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9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湖北省城市某某工程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原审被告湖北省城市某某工程院(以下简称某某工程院)、原审第三人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4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础事实不清,但未查清某乙公司与何人达成的案涉口头合同。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乙公司诉请众被告承担责任,首先应当查明的是某乙公司与何人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13行载明:“一审法院查明,某丙公司系世茂龙湾48#地块建设单位。某某工程公司名义承揽总包工程”第5页第16行载明:“2019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16日,某乙公司完成该地块3#楼基础回填及示范区临时道路施工,但未签订合同。”第5页倒数第2行载明:“还查明,某甲公司于2019年5月底6月初进场。”上述事实认定准确,但没有回答某乙公司与谁洽商合同的这个关键问题,如果未查清这个基本问题,让任何被告承担责任明显依据不足。某乙公司不可能未与任何人协商直接前来施工,这个问题完全可以查清,但原审却回避了该问题。故原审判决认定基础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二、某乙公司既然主张***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查清***是否为与某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不能直接让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进场前,案涉项目已经由***以湖南六建的名义在施工。某乙公司诉请的基础回填及道路施工在某甲公司进场之前已经完工,虽然***当庭否认其找某乙公司前来施工,否认图纸上签字人员系***聘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某乙公司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某乙公司不可能未与任何人协商直接前来施工,故某乙公司系***找来施工的可能性较大。至于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支撑其向***的主张,应当由法院审理后明确认定,不能在未查清***是否为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直接让已经确定非合同相对方的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未包含在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总结算中,故让某甲公司承担70%的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第5页倒数第2行载明:“还查明,某甲公司于2019年5月底6月初进场,并于2022年1月20日与某丙公司就48#地块项目签订《总包合同解除协议书》并办理结算手续后退场。该结算手续中包括3#楼基础回填及示范区临时道路施工工程款”,该认定错误。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包含中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总结算中,故原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总结算中包含案涉项目依据不足。且该结算只针对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与其他任何人无关。人民法院酌情70%让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基础事实不清,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案涉工程包含在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结算范围之内,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判决由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酌定案涉工程款的标准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辩称:第一,某甲公司列我方为被上诉人是错误的,我方与某甲公司以及某乙公司之间均无合同关系,不应对本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所争议的工程款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我方与某乙公司实际上在该工程的地位是一样的,我方在前期以湖南六建的名义施工了部分工程,但也未收到应得的工程款,现我方已向蔡甸区法院就此提出了诉讼主张。 某丙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涉工程确系某乙公司施工的。在我方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在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以及工程条件与管理要求,和某甲公司向我方申报的里程碑工期节点计划表中均明确载明了案涉工程包含在合同范围之内,在我方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解除协议中,在附件结算汇总表以及结算分类汇总表中,对于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实际由***以湖南六建的名义施工的范围及对应的工程价款均有列明,并且列明我方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结算仲裁案件目前正在蔡甸区法院执行中。某甲公司所称的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包含在某甲公司与我方的总结算中,无事实依据。 某某工程院述称:认可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丁公司未发表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50555.38元及利息(以650555.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某乙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某某工程院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某工程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丙公司系世茂龙湾48#地块建设单位。某某工程公司名义承揽总包工程,但该公司未中标,而某甲公司中标为总包单位。某丁公司系监理单位。 2019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16日,某乙公司完成该地块3#楼基础回填及示范区临时道路施工,但未签订合同。2019年4月16日,案涉工程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具工程量实测草图两份即临时道路工程量草图及3#楼基础回填工程量草图。临时道路工程量草图上有某丁公司***及某丙公司***签名。3#楼基础回填工程量草图上有某乙公司陈某、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签名;该草图上也记载了“5971.54m3×50元/m3=298577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某甲公司于2019年5月底6月初进场,并于2022年1月20日与某丙公司就48#地块项目签订《总包合同解除协议书》并办理结算手续后退场。该结算手续中包括3#楼基础回填及示范区临时道路施工工程款。 一审法院再查明,某某工程院为某甲公司唯一股东。2024年7月19日,武汉恒发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关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2023年审计报告相关情况说明》,载明“在2022年度及2023年度设计中,本事务所未发现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城市某某工程院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虽然未与上列被告签订任何合同,但已就案涉工程完成全部施工,应获得对应的工程款项。经庭审,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工程款支付主体如何确定,以及案涉工程造价金额如何确定。 案涉工程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因案涉工程未签订合同,且某乙公司无证据证实系***、某丙公司或某甲公司要求其施工,而***、某丙公司否认要求某乙公司施工,某甲公司于案涉工程完工后进场,但根据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情况来看,案涉工程结算已包含在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总结算在内,故根据公平原则,案涉工程款项应由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要求***及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造价金额问题。某乙公司主张以草图确认的工程量为基础,对临时道路工程造价的单价以湖北省市政工程款消耗量定额及全费用基价表(2018),以及基础回填工程量草图上的计算公式为据,认定该两项工程总造价为650555.38元。经一审法院释明,3#楼基础回填工程量草图上虽有造价的计算公式,但该草图上的签名仅系对工程量的认可,均无权确认工程造价,且某乙公司拒绝就该两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因某乙公司拒绝申请鉴定,现根据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责任,酌情考虑造价为650555.38元×70%=455389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在某甲公司进场之前某乙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的建设发出要约、作出承诺,故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未予清偿并无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对某乙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某某工程院虽为某甲公司唯一股东,但某甲公司经武汉恒发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2022年度以及2023年度的财产并未与某某工程院混同,故某乙公司要求某某工程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455389元;二、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6元,减半收取计5153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54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360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议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包含在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总结算中。2019年4月12日至4月16日,某乙公司完成该地块3#楼基础回填及示范区临时道路施工,而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就48#地块项目的办理结算手续中包括3#楼基础回填及示范区临时道路施工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包含在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总结算中,并无不当。另外,虽然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但某乙公司已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的施工行为获得实际利益,故不论某乙公司与何人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作为直接受益方,案涉工程款项应由某甲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6元,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