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0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4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联营合作协议》并未全部实际履行,应按劳务分包确认各自的权利义务。(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联营合作协议》并未全部实际履行。首先,案涉项目主体工程的主材采购及设备租赁均由某乙公司自行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支付货款、办理结算。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钢材供应商、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混凝土供应商、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汉阳供应站为案涉项目混凝土供应商、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铝合金模板供应商、湖北某某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加砌块供应商,上述5家供应商合计向案涉项目供应建材77196367.98元,全部通过诉讼程序由法院判决确认由某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义务或由某乙公司与供应商达成调解协议主动承担付款义务。武汉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升降电梯供应商、湖北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项目加气块供应商、湖北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抹灰石膏材料供应商,上述3家供应商合计向案涉项目出租设备、供应建筑材料4695874.00元,全部由某乙公司派驻项目现场负责人***自行在《分包单位结算尾款申请单》上签名确认。武汉某甲木材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木模供应商、湖北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塔吊出租供应商、武汉某乙木材有限公司,上述3家供应商合计向案涉项目供应建材6388700.00元,全部由某乙公司与供应商办理结算,并由供应商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对结算金额及已付款金额进行确认。上述11家供应商,合计81892241.98元建材,全部是由某乙公司自行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办理结算、支付价款,即案涉项目90%以上的建筑材料是由某乙公司自行采购的,而不是按照《工程项目施工联营合作协议》的约定由“乙方(某甲公司)负责履行甲方(地矿)公司与建设单位就本工程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由甲方应该履行的义务。”其次,某乙公司并未按《工程项目施工联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中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仅向某甲公司支付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款。《合作协议》第七条、工程价款支付和结算,第一款约定“项目建设单位拨付的每一项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某乙公司)账户,甲方每期按建设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在扣除如下费用后全额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领取工程款时,每次必须提供工程款的合法有效的票据给甲方”但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仅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劳务分包工程款,在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并未按约定向某甲公司进行支付。根据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的统计数据可知,案涉中海尚城项目施工期间,某乙公司并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第七条的约定“甲方每期按建设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在扣除如下费用后全额支付给乙方”,而某甲公司收取了81170000.00元的劳务费,扣除向某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武汉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返还的3686561.39元,实际收取劳务分包工程款77483438.61元,与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77420000.00元劳务分包工程款总额基本一致,并开具了63200000.00元的劳务费发票。结合《合作协议》第七条“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领取工程款时,每次必须提供工程款的合法有效的票据给甲方”的约定,说明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实际仅履行了所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某乙公司并没有按照《合作协议》中“乙方(某甲公司)负责履行甲方(地矿)公司与建设单位就本工程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由甲方应该履行的义务”的约定,将案涉项目的材料采购和设备租赁也交由某甲公司负责。最后,某乙公司实际单方面就案涉项目与建设方办理了结算。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先后与建设方签订了两份《总包合同》,一份是办理了备案手续的单价可调合同,另一份固定总价合同。在办理工程结算时先是由某甲公司派驻现场的商务经理易某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建设方的商务经理***进行工程量核对,报送结算文件。根据建设方的商务经理***在2019年9月25日向易某发送电子邮件《关于中海尚城总包工程结算资料报送事宜的函》(该邮件同时抄送建设单位负责项目结算的成本总监***),其中明确要求易某代表某乙公司“请务必于9月27日将整体结算汇总表、签证变更汇总表先行打印加盖公章后报至我处,并于10月8日将所有签证变更全套资料补充报至我处”。并在邮件中添加“中海尚城总包变更签证台账”和“中海尚城总包结算汇总表”两份要求盖章报送的电子表格附件。根据该表格可见,某甲公司在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建设方办理工程结算时,三方均是按照备案的单价可调合同的约定进行的结算,且三方已经达成了材料调差16471954.15元,总结算金额171660544.08元的结算意见。但最终,某乙公司并未按照某甲公司代表其与建设方达成的171660544.08元的结算意见签订结算报告,反而是单方面在2020年1月与建设方按照另行签订的“固定总价合同”的约定最终签订了一份总金额为1.52亿元的结算报告。无论某乙公司是出于何种目的弃三方已经达成的1.71亿的结算报告不用,反而签订远远低于工程造价成本的1.52亿的结算报告,但上述事实已充分说明,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结算过程中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第七条:工程价款支付和结算,第一款“工程款的催收及结算均由乙方负责”的约定履行,系自行决定结算金额和签订结算报告。综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虽就案涉工程签订有《合作协议》,但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双方除全面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外,对于《合作协议》中约定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和享有的“主材采购”“设备租赁”“收取工程进度款”“办理工程结算”等体现对工程建设实际控制和主导作用的核心事务,最终都是由某乙公司自行完成。