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汉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0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执行董事兼。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审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湖北省城市某某工程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武汉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丙公司)及原审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乙公司)、湖北省城市某某工程院(以下简称某某工程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4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武汉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原审受理费、二审上诉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武汉某某公司、武汉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挖机实际租赁方、材料实际采购方为武汉某丙公司。(一)***为武汉某丙公司员工,并非湖北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原审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8行载明:“施工单位系湖北某某公司,其负责人为***”,该事实认定错误。湖北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现场负责人为陈某,湖北某某公司进场时,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武汉某丙公司施工,因发包人施工手续问题,中间停工了一段时间,后于2019年12月13日与武汉某丙公司补签了分包合同,2020年6月18日签署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三明确约定,我公司现场代表为陈某,武汉某丙公司现场代表为***。武汉某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是武汉某丙公司员工。某某公司提交证据《建筑工地扬尘治理责任公示牌》无原件,无法显示是谁制作的,且公示牌内容仅为扬尘治理责任,湖北某某公司没有授予公示牌中的人员代表湖北某某公司签署合同、结算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据不知道从哪里来的扬尘公示牌照片就认定湖北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湖北某某公司与武汉某丙公司明确约定,案涉机械租赁及材料采购应当包含在武汉某丙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武汉某丙公司人员在本案中不能代表湖北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办理结算。湖北某某公司与武汉某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三中第二条承包方式第1点材料中明确约定,湖北某某公司提供钢材、混凝土、砌筑材料、砂浆,其他材料由武汉某丙公司采购已包含在武汉某丙公司的合同价款内,第2点机械设备明确约定,湖北某某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为塔吊、施工用配电箱,其他小型工具由乙方自行提供。武汉某某公司诉请中金额较大的部分为挖机与砖渣,挖机为分包合同中约定应由武汉某丙公司自行租赁的机械设备,砖渣为分包合同中约定应由武汉某丙公司购买的其他材料。由此可见,武汉某某公司诉请中的大部分内容都应当是武汉某丙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的部分,应当由武汉某丙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自行采购、租赁。武汉某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等人为武汉某丙公司员工,因上述协议明确约定了武汉某丙公司作为劳务分包的合同范围,故在本案中,武汉某丙公司员工不能代表湖北某某公司针对案涉机械租赁及材料购买对外签订合同、签收材料、办理结算,武汉某某公司与武汉某丙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相关人员的协商合同、使用机械材料、结算行为,仅约束武汉某某公司与武汉某丙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无关。(三)湖北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人员无任何接触,更未协商或者签订过合同,在起诉前武汉某某公司也未向湖北某某公司主张过案涉款项。正因为上述约定,湖北某某公司没有从武汉某某公司租赁机械、购买材料的需要,所以湖北某某公司不可能与武汉某某公司协商或签订过合同,且武汉某某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跟湖北某某公司人员协商过合同细节或者证明上述机械、材料是由湖北某某公司使用的。在2023年武汉某某公司第一次起诉前,武汉某某公司也未向湖北某某公司主张过任何案涉款项,反过来印证了其并不认为签订合同的对象是湖北某某公司。更可能是其向武汉某丙公司主张后,因武汉某丙公司目前外债众多无法偿还,才编造事实、组织材料转头向湖北某某公司主张。综上,湖北某某公司不是武汉某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不是挖机租赁、材料采购方,案涉挖机实际租赁方、材料实际采购方为武汉某丙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应向武汉某丙公司主张权利,案涉款项应由武汉某丙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湖北某某公司承担责任,认为武汉某丙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是内部关系,不能约束武汉某某公司,但本案并不是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问题,而是确定合同相对方的问题。在相关事实已经明确合同相对方为武汉某丙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的情况下,如果案涉事实确实发生,则应当直接由合同相对方武汉某丙公司对武汉某某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由湖北某某公司承担,再向武汉某某公司追偿,原审判决对湖北某某公司明显不公平,难以令人信服。二、武汉某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证据明显系伪造。原审判决书第7页第9行载明,“武汉某某公司提交了两份结算单:《湖北地建(世茂龙湾十二期项目)地材、挖掘机结算单》载明日期为2020年1月12日,材料规格包括砖渣、水泥、黄沙、挖机等,结算金额为846671元,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在材料处签字确认。