经理是***榕,其对整个生产、现场采购、付款流程是很清楚的,我作为当时这个项目的项目会计,***榕当时说要给武汉某某公司打款,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给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12万元,2019年2月3日给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10万元,某甲公司名义支付。现场是***榕管理,某乙公司因为财务要平账,预付的款项要开票,所以就要求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开票,但票一直没有开出来,后面就以***老婆个人的名义开了票,某丙公司觉得不符合财务要求,又退回去了。某某管理公司财务,整个项目***榕最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10月16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本院依法受理,案号:(2023)鄂0116民初13031号。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湖北某甲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该案查明如下事实:
某某公司(甲方)与湖北某甲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价值444412元的电线电缆,并对规格型号、单价予以约定。结算与支付方式为: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付全款人民币肆拾肆万肆仟肆佰壹拾贰圆整。交付与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本合同约定的3.1所述款项(即444412元)后3个工作日内由武汉发货。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合同尾部有某某公司及湖北某甲公司盖章,无签订日期。空白处有中性笔书写“已付12万,实际付款44万整,余款32万整,发票未开44整。”上述手写部分系***榕书写。
***陈述是先签合同再供货,当时是***拿着空白合同带着合同章到现场签订,***榕也在现场。***陈述是先供货再签合同,用某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是应***要求。
另湖北某甲公司(乙方)与某某(武汉)电池系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研发试验中心电池实验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甲方),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在某某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新能源汽车产业园的研发试验中心-电池实验室工程,工程期限计划为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7月25日止。乙方指派***榕为现场负责人,协调处理工程中的有关事宜。
2018年8月20日、2018年9月2日,***分两次提供电线电缆,送货单收货方显示为“***”,货物金额分别为368049元、38881元,合计406930元,送货单右下角均有***签字。2018年9月2日送货单还有***联系电话13*****6256(王),另上述两张送货单底部印刷的电话号码“13*****0400、186****1911”分别为***及其儿子联系方式。
2018年9月30日、2019年2月3日,湖北某甲公司分别向某某公司付款120000元、100000元,以上合计220000元。
2019年5月19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手写对账单据一张,有载明总欠款及利息、开票等信息。2019年5月20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手写对账单据,与前述一致,增加了“***转款23000元=247408元”。对于该23000元,***表示系案外人***对***的23000元债权一并转让给***。2020年1月23日,***向***转账23000元。***则表示***当时在湖北工建工作,由于***差欠***23000元欠款,因此该23000元经商议,***的劳务费由案涉项目的经理***榕将款项先转给***,***再转给***,并向法庭出具了2020年1月21日***榕向其转账33000元的转账记录。
2020年1月19日,***向***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截至2020年1月20日,本金149936,利息57210元,共计207146元,已付220000元,准备付款207146元。开票金额482674.98元。公司对公账上应付阮某482674.98元-22万=262674.98元,阮某应开票金额(含13%的税)482674.98,阮某应退***个人税款13861元。
2022年1月25日,***妻子***向黄陂区税务局申请代开湖北某甲公司220000元发票交给湖北某甲公司。湖北某乙公司将该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于2024年1月2日邮寄给***。
湖北某甲公司陈述***榕是东风电动车研发试验中心-电池实验室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榕并未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负责东风电动车项目现场管理。***是湖北某甲公司临时聘用,公司并未授权***承诺合同约定之外的事项,***正好在现场,就签收了货物。
因***坚持要求***承担支付欠付货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借用某某公司之名与湖北某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湖北某甲公司也认可***系其聘请的员工以及***签收货物行为,加之部分货款的支付也是湖北某甲公司名义支付,认定***签收货物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负有给付货款义务的主体应当为湖北某甲公司。故***坚持要求***承担支付货款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2024年4月16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正确。且认为***借用某某公司名义与湖北某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有事实根据,并无不当。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2024)鄂01民终108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就《购销合同》作出说明:该合同系***以我公司名义与湖北某甲公司签订,当时因湖北某甲公司结算要求供货方为对公账户,***系个人供货,无法提供对公账户。因此***找我帮忙,以我公司名义与湖北某甲公司补签《购销合同》,合同供货金额444412元,并使用我公司对公账户办理结算走账事宜。该《购销合同》所列货物均为***所供,权利义务由***享有和承担。另我司合计收到湖北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20000元,该款我司已经转付给***。
还查明,某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持股比例100%。
庭审后,本院工作人员用座机8507****拨打***电话,***表示《情况说明》是其签字。
本院认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民终10856号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2023)鄂0116民初13031号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正确,且认为***借用某某公司名义与湖北某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有事实根据,并无不当。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签字确认《情况说明》,证实系***个人供货。前案中,本院依法追加某某公司参加诉讼,某某公司未到庭主张相应权利。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与湖北某甲公司,虽然***系湖北某甲公司员工,但湖北某甲公司在前案中并不认可***超出合同范围之外的承诺,本院认定***供货实际货款以供货单记载的金额406930元为准,该金额也未超出合同范围之外,扣减湖北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的220000元,剩余货款本金为186930元。对于***要求湖北某甲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869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购销合同》约定了签订合同之日3日内付款,但《购销合同》未显示签订时间。***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8年9月2日,本院给予一定的支付期限,考虑到湖北某甲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2月3日,对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以下欠货款18693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某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186930元;
二、被告湖北省某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693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2元,由被告湖北省某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原告***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