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2民初752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及后期诊疗项目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5年3月25日作出武汉荆楚[2025]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按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受伤的各项费用140529.12元[医疗费46995.12元,残疾赔偿金89980元(44990元/年×20年×10%),误工费30000元(200元/天×150天),护理费8274元(50337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共计189529.12元,扣除某乙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9000元为140529.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人员。2024年4月15日下午,***在某乙公司承包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建壹品汉芯公馆项目降水井施工工地的配电箱接电抽水过程中,湖北某某建设公司的民工杨某(吉林人)在未接到合阐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合阐,导致***被电击伤,后于2024年4月17日到武汉市某甲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其门诊和住院费用共计46995.12元。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2024年10月18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鄂孝感明镜[2024]临鉴字第9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人体损伤,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3、其后续医疗终结时间为30天。根据***受伤后的诊疗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受伤应获赔偿费用合计189529.12元。其中:医疗费46995.12元,残疾赔偿金89980元(44990元/年×20年×10%),误工费30000元(200元/天×150天),护理费8274元(50337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住院期间,某乙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9000元。因原告就赔偿事宜与两被告协商不成,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系劳务工程分包人某乙公司聘用人员,***与某甲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某甲公司不应向***承担赔偿义务。2023年11月2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及附件《安全管理协议》。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某乙公司须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完成抽水维护等施工劳务,需要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为所有上岗人员购买人身意外险、保证所有员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意识、确保施工安全。***系某乙公司聘请人员,与某甲公司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工作中受伤的赔偿责任不应由湖北某甲公司承担。二、某乙公司具有建筑劳务施工劳务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应保障施工安全。某乙公司具有武汉市城乡建设局制发的《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备案证书》、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充分说明某乙公司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配备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体系和措施,在施工过程中有能力保障施工安全,某甲公司依法可将相应劳务分包至某乙公司并签署分包协议。三、案涉事故发生系某乙公司聘用人员未按照安全施工要求开展工作导致***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系某甲公司临时聘请人员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后,某甲公司调查事故发生原因,发现系因某乙公司委派***在内的员工抽水维护时,未按照安全规定在三级配电箱接电,而在二级配电箱接电,同时又未在二级配电箱安排人员看护配电箱才最终导致***触电受伤。分包合同附件《安全管理协议》第四条某乙公司的安全责任第13项明确规定,某乙公司不得违反“三级配电、三级保护”(即逐级配电、逐级保护)、“一机、一闸、一漏、一箱”的用电规定。如某乙公司在三级配电箱接电施工,足以避免案涉安全事故的发生。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湖北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被告某甲公司是侵权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1.根据《民法典》第120条的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一公司工人合闸导致,被告一属于直接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2.该事故发生在被告一公司工地范围内,工地用电由被告一负责管理,被告一公司对现场有管理职责,原告施工时,被告一未能对其公司工作人员履行监督及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责任。二、原告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1.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已久,应该对工地工作环境已完全熟悉,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注意到涉案工地可能存在的危险,其在工作时未注意安全,对自身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1.关于误工费。原告的工资为每天200元,但不是每天参与工作,不能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定的误工期120天已经考虑全部的误工时间,医疗终结时间为30天只是限定原告产生医疗费的最迟时间为30天内。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的收入来源主要是打零工,应该参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2.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且原告在情况说明中载明交通费为480元,请法官予以调减。3.关于精神损失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过高,请法官予以调减。综上,答辩人并非侵权责任主体,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一及自身过错承担责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1日,甲方(发包方)某甲公司与乙方(承包方)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就中建壹品·汉芯公馆项目基坑支护工程项目降水井施工劳务承包事宜进行约定;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及涉及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甲方对业主的承诺及业主对甲方所作的规定、约束等”的包干方式,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协助甲方处理好政府主管部门和社区地方关系。