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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与陕西X、陕西XX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8民初2220号 原告:浙江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兴路1399号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住所地:系那是鄠邑区兆丰西路荣华水岸新城65号楼2单元13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XX,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甘亭街道钓台路路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342号3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房县X,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白鹤镇孙家湾西商房县绿色农港1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X与被告陕西XX、陕西X、房县X、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X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陕西XX、陕西X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县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50000元及自票据到期日2024年6月23日起至票据清偿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陕西X于2024年4月26日通过背书转让给原告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352200100820231223736511407;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湖北省西商农产品(冷链)物流园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安徽省西商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5000元;到期日为2024年6月23日。在上述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4年6月24日、2024年7月3日进行了两次提示付款,因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票据状态变更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在遭到拒付后,原告于2024年10月31日向六被告发起票据追索,截止起诉之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案涉汇票的金额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被告陕西X辩称,事情我们认可,但是我们账上没有钱。 被告陕西XX辩称,同意被告陕西X辩称意见。 被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情我们认可,但是我们账上没有钱。票据开了很多大概300多万,这这是其中的一个,最终是被告五是出票人。我们把被告五和六都起诉了,还没有判决,3月6日开庭,我们起诉的不包含本案诉讼的票据,因为案涉票据已经被原告接收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231352200100820231223736511407;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湖北省西商农产品(冷链)物流园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安徽省西商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5000元;到期日为2024年6月23日。2023年12月29日,收票人安徽省西商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被告房县X。2024年2月4日,被告房县X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被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同年3月25日,被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被告陕西XX,同年4月16日,被告陕西XX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被告陕西X。同年4月26日,被告陕西X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原告浙江X。在上述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4年6月24日、2024年7月3日进行了两次提示付款,因承兑机构未应答,票据状态变更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后原告于2024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起票据追索,截止起诉之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庭审中,因安徽省西商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北省西商农产品(冷链)物流园有限公司未送达到传票,原告当庭撤销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本案中,2023年12月29日,收票人安徽省西商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被告房县X。2024年2月4日,被告房县X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被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同年3月25日,被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被告陕西XX,同年4月16日,被告陕西XX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被告陕西X。同年4月26日,被告陕西X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原告浙江X。案涉票据号码为231352200100820231223736511407;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湖北省西商农产品(冷链)物流园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安徽省西商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5000元;到期日为2024年6月23日。原告于2024年6月24日、2024年7月3日进行了两次提示付款,均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付,原告有权向出票人及承兑人湖北省西商农产品(冷链)物流园有限公司、背书人被告陕西X、陕西XX、被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房县X进行追索。但原告选择向背书人被告陕西X、陕西XX、被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房县X进行追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称的利息,应以票据款150000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计算即2024年6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X、被告陕西XX、被告房县X、被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浙江X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231352200100820231223736511407的汇票金额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陕西XX、被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房县X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上述四被告在给付原告票据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