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洪湖市某某商品砼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083民初634号 原告:洪湖市某某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筑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洪湖市某某商品砼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湖市某某商品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294930元及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1日为6617.43元);2、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位于洪湖市下内荆河灌区“十四五”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提供价值394930元的预拌混凝土,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依旧拖欠原告货款294930元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依旧不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交的《洪湖现代基业售砼决算单》中显示的收货方签署人黄某并非被告公司登记在册员工,亦未与被告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或授权委托关系。被告从未对黄某的签约行为进行追认,亦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黄某以个人名义签署的合同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合同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湖北省洪湖市下内荆河灌区“十四五”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工程(一期工程以外剩余部分)项目施工第四标;二、2、预拌混凝土供应量应以运输车的发货总量计算;4、预拌混凝土按每期进度款进行结算;三、(二)甲方权利和义务:7、按合同约定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2024年1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共同出具《洪湖现代基业售砼决算单》,截止2024年1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94930元。2024年5月20日,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25年1月22日,原告公司经理刘某方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发送消息:李总,资金什么时候可以安排?2025年3月6日,李某回复:湖北某某公司最迟4月中旬支付给洪湖市某某商品砼有限公司欠付294930元的材料款,同时支付相应律师费和诉讼费约5000元。特此承诺。 上述事实有下列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洪湖现代基业售砼决算单》、《应收账款—商品销售款明细账》、湖北银行回单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下欠原告29493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按约付款。原告诉请违约金,实为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应以294930元为基数,利率按2025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为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洪湖现代基业售砼决算单》非其员工签署,对其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原告公司经理刘某方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洪湖现代基业售砼决算单》真实有效,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洪湖市某某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49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94930元为基数,利率按2025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为标准计算,从2025年2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洪湖市某某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3.22元,减半收取2911.61元,由被告湖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书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 负有执行义务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