《湖北地建世茂龙湾12期48#地块结算单》载明日期为2021年1月26日,材料规格包括大小挖机、土方内转、标砖等,结算金额500001元。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在材料处签字确认。”该证明显系伪造。首先,两张结算单既无武汉某某公司盖章,也无湖北某某公司盖章,更无项目章,明显不合常理,如果武汉某某公司向案涉项目提供机械、出售材料,至少应该有加盖项目章的结算单,而不是仅有几个武汉某丙公司人员的签字。其次,标注为2021年1月26日的结算单中,结算金额注:最终付款以财务核算为准,显示该结算单并非最终结算。结算单上有两个***签字,且字迹明显不同,明显系伪造的。标注为2020年1月12日的结算单中金额分项相加与总金额不一致。***签字与上一张结算单中***签字字迹明显不同。再次,两张结算单中,金额最大项目为挖机,挖机的计价单位为小时,武汉某某公司申报结算的用量竟然出现0.99、0.84、0.1、0.17等如此精确的数字,且如此精确的数字算出的最后结果总计竟然都为整数,不合常理,明显是先编造的总数再反过来计算分项的具体数字。然后,在湖北某某公司代理人质证查看结算单原件时,结算单原件中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法官在查看后要求武汉某某公司提交书面解释,但是在判决书中未显示武汉某某公司作出过解释。综上,武汉某某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结算单中错漏百出,明显系伪造,人民法院不应当采信并在事实部分予以认定。三、武汉某丙公司及其选任的辅材供应商已向法院提起多起针对湖北某某公司的诉讼,武汉某丙公司为了免除自己的付款责任,否认其与辅材供应商的合同关系,捏造湖北某某公司与辅材供应商的合同关系,通过虚假诉讼,谋取非法利益。湖北某某公司与武汉某丙公司的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口价,合同约定之外的材料和设备应由武汉某丙公司自行采购并付款,湖北某某公司没有必要与武汉某某公司发生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武汉某某公司是武汉某丙公司寻找、接洽、签约的,武汉某丙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故意隐瞒其真实的合同关系,强拉硬套,捏造湖北某某公司为武汉某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武汉某丙公司通过虚假诉讼,免除自身对武汉某某公司的付款责任,谋取非法利益。如果法院简单认定武汉某丙公司员工能够代表湖北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并收货结算,则全部本应由武汉某丙公司承担的辅材付款责任全部转嫁给湖北某某公司。转嫁后,武汉某丙公司仍能按之前包工包料的价格向湖北某某公司主张劳务费用,实际上将包工包料的劳务费,变成了纯劳务费,武汉某丙公司从中非法获利。武汉某丙公司目前严重资不抵债,将湖北某某公司支付给其的包工包料的劳务费挪作他用,拒不支付给武汉某某公司应付租赁款和材料款,武汉某某公司直接起诉武汉某丙公司已经没有执行回款的可能,所以武汉某某公司有理由伙同武汉某丙公司,直接起诉具有支付能力的湖北某某公司,共同吃大户,变相损害国有企业湖北某某公司合法权益,侵吞国有资产。武汉某丙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利益一致,他们是利益共同体。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证据严格审查,如果发现虚假诉讼的情况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武汉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明显系伪造,故判决湖北某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明显错误,应予纠正,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湖北某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武汉某某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认定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湖北某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湖北某某公司应当向武汉某某公司支付案涉款项。 武汉某丙公司未作答辩。某某工程院述称:同意湖北某某公司的请求与理由。***、武汉某乙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武汉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湖北某某公司、武汉某丙公司、***、武汉某乙公司立即向武汉某某公司支付1346672元及利息(以13466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武汉某某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某某工程院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全部由湖北某某公司、武汉某丙公司、***、武汉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武汉某某公司提交了案涉项目现场的建筑工地扬尘治理责任公示牌,显示世茂龙湾十二期48#地块总承包及综合机电工程,建设单位系武汉某乙公司,施工单位系湖北某某公司,其负责人为***。 2019年12月13日,湖北某某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武汉某丙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世茂龙湾48#地块土建总承包及综合机电工程)》,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内容包括结构脚手架安拆工程、模板安拆工程、钢筋制工程、砼结构浇捣工程、砌体工程、内外墙面抹灰工程、地面工程、天棚工程、综合机电工程等。分包形式为采取包工、包辅料、包小型机械设备、包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包施工配合、包自备临时设施费、包施工技术措施费和组织措施费、各种利润、管理费、税金及各种风险等在内的分包形式。施工机械设备:塔吊、施工电梯垂直运输等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由承包人提供。材料供应:承包人提供该工程所需主材(如钢筋、商品砼、加砌块、砂石等)、周转材料(如模板、脚手架、钢管扣件等)及其他由承包人自行采购的材料。分包人自行采购除上述材料外的辅料。2020年1月1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劳务分包工程量具体包括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2020年5月1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劳务分包工程量具体包括建筑劳务。2020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木工、钢筋工、泥工、水电、脚手架劳务大包。2020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四)》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工程量具体包括泥工、木工、钢筋、外架、水电。 