《合作协议》徒有其表,并未全部实际履行。(二)应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确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权利义务。首先,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于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也多次表示,“一、不认可某甲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组织人员管理。二、某乙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包括采购钢筋商砼等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等,都是由某乙公司直接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针对《合作协议》也主张“不是违法转包。我方认为是部分分包。”“这个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某乙公司安排派驻经管管理人员,施工管理系某乙公司实施;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全部工程所用资金均系某乙公司垫资开展。”说明某乙公司认为《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也没有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仅承担了案涉项目的劳务施工,项目施工管理、主材采购、设备租赁都是由某乙公司自行组织实施和垫付资金,某甲公司没有承包整个工程项目,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次,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协议》和一份《补充协议》,确认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总金额为77420000.00元。某乙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一再自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了劳务分包的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某乙公司支付了全部劳务分包费用,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双方对所涉项目已结算完毕。”说明某乙公司认为与某甲公司之间仅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已结算完毕。同时,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多起诉讼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也证明,某乙公司虽与某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但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并未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甲公司来实施,反而是直接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只认可某甲公司为劳务分包。1、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2020)鄂0105民初486号案件中认定的事实为“原告某戊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需方、甲方)因中海尚城项目进行钢材买卖,双方实际采取先供货后签合同的方式,先后签订六份合同。”“原告某戊公司依据上述六份合同的金额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发票,被告某乙公司收到上述发票”。“***的某甲公司虽然从被告处取得了劳务分包,但***本人并没有在钢材买卖一事上获得被告的授权……”某乙公司也主张“***是某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劳务公司与某戊公司均属于案涉工程的供应商,某乙公司从未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无权代表某乙公司进行最终结算。”2、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汉阳供应站与某乙公司(2022)鄂0111民初8763号案件中认定的事实为“2017年10月30日,原告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汉阳供应站与某乙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中海尚城混凝土采购)》,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中海尚城工程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3、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2023)鄂0105民初43275号案件中认定的事实为“2017年12月4日,某丙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中海尚城项目建筑用铝合金模板系统租赁合同》,为支付租赁费,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将案涉票据出具给某丙公司”。综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虽签订有《合作协议》,但无论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还是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也仅实际建立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应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来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二、某甲公司在项目实施初期,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以自有资金为项目建设垫付的部分材料采购及设备租赁费用,某乙公司应支付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虽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在签订该协议之初,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处转承包案涉工程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也在积极筹措资金采购建材、租赁设备,这一点从某甲公司垫付资金在整个工程中的分布区间可以看出。从某甲公司制作的表格可知,某甲公司主要垫付的是“开办费”中的广告制作、临建设施、塔吊租赁、水电费等项目,“土方工程”中的土方开挖和回填机械租赁,以及“装饰装修工程”和“建筑杂项”中的水泥、保温材料、砂石料等建筑材料。案涉项目“主体工程”中的“混凝土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安装工程”的材料采购和设备租赁某甲公司基本未参与。但无论是按照“固定总价合同”还是“单价可调的备案合同”,该部分由某甲公司支付的材料费均包含在结算金额中,都是建设单位已经向某乙公司支付的不属于“劳务分包工程款”范围内的材料款。