附件一安全管理协议约定乙方必须正确使用甲方指定的电源,且应严格按照三相五线制(TN-S)的规定用电,不得违反“三级配电、三级保护”(即逐级配电、逐级保护),“一机、一闸、一漏、一箱”的用电规定,不得私自乱拉电气线路和乱接用电设备。 2024年4月14日上午及下午2:31,某乙公司员工***拨打某甲公司员工***的电话。2024年4月14日下午,***在中建壹品·汉芯公馆项目基坑支护工程项目的配电箱接电抽水过程中,***合闸,导致***电击受伤。2024年4月14日15:35:26,***因“电击伤致双手烧伤发麻3小时”到武汉市某乙医院门诊就诊,门急诊诊断:电击伤。 2024年4月17日,***因“双手躯干380V电烧伤2天”到武汉市某甲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双手前躯电烧伤1%Ⅱ°-Ⅳ°。2024年5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多处三度烧伤;2.体表小于10%的烧伤;3.手部三度烧伤;4.躯干三度烧伤;5.皮肤感染;6.骨外露。***住院20天,支付住院费39398.55元。 2024年5月7日,***因“双手躯干380V电烧伤22天”到武汉市某甲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双手前躯电烧伤1%Ⅱ°-Ⅳ°;2.皮肤感染。2024年5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多处三度烧伤;2.体表小于10%的烧伤;3.手部三度烧伤;4.皮肤感染;5.皮瓣移植状态;6.下肢皮肤缺损。***住院10天,支付住院费7433.57元。 2024年4月17日至2024年5月17日,***支付武汉市某甲医院门诊费163元(4.5元+154元+4.5元)。 2024年4月16日至2024年5月28日,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转账33000元(2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2024年4月17日至2024年5月27日,***向武汉市某甲医院转账16854.12元(22元+3832.12元+5000元+3000元+5000元)。 ***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诊疗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4年10月18日作出鄂孝感明镜鉴[2024]临鉴字第9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人体损伤,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3.其后续医疗终结时间为30天。***支付鉴定费2280元。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及后期诊疗项目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5年3月25日作出武汉荆楚[2025]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目前无必然发生的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元。 庭审时,***自述其一年工资为60000元左右。 另查明,某甲公司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2日),资质类别及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某甲公司持有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9年7月7日),资质类别及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某乙公司持有武汉市城乡建设局核发的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备案证书(有效期至2028年10月30日)以及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9日;许可范围:建筑施工)。 2024年公布的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4499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5033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某甲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孝感市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武汉市某甲医院门(急)诊电子病历、湖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湖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鄂孝感明镜鉴[2025]临鉴字第9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2025]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发票(普通发票)、某乙公司建筑企业施工劳务备案证书、资质证书详情、某甲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某甲公司的员工沟通过合闸事宜,对自身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闸旁边并无某乙公司员工在场,且某乙公司庭审时陈述后来因为在收尾阶段,临时增加了一点事情,就没有配备三级配电箱,某乙公司对***的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某甲公司的员工***未确认***有无完成工作即擅自合闸,某甲公司对***的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某甲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承担45%的责任,某乙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承担35%的责任,***对自身受伤承担20%的责任。 ***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6995.12元(39398.55元+7433.57元+163元);2、残疾赔偿金89980元(44990元/年×20年×10%);3、关于误工费,***自述其一年工资为60000元左右,符合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其年平均工资为60000元,误工费为19726.03元(60000元/天÷365天×120天);4、护理费8274.58元(50337元/年÷365天×60天);5、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款项共计16997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按照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某甲公司承担2812.50元(5000元×45÷80),某乙公司承担2187.50元(5000元×35÷80)。某甲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承担45%的责任,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9301.58元(169975.73元×45%+2812.50元)。某乙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承担35%的责任,扣除某乙公司已垫付的费用49854.12元,为11824.89元(169975.73元×35%-49854.12元+218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款项79301.58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款项11824.8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1元,被告负担150元。鉴定费578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80元,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