武汉某某公司提交了两份结算单:《湖北地建(世茂龙湾十二期项目)地材、挖掘机结算单》载明日期为2020年1月12日,材料规格包括砖渣、水泥、黄沙、挖机等,结算金额为846671元,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在材料处签字确认。《湖北地建世茂龙湾12期48#地块结算单》载明日期为2021年1月26日,材料规格包括大小挖机、土方内转、标砖等,结算金额500001元。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在材料处签字确认。 某某工程院提交了湖北某某公司2022年、2023年度审计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湖北某某公司辩称武汉某某公司主张的挖机款和材料款为湖北某某公司与武汉某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应由武汉某丙公司自行租赁的机械设备和自行购买的其他材料。且湖北某某公司已超额支付费用给武汉某丙公司,本案应由武汉某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湖北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世茂龙湾48#地块土建总承包及综合机电工程)》《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均无明确约定挖机设备提供。在上述合同、补充协议中双方对土方部分亦未明确约定使用何种设备,以及使用砖渣、黄沙等材料,且关于土方部分约定的暂定价款为17余万,若上述价款包含挖机、材料价款显然低于市场上上述价款与劳务费的总和。湖北某某公司称上述挖机的租赁以及材料采购系武汉某丙公司劳务分包范围,无证据证实。本案武汉某某公司系案涉设备及材料的供应商,湖北某某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方,武汉某丙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武汉某丙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之间为内部法律关系,而武汉某某公司向案涉项目出售材料、租赁挖机应为外部法律关系。湖北某某公司所承建的案涉项目工地已公示项目负责人为***。湖北某某公司对于其在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的事实知情且表示认可,案涉工程为湖北某某公司承接。武汉某某公司已提供挖机、黄沙、砖渣、水泥供案涉项目工地使用。武汉某丙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的分包内部法律关系,对外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湖北某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挖机租赁、材料采购方为湖北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应及时按照结算金额1346672元(846671元+500001元)向武汉某某公司支付款项,故对武汉某某公司主张湖北某某公司应支付1346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46672元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武汉某乙公司、某某工程院是否承担责任。***作为湖北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履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武汉某乙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某某工程院提供了湖北某某公司2022年、2023年度审计报告证明了其与湖北某某公司具有财产独立性。综上对武汉某某公司要求***、武汉某乙公司、某某工程院承担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未产生保全费和鉴定费,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武汉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346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46672元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武汉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60元,由湖北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针对湖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议如下: 关于案涉机械租赁及材料采购是否包含在湖北某某公司与武汉某丙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本院认为,武汉某某公司两份结算单中载明的材料和机械均与砌筑工程和土方工程相关,而湖北某某公司与武汉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世茂龙湾48#地块土建总承包及综合机电工程)》中约定的土方劳务费总计17万余元,若此价格包含材料、机械,则显然低于市场价。此外,湖北某某公司与武汉某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三)系对泥工、木工、钢筋、外架、水电等工种劳务工程量及价格的具体细化,该补充协议(三)第二款约定的材料及设备供应方式应系针对上述劳务项目,并未包含土方劳务的材料及设备供应,且该款约定砌筑材料、砂浆由湖北某某公司提供,亦与武汉某某公司提交的两份结算单中载明的水泥、黄沙、标砖、配砖等材料相对应。湖北某某公司虽对武汉某某公司提交的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湖北某某公司主张案涉机械租赁及材料采购包含在湖北某某公司与武汉某丙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以及案涉两份结算单系伪造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及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亦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虽然湖北某某公司未与武汉某某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但武汉某某公司已完成了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材料与设备供应,湖北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武汉某某公司的相关投入已转化为湖北某某公司的实际产值,湖北某某公司因武汉某某公司的行为而受益,根据公平原则,案涉工程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应由湖北某某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湖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16920元,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