因此,就案涉工程整体而言,《合作协议》未全面实际履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主体工程”中的“混凝土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安装工程”,实际仅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劳务分包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但某甲公司在工程建设初期基于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转承包义务而垫付“开办费”“土方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中部分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费用的行为,仍应认定为部分履行实际施工人义务。仅就该部分分项工程而言,双方签订有《合作协议》,由某甲公司组织人力、物力、投入资金完成工程建设,某甲公司投入的人力、物力、资金已凝结到建设工程之中并由某乙公司取得相应的工程款,某甲公司属相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某乙公司就该部分工程对某甲公司折价补偿。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基于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以及某��公司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自认,对诉讼请求进行了相应的变更,要求某乙公司以返还某甲公司实际垫付的材料采购及设备租赁费用的方式对某甲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折价补偿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认为双方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并未全部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在总结本案争议焦点时,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做了明确阐述,确定了某甲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认为双方的联营合作协议并未全部履行,并非不认可某甲公司实际施工,只是认为联营合作并未全部履行是因为某甲公司未按联营合同约定组织资金,投入项目施工,实际该项目垫资均由某乙公司替某甲公司垫付,而且某乙公司实际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已远超业主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某乙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向某甲公司追讨为其超额垫付的该项目的工程款。二、某甲公司认为其为项目垫付的材料采购及设备租赁费用,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的,这个就涉及到项目结算的问题。该项目的结算由某甲公司与业主进行申报磋商,确定了整个项目的结算金额,并得到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确认了结算书。在结算过程中,也已对该项目增减部分双方达成一致,某乙公司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后,业已按协议约定向某甲公司全部支付。故不存在另行向某甲公司支付该材料和设备租赁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某甲公司垫付的中海尚城项目(一、二区)土建总承包工程材料采购及设备租赁费13432638.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是以13432638.2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招投标,2017年10月21日,某乙公司与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备案合同),约定某丁公司将中海·尚城项目一区的桩基工程、土建工程、装饰工程,二区的基础工程、土建工程及装饰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专用合同条款中12.1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为各种因素引起的材料价格,人工工资、施工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等变化及风险因素;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为材料价格变化在3%以外的调整,3%以内的不许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为设计变更的参照清单项目与当地消耗量定额调整;清单特征描述与实际有出入部分据实调整:当地行政部门监控的信息价格变化在3%以外的;出现政策性调整的据实调整。12.4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支付次数:92015329元,共支付8次,底板完成、塔楼周边地库全部出正负零且防水保护层做完第一次支付8281380元;地库全部出正负零且防水保护层做完第二次支付11041839元;结构达到16层;砌筑到6层完成第三次支付16562759元;结构达到33层;砌筑到25层完成第四次支付17482912元;砌筑达到33层外墙、内墙抹灰达到20层(屋顶机房、管道井、地下室机房及公共部位工作面移交机电及其他分包单位)完成第五次支付15642606元;外墙、内墙抹灰全部完成(达到33层):屋面防水、保护层施工完成第六次支付9201533元;塔吊拆除完成,电梯安装完成及室外施工电梯拆除完成第七次支付6441073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工;竣工图及验收资料完成第八次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工程保期结束后支付。该合同在主管部门备案。 2017年10月23日,某乙公司(承包人)与某丁公司(发包人)另行签订《土建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中海·尚城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交由承包人施工。1、合同含税总价为148954894元,税率11%。本工程固定总价包干。除钢筋供应价格外,任何项目单价均为包干,单价视为已包含了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工具费、检测试验费、施工管理费、公司管理费、保险、规费、利润、国家及地方政府税收及收费,预期的市场价格的涨跌、汇率的变动、国家与地方政府政策的改变引起的费用;在限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项目及整项工程并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所需要的费用;隐含的为完成该项目而必须发生的费用。承包人确认上述单价不会因人工、物价、费率、税率或汇率之升降或任何调价文件之要求而调整,该单价将作为日后计算变更工程的计算依据。如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单价,由双方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协商确定。2、工期。本工程预计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一期(1#~5#楼及全部地库、商铺等)毛坯竣工并取得竣备证时间为2018年9月1日,精装入伙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二期(6#-8#楼及商铺、地库等)毛坯竣工并取得竣备证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精装入伙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并约定了每个节点的具体施工进度要求和时间限制。3、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防水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为项目集中交付日期。4、工程结算期为两年。5、付款方法,本工程无预付款,按节点付款。承包人在完成相应节点工程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提交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内部竣工验收合格且政府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5%。