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27民初111号
原告:新疆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省X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X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原告新疆X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因双方在立案后达成和解协议,故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X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