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申4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8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10民终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合作协议》无效缺乏证据证明。某公司高管**的证言足以证明《合作协议》有效且某公司应该支付咨询费。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相关事实,足以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2.《合作协议》已成立、生效,且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取得了部分合同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代表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公司应受该协议约束。且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案涉项目已经中标。故上述协议有效且已实际履行。3.二审法院在收到申请人书面的调查取证申请及笔迹鉴定申请后,未调查收集,导致了误判。申请人提交了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但***称其身份特殊,不想出庭作证。在此情况下,某公司未向***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否认该证明的真实性无事实依据。为此,申请人还申请对***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原审未予处理。***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公司给付咨询费,但该《合作协议》上并无某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时任某公司工作人员**在甲方“代表签字”处签字,***并未提交**有权代表某公司签署上述协议的有效证据。其虽提交了**的证人证言,但签订该协议并非**的工作职责范围,即便该协议真实,其效力也无法当然及于某公司,故原审认定**构成无权代理并无不当。且现某公司对**的行为并未追认,故***认为该协议对某公司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便根据协议的约定,***也需履行外围协调和支付5万元费用的义务,但经原审查证,***没有提交做合法外围协调等工作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合作条件所约定的由其承担某公司投标期间所发生相关费用总额5万元的证据,原判决据此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认为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且对笔迹鉴定申请未予处理,一则***虽提交了书面证言,但其本人拒绝出庭作证,原审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该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必须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形;二则关于笔迹鉴定申请,从***的再审申请陈述即可知其提交的***的字迹材料均系复印件并无原件,且即便***出具的书面证言真实,但其本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也应不予采信,故鉴定确无必要。***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