结算完成且入伙交付后3个月,且所有工程遗留问题及售后维修问题CRM系统销项率达到98%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但须扣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其中防水专项保修金为50万元。6、本合同文件由以下几部分组成,各组成部分能够互相解释,互为补充与说明。其组成和解释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招投标期间往来文件;(4)合同专用条款;(5)合同通用条款;等。如合同文件各部分条款之间不一致,应按上述文件的顺序作优先解释(而在同一文件内有不清楚或矛盾时,以日期较后者作优先解释)。如依照上述文件无法作出合理的、合乎逻辑的解释,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情况下,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合同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2018年1月9日,甲方某乙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联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已中标的中海·尚城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建设项目以双方联营合作的方式承包给乙方组织实施。1、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中海·尚城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全部涵盖的工作内容和所有约定。2、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和其他一切风险。3、合同总造价暂定为14895.4894万元。4、甲乙双方职责。甲方职责包括甲方派驻项目管理人员进驻现场,与乙方委派的各岗位管理人员共同组成项目经理部;甲方监督乙方施工工程质量,有权对现场资金、安全、质量、工程进度、文明施工等进行全程监管,管理印章等。乙方职责包括乙方负责对项目施工进行全面组织和实施;负责承担前期费用(包括招投标、做标书以及期间的来往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各类费用,乙方必须凭税票到甲方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负责为甲方现场管理人员提供食宿及符合甲方CI标准要求的办公场所,甲方现场人员工资在每次支付工程款时代扣,由甲方自行负责发放;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图纸和国家规范组织施工;乙方应按合理的工期进行编排施工进度计划,并交由甲方审核且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工期控制。乙方应绝对服从甲方审核进度计划后安排的工期,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的因素进行调整,以保证工程按期完成;该工程涉及建设单位要求的履约保证金、质量保修金、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和工程保险金等均由乙方负责按有关规定、标准办理,如有涉及违约处罚或赔偿支付都由乙方负责解决。5、工程价款支付和结算。工程款的催收及结算均由乙方负责。项目建设单位拨付的每一项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账户,甲方每期按建设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在扣除如下费用后全额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领取工程款时,每次必须提供工程款的合法有效的票据给甲方。应随同每次进款额按比例扣除费用如下:项目管理费,按合同总造价的1%计取,最终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若有调增,则调增部分亦按签订的缴纳标准同比例收取;应缴税金(按业主要求由乙方承担全部税金,甲方配合开票等手续的办理);甲方管理人员工资,按派驻现场管理人员数量及工作时间据实计算;乙方从施工项目的第一次进度款中向甲方提交50万元作为安全、质量及人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如果本项目出现安全、质量及其它问题,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有权从该保证金中或工程款中扣除。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将乙方所提交的上述保证金一次性无息退还给乙方。6、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甲方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同等法律效力。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保修期满且工程所有款项(包括质保金)全部支付结清后,自行失效。 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接受某乙公司的管理。因资金需要,某甲公司先后十二次与某乙公司办理了项目借款协议手续,由某乙公司支付款项至某甲公司及材料供应商、设备出租方。 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中海·尚城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内容为结构脚手架安拆工程、模板安拆工程、钢筋制安工程、砼结构浇捣工程、砌体工程、内外墙面抹灰工程、地面工程、天棚工程等;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总价暂定为1000万元。2018年6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中海·尚城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2500万元,分包内容、合同条款与前述劳务分包合同一致。2018年7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混凝土及模板工程、公区油漆腻子工程、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暂定含税总价4242万元。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主张签订前述劳务分包合同,是为了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双方均认可前述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双方之间无前述劳务分包合同的结算手续。 2019年9月27日,涉案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2020年初,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项目人员***乙、易某,与某丁公司的项目人员***、***组成微信群“地矿签证变更沟通反馈群”。2020年1月14日,***将《总包结算汇总表》《结算协议书及结算说明》《重点扣款明细表》发至该群,并提示***、***乙签字盖章。2020年1月,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原合同金额148954894元,增减金额2828195.03元,结算金额151783089.03元,应扣超领甲供材料金额5216.73元,成本净额151777872.30元,尚余保修金金额7589154.45元。某乙公司和某丁公司均盖章确认。随附***签字确认的《结算汇总表》(HY-06-02)载明:集团审核合同金额148373630.92元,工程指令(设计变更)946951.73元,工程指令(工程变更)-1760191.98元,材料调差4636175.34元,暂定价款调整-222660.17元,其他-109980.42元,结算金额151863925.42元,责任索赔-2095513.99元,甲供材超供扣款-5216.73元,奖罚-20000元,应扣款项-2120730.72元,实际支付金额149743194.70元。随附***乙代***签字确认的《承诺函》,承诺含税合同价款按新的增值税率10%调整。 