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

阳江市江城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某某工程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1820号 原告:阳江市江城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阅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阅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省某某工程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阳江市江城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江城租赁部)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湖北省某某工程院(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工程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城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工程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城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立即支付设备租赁费21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1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2738.38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湖北某某工程院对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5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加藤820型号挖机用于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开发的某某厂项目桩基工程。合同约定租赁费30000元/月,挖机加班费100元/小时,租期暂定7个月,合同价款暂为21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挖掘机并完成了租赁期内的施工任务。合同期满后,被告湖北某某公司未能按时付清设备租赁费给原告。2022年1月13日,双方对上述设备租赁费进行结算,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出具一份《结算单》,确认其于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11月20日期间租赁了原告加藤820型号挖机,截至2022年1月13日尚欠原告设备租赁费共计2125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湖北某某公司仍未支付该笔款项给原告。被告湖北某某公司长期拖欠租赁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支付设备租赁费21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另查明,被告湖北某某工程院系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如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湖北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等情形,则其应对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使用原告的机械实际产生租赁费共552492.50元,我公司已支付339992.50元,实际付款比例约62%。案涉合同第6.2条约定付款前提是工程进度款在业主支付给我公司,现我公司向原告的付款比例与业主向我公司付款比例相当,因业主没有继续向我公司付款才导致剩余款项未付,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前提没有成就,且合同中没有约定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关于剩余租赁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请。 被告湖北某某工程院辩称,我院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与湖北某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且湖北某某公司作为全资国企每年经过严格的审计,二者之间不可能存在财产混同,我院不应对湖北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院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5日,湖北某某公司(甲方、承租方)与江城租赁部(乙方、出租方)就北控糖项目桩基工程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租加藤820挖掘机一台,租赁费30000元/月,工作时间外加班费100元/小时,暂定合同价210000元。租赁设备退场后三个月内办理结算,工程进度款在业主支付甲方的情况下:1、乙方合同内约定的各分项工程工作量完成,甲方支付合同内已完成各分项工程进度款的70%;2、乙方每次收取工程款时,据合同及税务有关要求提供符合甲方要求及相应增值税率的有效发票。…4、工程完工验收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甲方支付结算款的100%。5、乙方应充分理解甲方劳务报酬支付,是在甲方获得发包方进度款的前提下进行。 2022年1月13日,湖北某某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止,湖北某某公司(某某厂项目桩基工程)租用江城租赁部的挖掘机(加藤820),实际使用计租时间为212.50元,单价1000元/天,计价共计212500元。 结算单出具后,湖北某某公司并未向江城租赁部支付租金。 还查明,湖北某某工程院系湖北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湖北某某工程院向本院提交了湖北某某公司2022年、2023年、2024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显示湖北某某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均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编制了财务报表,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出具了符合规范的审计报告,某甲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某乙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迹象。 本院认为,湖北某某公司与江城租赁部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江城租赁部租赁部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已完成,湖北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212500元。虽然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应当在业主支付湖北某某公司的情况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故湖北某某公司以业主没有继续向其公司付款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前提没有成就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湖北某某公司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客观上造成了江城租赁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江城租赁部主张自结算次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湖北某某工程院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对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负有证明责任。本案中,某丙公司财产独立情况,湖北某某工程院已提交2022年、2023年、2024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可以反映了湖北某某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上述报告某乙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迹象,故湖北某某工程院就财产独立事项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江城租赁部并未举证予以反驳,故其主张湖北某某工程院对湖北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江市江城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212500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江市江城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利息,以21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阳江市江城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14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