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22民初3036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红安某某产业有限公司,住所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企业服务中心大楼12楼1204室,统某某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MA49G3YY28。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产业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1号,3号东湖MOMAA栋(宏泰大厦)21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9G2FL27。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红安某某产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一”)、湖北某某产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23457.9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9023457.9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7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在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健康)项目首期Bc05地块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健工合字20[1.9-2]017号)(以下简称“017号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健康)项目首期Bc05地块桩基础工程,工程地点为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觅儿寺镇。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支付至原告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的80%,工程结算完毕后被告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97%,结算总额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因被告原因,延迟付款超过30天且双方未达成付款协议的,被告应自第31天起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存款利率/365向原告偿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现原告已依约完成案涉项目全部工程,被告支付的汇票中,有2012161.7元汇票已经到期,遭被告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汇票到期后拒付的行为已经构成逾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未付工程款。且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被告二作为被告一100%持股股东,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一直拖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9023457.93元有异议。目前合同未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项目楼栋也未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诉求的产值和欠付工程款均为原告单方计算的,没有答辩人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二、合同约定答辩人付款前,原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原告均未提供发票,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答辩人亦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三、截止目前,答辩人一共向原告支付了进度款9223005.53元,其中转账支付1033845.23元,商票支付8189160.3元,均未承兑。剩余结算尾款和保修金待结算后才能确定。未兑付商票已到期且已超过2年,原告两年内没有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权利,则原告的票据权利已消灭,商票应当视为已付工程款,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款项及工程款。四、答辩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异议。因合同剩余的未付工程结算款和保修金尚不确定,且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答辩人无须支付工程款利息,请法院驳回利息的请求。
被告二未答辩,诉讼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一(甲方)签订了017号合同。主约定由原告承包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健康)项目首期Bc05地块桩基础工程,工程地点为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觅儿寺镇,合同暂定总价16205830.17元。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因甲方原因,延迟付款超过30天且双方未达成付款协议的,甲方应自第31天起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存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的工程项。”202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确认四次进度款分别为3190413.54元、4141219.65元、2516035.26元、2001615.91元;赶工奖12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11969284.36元。
为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一向原告开具1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合计8189160.3元。其中7张商票原告已背书转让至下游公司,票据金额共计2865826.43元。剩余10张由原告自持的商票提示付款后均遭拒付。
2023年1月30日,被告一通过政府监管账户以现金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此款经双方核对,原告同意在最终确认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对未付余款金额计算双方存在争议,遂形成此讼。
另查明,被告二系被告一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案涉**号合同的结算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二、关于案涉**号合同未付款项对应的未兑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否超过时效及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一主张权利的问题;三、关于未付款部分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四、就未付款项中原告未开具发票的部分,被告一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五、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号合同的结算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017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总价11969284.36元11969284.36元16205830.17元”11969284.3611969284.36
二、关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未付款项对应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否超过时效及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因收取工程进度款获得了票据权利。原告在涉案票据未得以承兑的情形下,其既可向出票人及承兑人被告一主张票据追索权,也可向被告主张合同债权,两者发生竞合时,原告可以择一诉权行使其权利。故本案原告主张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被告一主张基础债权,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本案中,原告自持的10张票据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10月30日、2021年11月20日、2022年3月15日、2022年4月26日、2022年4月30日,原告就案涉票据的基础债权在法定期限内于2022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时,原告对出票人被告的票据权利没有消灭,原告对被告依法享有案涉票据权利。关于被告一提出案涉票据已经超过时效,原告已经获得案涉票据的对价,无权继续重复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本案中,原告并未在被告一处实际实现案涉票据权利,故不能就此认定被告一已实际履行清偿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并未超过相关时效规定,依法享有案涉票据权利,并有权以案涉票据款对应的基础合同关系主张债权。
三、关于未付款部分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017号合同总计未付款项金额应为9023457.93元(11969284.36元-2865826.43元-80000元)。关于质保金金额的计算问题,017号合同已明确约定,结算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的两年,质保期内若无质量问题,于30日内付清尾款(不计利息)。故质保金金额应为355478.53元(11849284.36元*3%)。上述017号合同已明确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故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赶工奖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应当一同纳入施工单位工程总价收入核算,计算逾期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因剩余工程款与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不同,故分别计算为:以未付款8667979.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质保金355478.53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四、就未付款项中原告未开具发票的部分,被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典型的双务合同,提供工程施工服务一方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完成建设工程的施工,接受施工的一方主要义务是支付合同款。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且非因原告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结算,开具发票仅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一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为由对抗其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故被告一就未付款项中原告未开具发票的部分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五、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的性质属于桩基础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要求对案涉工程未付款项9023457.93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利息部分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在未举证证明其公司资产独立于股东资产的情形下,应对被告某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安某某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23457.93元及利息(以8667979.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7日起;以355478.53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30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9023457.93元范围内,对被告红安某某产业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湖北某某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红安某某产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837.94元,减半收取计46918.97元,由被告红安某某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