2017年10月31日到2022年5月13日期间,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46649428.76元,业主方从结算款中扣款2758206.34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向案外人支付商砼、钢材等费用共计168442955.49元。 某甲公司提交《中海·尚城项目分包范围外支出》材料及租赁费清单、相关转账凭证,以证明某甲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劳务分包合同外,为项目建设以自有资金支付了临建设施、机械租赁、广告制作以及加砌块采购等共计37项费用共计13432638.20元,该款项不属于劳务费,某乙公司应予返还。某乙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系案涉项目支出,且依据联营协议,涉及涉案项目的所有开支均应由某甲公司支付,其向他人支付合同费用与某乙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第二、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向某甲公司返还垫付的材料及租赁费。 关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系联营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认定。联合体投标是指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内部成员是相对松散的独立单位,法律或者投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要求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规定的相应的资格条件,而不能互相替代。而本案中,某甲公司不具备建筑工程承揽资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将涉案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项目以联营方式交由某甲公司组织实施;对内,某甲公司包工包料组织施工,某乙公司进行监督,涉案项目工程款由某乙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某甲公司;对外,以某乙公司名义与某丁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办理结算,与相关主体结算商砼、钢材等费用。故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属于联合体投标,不属于联营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借用某乙公司的名义从某丁公司处承接涉案项目土建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相关合同无效。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某甲公司组织人员机械、雇佣劳务、材料采购及设备租赁等从事工程项目建设,某甲公司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主张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依据是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同时承认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工程款已付清,双方未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的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为他人提供劳务,他方给予报酬的合同,但涉案项目中某甲公司包工包料,某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由某乙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不符合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向某甲公司返还垫付的材料及租赁费。因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某甲公司有权收取涉案项目工程款。某甲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结算工程款,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办理结算时未经过某甲公司认可,并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备案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格调差条款,但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2020年1月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办理结算时,某丁公司项目人员已将结算汇总表等相关资料发送给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项目人员,某甲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该《结算汇总表》明确载明审核价格为1.5亿元,并载明了价格调差的具体金额,应视为某甲公司对该结算结果的认可,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某乙公司办理结算时未经过某甲公司认可,要求重新计算价格调差金额,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程序中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均认可某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及案外人的费用已超过某丁公司向其支付的结算金额,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以(2024)鄂0114民初4325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为准。某甲公司主张应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材料及租赁费用,并要求某乙公司返还垫付的材料及租赁费13432638.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396元,减半收取5119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证据:邮件打印件,拟证明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业主方办理结算时达成的结算金额为1.74亿元。经质证,某乙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邮件打印件并不足以证明结算金额为1.74亿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某甲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系基于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联营合作协议》,某乙公司已单独向某甲公司支付8000余万元,双方就该合作协议尚未形成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即使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双方未就案涉联营合作协议予以全部实际履行属实,但依某甲公司之述,其主张的案涉款项仍产生于该《工程项目施工联营合作协议》。在某乙公司已按该《工程项目施工联营合作协议》之履行向某甲公司支付8000余万元,且双方均认可尚未就该《工程项目施工联营合作协议》形成最终结算的情况下,某甲公司现单独就该《工程项目施工联营合作协议》中部分内容所涉之款项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乙公司是否因《工程项目施工联营合作协议》之履行仍差欠某甲公司款项,应以该《工程项目施工联营合作协议》最终结算为准。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96元,由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受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