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126民初1540号
原告:***,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司机,现住:新疆莎车县。
被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重庆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1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被告:***,男,1982年7月7日出生,建筑行业从业者,现住: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车租费和劳务费21,8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找被告过程中支付的路费500元;3.判令本案保全申请费、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24日,原告洒水车在被告承建的叶城县骨干工程肖塔渠总干节水改造项目区段作业。2020年10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共计28日,按日666元计算,共计18,666元;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24日,共计4天,每日800元计算,共计3,200元。2021年8月3日,被告***给原告写了证明,证实被告欠原告的款项21,866元,经原告多次催款均无结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在肖塔渠三标段从事洒水车工作属实,但是500元我不清楚。项目负责人家中有人病故不在,我临时负责,条子是我打的。
原告***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2021年8月31日,证明一份(原件)。证实:原告的洒水车(×××)在被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叶城县肖塔渠第三标段施工,工作28.5天,每天666元,合计18,666元。另有4天(油我自己加的),每天800元,3,200元。以上两项合计21,866元,被告至今未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认可,但是只写了一个项目名称,写了个证明,无法证明我公司欠付劳务费。被告***对该证明真实性认可,我打的,我当时是采购员,当时项目负责人不在,只有我一个人,就我打的。原告在肖塔渠三标段干活,被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分包给***施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被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叶尔羌河灌区叶城县骨干工程肖塔渠总干渠节水改造项目三标段的工程。被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喀什凌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喀什凌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为项目负责人,被告***系项目采购员。
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原告驾驶其×××号洒水车在被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从事了有关洒水工。2021年8月3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洒水车(×××)车主在我工地(叶城县肖塔渠施工第三标段)从事洒水工作,工作时间28.5天,每天666元,合计18,666元。另有4天(油自己加的),每天800元,合计3,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原告并非向施工单位交付固定的工作成果,其工作量并不固定,故原告与施工单位之间成立的并非承揽合同。因施工单位不仅使用原告的洒水车,且洒水车的操作亦由原告完成,故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既包括机械设备的使用费,又包括原告的劳务费,而根据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洒水工作的实际,且费用是固定的,应当认定两者之间成立的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即本案案由定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更为妥当。
本案的关键点在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谁。本案中,首先,承包叶尔羌河灌区叶城县骨干工程肖塔渠总干渠节水改造项目三标段的是被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对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洒水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如无相反证据,应当首先推定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其次,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喀什凌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主张与原告发生合同的是喀什凌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非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但原告表示其对劳务分包合同并不知晓,一直认为是给被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干活。因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常存在承包方、分包方、实际施工人等同时在工地工作并指挥管理工人的情况,而务工者、材料卖方、设备出租方等难以对上述人员之间的关系及身份进行区分,又因承包方在工地上往往以自己名义设有项目部及设置有关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等宣传内容,所以务工者、材料方、设备租赁方往往善意地认为自己是在为承包方工作。被告作为叶尔羌河灌区叶城县骨干工程肖塔渠总干渠节水改造项目三标段的承包人,虽然与喀什凌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但并未向原告披露,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是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予以确认。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应由***承担给付责任,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抗辩,故对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叶尔羌河灌区叶城县骨干工程肖塔渠总干渠节水改造项目三标段期间,租用原告的洒水车从事工地洒水工作,双方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洒水车给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后,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费用,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原告要求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洒水车及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被告***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原告洒水车的费用为21,866元(18,666元+3,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洒水车及劳务费21,8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证明虽是被告***签字,但被告***并非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且被告***系被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临时负责人,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系代表被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洒水车及劳务费21,86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14元,减半收取179.57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38元、保全保险费200元,合计617元,由被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或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